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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29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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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第六条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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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司(局、室),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切实保守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包括文件、资料、数据、报表、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三、严格禁止携带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禁止向境外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通过外交信使代转;因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时,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司(局、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六、办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一)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需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应当经司(局、室)、事业单位负责人鉴定并开具证明信,报分管局长审批。局保密办公室晕行密级审核后,凭局领导批示和证明信办理《许可证》,并在鉴定印章栏目加盖“鉴定专用”印章。
(二)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外方需携带出境时,由提供单位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携带由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制发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需同时持原制发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方可办理《许可证》。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携带我局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须经我局保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填写《许可证》的要求。
(一)填写《许可证》,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空白栏目应当加划“∫”符号;《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栏内应当加盖本单位鉴定印章;存根中缝应当加盖鉴定印章。
(二)需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包装并铅封。《许可证》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用信封封装,并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带回境内的,应当同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八、鉴定印章、铅识章由国家保密局配发,《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各单位不准自行制作和复印。
九、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运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部文件、资料、物品出境时,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无国家秘密证明信。
十、不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擅自邮寄或藏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各种稿件、信息(包括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下同),局属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各种报刊、图书、声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要加强保密教育,遵守保密法规,主动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出版保密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稿件、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声像制品,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各新闻出版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稿件、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审查: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和对外宣传工作;尖端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资料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应由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向新闻记者提供资料或在接受采访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并送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接受新闻出版单位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时,应经司(局)负责同志及分管局长审批,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如确需公开报道、出版时,应解密或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
第十条 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类书稿涉及国家秘密时,要相应标明密级,经原发文单位审批,并送局保密办公室复审,由局保密办公室出具复审证明,方可承印、出版。
承印外单位文件汇编书稿,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书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到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文件汇编书籍,也应到机关内部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发行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发行”的书刊时,应当严格控制发行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稿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时,由局保密办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方面的文稿、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局保密办公室。
泄密事件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新闻出版活动中如发生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在局保密办公室指导下搞好调查。
第十七条 对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
为严格外事纪律,严守国家秘密,现就涉外保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注意内外有别,提高警惕,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窃密活动。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采访或洽谈公务;如需接待,应当事先报告司(局)领导和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由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禁在办公室、宿舍及其它非指定地点接待境外人员洽谈公务。
三、同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正式会谈应当事先做好准备,会谈方案须报有关领导审定。会谈时,不得超出会谈方案规定的范围或擅自更改会谈口径。
四、各单位与外方进行经济立法合作交流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诺有关事项,不得提供与合作交流项目无关的内部资料。
五、不得擅自向境外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和内部资料。若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向外方提供有关资料,应经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六、遇有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来访了解情况或索取资料时,应及时向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回复,更不得在回复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出国人员不得擅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需携带,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八、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离退休或调离、辞职的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脱离原工作岗位3年内,不准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干部),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或经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为外商服务而泄露国家秘密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凡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不得让其再接触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不得让其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为外国企业服务。
十、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