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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3:09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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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
  (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殖的,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可发放临时养殖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限内,临时养殖妨碍其他功能正常使用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养殖证实行分级颁发制度。养殖面积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3000亩以上的养殖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需作变动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不改变。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除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载明的养殖类型、方式、品种从事生产活动外,还应当注意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得投放禁用药物,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养殖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应当持有养殖证,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养殖证和相关资料,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水域、滩涂养殖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养殖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摄等。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养殖场所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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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2006年第10号》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马鞍山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印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 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 的交易。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一旦想出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在合法外衣的包装下完成肮脏的交易。单是“家庭共同受贿”这一种方法,就可按受贿时间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分期受贿等;按财物品种可分为现金受贿、实物受贿、有价证券受贿、“雅贿”(指收受古玩字画)等等,受贿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与方法是一种很强的考验。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日趋隐蔽性和受贿行为的“漂白” 性。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行贿方必须将行贿行为隐蔽化,让被行贿人放心收下贿赂,才能达到利用受贿人手中权力获取利益的目的;受贿人出于对自身地位和发展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神不知鬼不觉”,并且要尽可能地进行合法化包装,将行受贿行为“漂白”成正当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共同受贿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由于不是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好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了。经过这样一番倒手,本来十分清晰的行受贿关系被隐藏、被“漂白”了。
(五)犯罪数额的递增性。由于现阶段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只占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再加上有“贤内助”、“好儿女”等从旁协助,犯罪分子们更加有恃无恐的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在近年来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中,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都在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上的共同受贿案件在基层反贪局也屡见不鲜。
二、在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往往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共同受贿案件的共同受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为接待来访客人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礼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共同受贿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来进行分工: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罪困难重重。
(二)对“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财物”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贿方收受他人财物,但还没有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已事发的情况,或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隐蔽化,漂白化,叫侦查人员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均会一口否认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何认定共同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成为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三)共同受贿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证言极难取得。现阶段的举报人多在向检察院举报之前就已经向受贿人的单位、上级组织多次反映有关事实,甚至以举报来威胁被举报人。经过单位纪委、上级组织的反复调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贿人早已得到风声,行受贿双方串供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共同受贿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国家工作人员还会对知情人采取或收买或恐吓的“封口”措施,造成侦查人员对共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困难重重,很多案件因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结案,不禁令人叹惋。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好获得。由于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隐蔽行为,行受贿双方均知道此种行为触犯法律,故在进行交易时双方就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并对行受贿痕迹精心掩盖。因此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获得账本、银行日记账等有可能是经过行受贿双方精心处理过的,很难直接反映出赃款走向,有时甚至会误导侦查方向。这也是共同受贿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五)不仅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有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时候,往往能够搜出大量来历不明财物,但是仅有很少的犯罪嫌疑人会被认定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犯罪嫌疑人会编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说明这些钱物是合法的,让侦查人员去查证 。这些理由多半是外国亲友馈赠、倒卖邮票所得等等,均无法查证。其中也包括“是配偶财产”或“是配偶亲属馈赠”这类来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来历不明财产有说明的义务,而对其配偶则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要求。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只要承认是自己的财产并编造一个听起来不怎么荒谬的理由,侦查人员的查证工作就无法继续下去。这无疑是惩治共同受贿犯罪的一处法律漏洞。
三、加强打击共同受贿案件的对策
(一)共同受贿故意的法律界定标准。认定一起单独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具备双重故意:既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而共同受贿案件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要复杂得多:除了证明各个主体单独具备双重故意之外,必须证明共同受贿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对主体之间“明知”的认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较高程度盖然性 是明知认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根据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其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否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即基于一个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没有或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是默示自己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犯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成立要件。因为现阶段一些行贿人进行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或是直接对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类贵重礼品甚至现金,但短期内不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还有一些受贿人只收钱不办事,行贿方也无可奈何。按照现在“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这类案件都不能被定为受贿案件。可以看出,这些案件的危害性并不亚于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案件,但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开展。
(三)从共同受贿人的身边人、身边事入手,在时机成熟前避免与共同受贿人正面接触。无论是共同受贿人方面的证据,还是有关证人的证据,在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早与犯罪嫌疑人正面对话,要善于从其身边人、身边事上寻找突破口。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策略减轻或消除证人的抵触心理,使其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比如,对与犯罪嫌疑人建立“攻守同盟”的证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离间计”分化他们,使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建立“同盟”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拉个“垫背的”等等,动摇“同盟”基础,从证人思想的薄弱点入手瓦解“同盟”;对有心理负担的证人可以“欲擒故纵”,先与其闲聊使其放松,循序渐进的卸下证人的心理包袱而后再进入正题;对调查事项需要保密不愿让证人知晓时可以“声东击西”,对某一不太重要的事实较为详细的询问、使证人误以为取证关键是这里,而对真正取证要点用几个清晰简练的问题涵盖,在不泄漏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取得相关证言;……在调查取证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侦查人员应注意平日积累经验,取证时根据当时情况随机应对。 需要直接接触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也应精心制订侦查计划,要特别注意作好保密工作;其次,充分运用好强制措施,尤其是对共同受贿人的第一次拘传尤为重要。在共同受贿案件的预审阶段,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时传唤,交叉讯问的方式,通过打时间差,攻破被传唤人的心里防线,促其交代。适当时可以采取一些讯问技巧使得其中一个被讯问者相信“攻守同盟”已经破灭,从而放弃固守到底的想法。一旦共同受贿方有人供述犯罪事实,要抓紧时间寻找证据固定证言,并运用好各种强制措施,如搜查、冻结、查封、扣押等等,全力保全证据,做到“以证定供”,把案件办得扎扎实实。
(四)针对共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精心掩盖其行为,甚至不惜销毁相关证据的情况,侦查人员应注意从案件外围入手,从平常中找出不寻常之处。查询银行帐、查找手机记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充分应用,往往能够找到行受贿双方留下的蛛丝马迹,从而找到案件突破口。除了运用多种常规侦查手段之外,侦查人员还要积极开拓侦查思路,不能一味消极取证。比如说服行贿方配合我们,制造行受贿双方通话的机会并予以录音,让受贿方自己说出与家属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并且承认受贿的事实。实践证明,有了这个王牌证据在手,就不怕共同受贿案件共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好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难以取得或反复翻供了。
(五)针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搜查中发现的来历不明的财物信口雌黄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国外各国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说明来源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 。
其次,规定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负有说明义务的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负有说明义务的人仅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共同受贿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仍归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支配,实际控制权还是在共同受贿的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推卸了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另外,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在搜查现场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检察机关的搜查是秘密行动,犯罪嫌疑人家属一般情况下会感觉非常突然,心理上、思想上都会出现短暂的混乱期,也就是俗话说的“慌了神儿”。侦查人员应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这一心理弱点,在开始搜查前就对其动之以理,晓之以情,让其主动把藏匿家中的赃款交出来。然后侦查人员再对搜查场所进行有的放矢的检查,寻找相关证据。在搜查结束前,侦查人员应就搜出的赃款赃物来源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询问,并以笔录形式进行固定。这时的嫌疑人家属思想波动较大,短时间内来不及把谎话编造圆满,很可能会和今后犯罪嫌疑人编造的谎言“风马牛不相及”。这份现场笔录将为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十分有利的证据。
四、预防共同受贿案件的一些建议。
(一)立法上。要想加强对共同受贿案件的打击力度,必须有理论上、立法上的保证。我国现阶段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立法还存一些不完善之处,不好查处,应当吸取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扩大举证范围,颠倒举证责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的活动范围与内容。同时应当建立和加强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二)从犯罪结果分析犯罪原因,分析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寻找切断因果锁链、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的方法。在共同受贿案件当中,权力运作的不透明性是连接犯罪原因与结果的一个重要环节。犯罪预防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就是要督促国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权力运作自上而下地向规范的、高透明度的工作模式转化,尽快与国际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局面。
(三)将犯罪预防的对象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进一步加强犯罪预防的日常宣传,要把预防工作渗透到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与纪委的横向联系,联手净化市场环境,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树立健康的消费观,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
(四)加强经济建设,稳步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待遇,严把用人关。全面深化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廉洁薪俸奖励制度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消费健康制度,对畸形消费、不健康消费的国家公职人员应果断清除出队伍,真正做到将预防关口前移。事实证明,腐败分子得来的钱财大部分消费都不健康,有的来不及消费的也都是受不健康消费思想的诱使。国家有关部门应评定不健康消费场所、不健康消费行为的等级,将进入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场所、进行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的人员有力地控制在纪检监察人员的工作视野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