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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1:15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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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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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号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依法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四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和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修编和调整范围
   第五条 城市规划修编,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大变更。
   第六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属于城市规划的修编范围:
   (一)上一轮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
   (二)本轮规划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修改规划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调整,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内容作局部的改变。
   第八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后组织进行;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分为方案、纲要、初步成果、公开展示、成果、上报审批六个阶段:
   (一)方案阶段。投标单位提交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优选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方案的优选过程和优选方案。
   (二)纲要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在优选方案的基础上,做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由设计单位做出专题报告,经市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核定。
   (三)初步成果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纲要论证意见和城市建设用地、人口规模的核定结果,深化作业,形成初步成果,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在方案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成果,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公开展示阶段。初步成果经评审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其主要内容,并组织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应当重新设计。
   (五)成果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和公开展示征询的意见,完成规划成果。
   (六)上报审批阶段。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调整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擅自决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擅自决定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设计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