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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5:4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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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
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今年以来,个别外汇指定银行未能准确、及时填报《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以下简称《头寸报表》),通报《头寸报表》中有关备案内容,直接影响了我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市场分析力度。为此,我局决定将《头寸报表》改为《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仍简称
为《头寸报表》),增加有关备案内容,并再次重申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填报《头寸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统一统计、汇总本系统内各分支行结售汇头寸及在银行间市场的买卖量,要指定专人负责填报《头寸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报送《头寸报表》时,须按下列要求在《头寸报表》的“备案内容栏”中进行说明。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及对外付汇或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时,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须报告该笔业务的性质、金额及外汇来源和用途: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企业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企业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5.帐户支付中单笔付汇金额等值超过500万美元的交易。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量与上一个交易日相比,变动幅度超过上下30%或变动金额超过等值3000万美元时,须报告其系统内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分支行名称及对应的各分支行中结汇前5名或售汇前5名的企业名称、结售汇金额、性质及来源或用途。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立即部署此项工作,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须备案内容时,要求本系统内各分支行同时将须备案的业务内容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查。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必须对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报送的备案内容及总局反馈的大额结售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真实性审查和检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于每日上午9∶30以前将《头寸报表》及相关备案内容通过传真报送我局。我局联系电话:(010)68402303,68402301;传真:(010)68402302。
六、本文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国函字第280号文《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___银行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略)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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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外经贸部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部分产品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的公告》〔2003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对于该《公告》述及的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以下简称“调整产品”),在进口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产品”的具体范围。为执行《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在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的基础上细化出“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备注和说明,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调整产品”的申报和验放。当有关保障措施产品达到配额量后,企业办理该产品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相应的10位数商品编号申报。通关时海关应先按适用的关税税率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办理征、免、保税验放手续,同时收取相当于加征特别关税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其后,企业需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海关凭以确认已放行货物是否与申报相符,办理相应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结案手续。  


三、根据《公告》附件规定,彩涂板“调整产品”的通关确认方式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为执行这一调整规定,企业在办理彩涂板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他申报要求和验放规定同上。  


四、“调整产品”的检验检疫放行手续仍按现行程序办理。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本公告附件中“商品名称及备注”的内容,单独出具一份检验证书,列出区分“调整产品”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供海关判定是否属于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  


五、2003年2月1日以前已加征特别关税的“调整产品”,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保障措施调整产品一览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 ○ ○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