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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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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建设工程按审批要求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漯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竣工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各类管道(线)等建设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审核验收相关事项。

  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项目另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责组织验收。

  第四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完成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3、《建设放(验)线通知单》;4、批准的规划定位图、规划总平面图;5、批准的建设方案景观效果彩图、建筑施工图、道路管线施工图;6、要求配建的公共基础设施竣工资料;7、消防、环保设施施工技术资料;8、监理单位的签字意见书;9、《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内容:(一)平面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座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二)空间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三)建筑造型。检验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造型风格、形式、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建筑外装饰材料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四)工程标准与质量。检验该建设工程有关技术经济、建设标准和质量,如医院的床位数、停车场的车位数、工程结构形式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五)配建的公共设施。检验需配建的公共设施,如公厕、燃气调压站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六)室外设施。检验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绿化、花台、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并验收其所有的施工用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划要求拆除,并清理现场;(七)道路、管线建设项目。检验道路的走向、座标和标高、宽度、交叉口、横断面、附属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检验管线工程(包括地埋和地上架设的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及其它管线)的性质、断面、走向、座标、标高、埋置深度、架设高度、管间水平距和垂距及交叉点的处理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八)消防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应急设备、安全疏散、报警设备、灭火器材、装修防火材料等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九)环保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十)各项竣工档案资料是否符合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项目。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约定验收日期;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同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日期(验收日期应在接到申请五日内确定)告知建设单位及参验人员名单;(四)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规划、执行消防及环保要求情况;2、审阅工程档案资料;3、对建设工程完成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验部门人员对所验工程不能一次完成验收的,应重新确定日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临时性建筑工程及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自建房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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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 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
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 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
(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 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
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
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
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 辗押陀ι辖刹普芾淼淖ㄏ钍辗炎式穑δ扇氲胤讲普に阃庾式鹱ㄏ罟芾怼J辗训ノ挥Π垂娑ㄊ毕藿辗炎式鹑可辖赏恫普喙刂С觯捎每畹ノ槐嘀朴每罴苹ú普鞴懿棵派蠛撕蟛Ω丁?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
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
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行为已实施收费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责令将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或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人同收费单位因行政性收费发生争议时,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拒交外,应当先行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2月28日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
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
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文印发



198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