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3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32:06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0年5月23日
一、任命郑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温业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李道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李鹿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施承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德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90年6月22日
任命夏道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0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为预防和及早发现、及时处理、有效控制人类鼠疫疫情,防止疫情扩大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鼠疫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各地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工作原则,负责辖区内突发鼠疫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1)发生人间鼠疫疫情。
  (2)动物间鼠疫疫情在一定范围内发生流行并有可能波及到人间。
(3)境外或区外发生人间鼠疫疫情有可能传入或者已经传入我区。
  (4)发生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
  (5)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严重污染或泄漏,实验室意外感染等。
1.4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
  本预案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病型)、流行程度、波及范围,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划分级别,将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大突发鼠疫事件(Ⅰ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肺鼠疫传入或发生于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疫情有扩散趋势。
  (2)在自治区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肺鼠疫;或是肺鼠疫播散到我区以外的省、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或是肺鼠疫由境外或区外传到我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意外感染等突发事件,并有可能流入我区以外的其他省、区或境外。
  1.4.2重大突发鼠疫事件(Ⅱ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在一个县(市)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3例及以上肺鼠疫;或者疫情波及到2个及以上的县(市)。(2)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腺鼠疫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在2个及以上的县(市)范围内发生腺鼠疫流行。
  1.4.3较大突发鼠疫事件(Ⅲ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发生肺鼠疫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未超过3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以内。
  (2)在一个县(市)境内腺鼠疫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5—10例。
  1.4.4一般突发鼠疫事件(Ⅳ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
  (2)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内,发现发热不明原因死亡病人,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者,且无续发患者。
  2.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2.1.1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自治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在发生特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做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决策;在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做出应急处理的决策,确定要采取的措施。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组成。主要组成部门和单位有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林业局、旅游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民委、食品药品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警新疆总队、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自治区突发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限制或停止集市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实行停工、停业、停课等建议;依据卫生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向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
  指挥部其他各成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各自分工和职责开展工作。
  2.1.2地(州、市)和县(市)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各地(州、市)和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
  2.2日常管理机构
  自治区卫生厅是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订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建与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报告和医疗救治应急系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2.3专家咨询组织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建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的工作职责如下:
  (1)对自治区突发事件相应的级别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建议;
  (3)参与制订、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4)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5)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建议;
  (6)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州、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力量,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并开展相应工作。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本单位的职责开展日常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履行各自的职责。
  2.4.1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负责疑似病人或病人初步诊断、病例报告和救治;采取就地隔离等有效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及时采集检测标本;收集临床流行病学资料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区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隔离观察、检诊检疫、标本采集,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或隔离区进行消毒、灭鼠、灭蚤等;现场快速检测和病原的实验室核实检测;人群健康教育;根据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自治区突发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临床报告疑似病例的实验室诊断核实,以及疫情判定等工作。
2.4.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负责对口岸出入境人员的健康申报、医学巡查、疫情报告、病人控制、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2.4.4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疫区处理、预防控制等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3.监测、预警与报告
  3.1监测
  3.1.1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监测网络的各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发现、报告突发鼠疫事件或疑似鼠疫事件。
  3.1.2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疫情监测
  自治区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全国鼠疫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监测工作,综合评估监测数据,分析流行态势,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自治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负责建立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现“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疑似鼠疫病人”,负责突发事件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3.1.3出入境检疫和监测
  周边国家发生人类鼠疫流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入境人员和货物以及边境地区动物昆虫的卫生检疫和监测。
  3.2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按照本预案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同时,根据事件的发展趋势和影响范围及时提高或降低预警和反应级别。在下述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1)在旅游景区或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动物间鼠疫流行,但未发生人间鼠疫疫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出预警(Ⅳ级);
  (2)在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在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4)在学校、大型集市等人口聚集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行署)或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鼠疫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4)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包括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3.3.2报告内容
  (1)10天之内到过境内外或区内外鼠疫自然疫源地的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不明原因的急死病人,以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内不明原因急死野生动物;
  (2)疑似或确诊鼠疫病人;
  (3)鼠疫菌泄漏和丢失等突发事件。
  3.3.3报告程序和时限
  发现上述事件,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和速度向当地鼠疫监测点或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鼠疫监测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应在2小时内,报告或通报疫情发生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鼠疫监测单位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初步核实疫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疫情的同时,还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或阻止、延误突发鼠疫疫情或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
  3.3.4疫情的网络直报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传染病网络报告系统报告突发事件;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网络上报疫情。
  3.3.5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调查核实
  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疑似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核实,并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审核,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最终审核确认单位。在接到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对疑似疫情立即进行分析审核,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
  4.应急反应与应急处理
  4.1分级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地县(市)级、地(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的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
  应急处理过程必须采取边调查、边取材、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
  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安排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和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应急反应措施
  4.2.1突发鼠疫事件的初步核实和处置
  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诊或发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病例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对病人就地进行隔离观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派专人赴现场核查疫情,同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或不能排除突发鼠疫事件时,县(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对疑似病例就地隔离、取材和救治,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对群众的健康教育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根据自治区卫生厅的指示或安排,确定是否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或支援事发地进行疫情处理。
  4.2.2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反应疑似鼠疫事件一经确定,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一般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地(州)和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较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县(市)级的,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上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自治区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地(州、市)、县(市)的,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成立或联合成立地(州、市)和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按照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自治区及疫情所涉及地(州、市)、县(市)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4.2.3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预案的规定,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任务。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2)根据突发事件处理的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3)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将鼠疫病人或鼠疫急死病人所在地,以及疫情波及和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疫区实施封锁;宣布大、中城市为疫区,以及因需要封锁疫区而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封锁国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5)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检查,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就地隔离、留验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救治机构移交。
  (6)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7)各新闻媒体要根据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要求进行报道,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4.2.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2)组织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3)实施应急控制措施。
  (4)对参与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
  (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
  (6)经卫生部授权,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或公告。
  (7)开展人群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急和危机干预工作。
  (8)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
  4.2.5各级医疗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卫生厅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卫生厅下发)规定的鼠疫诊断、治疗原则开展病人的医疗救治,疑似病人的及时排除和确诊,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病人流行病学调查、检验和检诊检疫,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2.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专业技术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疫情报告、检诊检疫、流行病学调查、检验、疫区消毒处理和健康宣传小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1)负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建议。
  (2)负责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
  (3)配合医疗救治组开展病人的抢救治疗。
  (4)对疫区划定、封锁、隔离和处理等提出建议。
  (5)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
  (6)对疑似病例和病人进行检诊检疫和标本采集,开展实验室检验检测。
  (7)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开展消毒处理和灭鼠、灭蚤等工作。
  4.3应急反应终止
  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终止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规定。
  特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鼠疫事件由自治区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建议,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县(市)级人民政府或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定决定机关宣布。
  5.善后处理
  5.1后期评估
  突发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的建议。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责任
  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应急处置的保障
  6.1技术保障
  6.1.1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健全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并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事件。
  6.1.2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对乡村和县级医务人员进行防治和应急处理的培训,保障突发事件的正确发现、报告、诊断、治疗和处置,防止疫情的扩散。
  6.1.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完善包括疾病控制和临床救治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建设,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应急救援机构和措施能够及时有效运行。
  6.2物资保障
  自治区卫生厅制定各级突发事件应急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储备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落实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管理、储备、补充和更新。
  6.3信息通讯和交通保障
  自治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信息网络系统,信息通讯部门要保障信息通讯的畅通,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
  6.4经费保障
  各地按规定落实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经费,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储备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6.5法律保障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预案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利,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7.附则
  本预案应根据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各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