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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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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8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运用好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我省标准和标准化工作水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福建省标准制定和标准实施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提高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7〕3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由省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质监局,负责我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奖励办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福建省标准贡献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一) 由我省主导制定或参与起草、经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或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或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际标准项目;

  (二)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国家标准项目;

  (三) 由我省主导制定、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四)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项目;

  (五) 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并按规定已向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项目。

  标准主导制定单位指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或上述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第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获奖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评审标准如下:

  (一) 一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 二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创新性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 三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水平,创新性比较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九条 凡符合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要求提出申报。

  (一) 申报单位须填写《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二)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导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主导起草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三) 申报单位须将已经发布的标准文本前言中的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按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四) 申报单位须将申报书和相关申报材料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推荐部门之一,但不得同时提交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部门。

  第十条 已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标准项目,不得再申报福建省标准贡献奖。

  第十一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推荐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标准贡献奖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十二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省奖励办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三)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初评,提出授奖项目的建议、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最终评审: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提出授奖意见。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委的同意。

  (五)公示:省奖励办将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公示期满后将最终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实行评审人员回避制度

  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时,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第十四条 省奖励办在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任何获奖公示项目向省奖励办提出异议。异议必须用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匿名异议或超过公示期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属于对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和贡献程度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项目起草单位、起草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凡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五条 异议的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处理。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重大问题由省奖励办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再次提请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

  (三)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异议标准项目提出调查、核实报告或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该项目的本年度获奖资格。

  (四)省奖励办将异议标准项目的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五)异议自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满后15天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对获得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奖励经费从省级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授奖项目的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限定为省内单位和人员,并实行数量限额,每个授奖项目中的起草单位不超过7个,起草人数不超过10人。

  第十九条 福建省标准贡献奖获奖项目获奖情况应记入获奖人员的个人档案。该奖项可作为申报专业职称评审的成果业绩,以及考核、晋升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撤销并追回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标准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标准贡献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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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4日发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民政局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下设社会发展、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等机构。
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四)负责街道监察队的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教育、文化、卫生、科普、体育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
(八)开展拥军优属,做好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
(十)配合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十一)管理外来流动人员;
(十二)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十三)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四)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负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对超越处罚权限的,街道监察队应当移送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街道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依法管理,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街道监察队的组织办法、工作制度、实施方案、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通过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开展社区服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举办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法律知识,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质;
(三)开展绿化的保护和建设工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
(四)健全治安防范网络,创建安定的社会秩序;
(五)其他社区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