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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5:2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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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安委办〔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5月至12月,各地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四个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工矿商贸企业和交通运输、渔业、农机、水利、人员密集场所等20类行业领域,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排查和整改了一大批事故隐患。但截至2007年底,全国范围内查出的重大隐患中仍有1万余项尚未得到整改(见附件1)。为继续认真做好重大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彻底消除已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对重大隐患的整治力度。对目前尚未整改完毕的重大隐患,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整改,凡能在短期内整改的,务必在3月底前整改销号;暂时难以整改完毕的,要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等,确保做到“五落实”,限期整改到位。对正在整改过程中的隐患,必须加强监控监测,严防发生事故。

  二、加强重大隐患整改跟踪督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办,及时掌握重大隐患的整改销号情况,实行重大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和督办制度,盯住不放,一抓到底,直至彻底根治销号。对整改进度缓慢的地区和单位,要进行重点督促检查,督促加大整改力度,确保隐患及时得到消除。对于逾期整改不到位或整改无望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三、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做好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建立重大隐患整改信息数据库。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4月3日前将附件1中所列重大隐患的整改治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2)。

  附件:1.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2.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北京 163 湖北 385
天津 3 湖南 650
河北 32 广东 79
山西 702 广西 24
内蒙古 95 海南 344
辽宁 174 重庆 345
吉林 8 四川 776
黑龙江 37 贵州 493
上海 288 云南 811
江苏 444 西藏 20
浙江 1566 陕西 22
安徽 140 甘肃 126
福建 713 青海 23
江西 860 宁夏 64
山东 675 新疆 284
河南 235 新疆兵团 8
合计 10589
附件2
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行业和领域 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
隐患 其中:
已整改重大隐患 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 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项) (项) (项) (项) (项)
合计
1.煤矿小计
国有煤矿
小煤矿
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小计
矿山生产企业
尾矿库
冶金企业
有色金属企业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3.化工生产经营企业
4.烟花爆竹企业
5.建筑施工企业
6.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7.电力企业
8.道路运输企业
9.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0.水上运输企业
11.铁路运输企业
12.航空公司
13.机场和油料企业
14.渔业企业
15.农机行业
16.水库
17.学校
18.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9.其他企业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是指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截至2007年底尚未整
改的重大隐患。
2.已整改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整改销号的重大隐患。
3.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正在整改但未整
改完毕的重大隐患。
4.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制定整改计划
但还未进行整改的重大隐患。
5.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既没有整改也没
有制定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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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后增加“《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删去第十条的内容,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以下顺序顺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类型无非以下三种:1.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责任。2.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3.不请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情形最为常见。这其中又以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者居多,承担连带责任的次之,亦有请求承担按份责任的。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被别人告了”,其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被告。即便原告所列的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理论上的争议也是能否一并起诉,或者起诉一人后,对另一人的请求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在一并起诉的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人也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舍近求远,将本应列为被告之人列为第三人,既劳神费力,又无所增益。 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原告本欲起诉某人,但又不想到某人住所地诉讼,于是便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另寻一本地关联人作为被告。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辗转迂回,原告便达到了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二种情形较为少见。笔者曾见过一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揣测其意图可能在于,倘若被告败诉,无清偿能力,同一判决中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可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这种诉讼模式强行将第三人绑架于原被告争讼的战车上,显然违背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行使了诉权。由于没有被告的诉(追加请求),使得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第三人之诉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此情形,只有被告才有权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提起第三人之诉。因为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因在本诉中被告败诉,从而对有牵连的案外人产生了一个请求权,被告可以对该案外人另行起诉。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时也为了避免另案诉讼中,作出与原判相矛盾的事实,立法者设计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规定被告可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原告与被告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第三人之诉合并处理。

另需说明的是,在第三人之诉中,被告实际上处于原告的位置,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再对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不仅可以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还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同样违反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因为原告对第三人本无诉求可言。特别是在被告有偿债能力,而第三人无清偿能力时,原告的胜诉判决岂不成一纸空文,被告成功地通过第三人制度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原告。据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近已有学者建议废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亦不少见。笔者曾问及一原告,既然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何要列第三人?答曰:“出庭作证,帮助法院查清事实。”于此情形,法院如何判决,颇费斟酌。若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于理不符,因为原告本无请求可驳。若置之不理,似又有所遗漏,不尽妥当。又问:“为何不以证人身份出庭?”答曰:“证人出庭,强制力不足,列为第三人,使其感到压力,方可如愿。”诚然,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象的确突出,但这种现象自应以设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误工补助制度加以解决为善,如此围魏救赵,有滥用诉权之嫌,实不足取。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作法不符民事诉讼原理,且为乱争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应予摒弃。为此,笔者建议,如遇原告在诉状中列第三人之情形,立案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令其变更诉状。拒不变更的,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只对原告与被告之本诉作出裁判,对第三人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