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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2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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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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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3〕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就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要严格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资源优化配置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项目立项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其审批、招标、拍卖,矿山建设用地审批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提高集约化水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三、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各地要按照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拓宽地质工作服务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省建设及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激励机制,改善矿业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提高重要矿产的供应能力。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规划实施工作,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五、各地要按照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的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严把矿产资源开采立项关,避免产生新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积极探索新机制,鼓励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

六、各地要加快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编制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要以《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体现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供需状况,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广泛宣传,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要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印发。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改造,实行城市综合开发,把我市建设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综合开发是改造城市、建设城市的有效途径,必须统一规划,成区展开,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的近期目标,要以城市道路两侧的区域和棚户区为重点。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审查城市综合开发规划;对开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协调城市综合开发工作。
市房产、教育、商业、公安、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各自业务分工,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扶植城市综合开发事业。
第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按开发任务的分工。分别由相应的开发公司承担。承担城市综合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属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开发工作的社会效益,在开发公司内部要按企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采取分区的方式进行。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必须按照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区内的道路、给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商店、粮店、农贸市场、自行车棚、公厕等生活服务设施和中小学
、托儿所、幼儿园、文化娱乐室、门诊所等教育文化卫生设施,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治安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城市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要提前一年制定已经确定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
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要在诸多草案筛选的基础上确定最佳规划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规划方案时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要征求房产、城管、电业、商业、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综合开发小区的规划除了按规划管理部门要求,绘制相应的设计图纸外,还必须制作规划模型。
第七条 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后,禁止建设单位见缝插针进行建设。除城市边缘区域和单位住宅区外,规划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不参加小区建设的零散建筑位置。对经批的零散项目,加收一倍的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进行住宅建设,也必须按综合开发小区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综合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开发公司要采取投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准随意改变。施工中因地理条件等客观原因需要变更设计时,必须向原设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报告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开发公司要加强综合开发小区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成立小区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小区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原则上要当年开工,当年交付使用。因开工面积大、建筑标准高,当年不能交付使用的综合开发小区,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实行集资统建。凡需在市区内建设住宅的单位,必须参加集资统建,必须按所需住宅的数量向开发公司缴纳统建集资款,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统建集资款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用于安置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费用;
(二)建筑工程的前期准备费用;
(三)集资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小区内的各种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公司按规定标准所提取的管理费。
统建集资款根据不同建设地点、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可有所区别。
统建集资款的具体标准,由开发公司提出意见,报市建委、物价局审定。
第十二条 综合开发小区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应缴请规划房产、质检、教育、园林等管理部门,按规划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小区总体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小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的房屋产权交房产部门,由房产部门进行管理,集资统建房屋的产权属参加集资统建单位,房屋委托房产部门代管(整栋的,集资统建单位也可以自行管理),集资统建单位不要产权的,房屋产权可移交房产部门,集资统建单位享有永久的使
用权(在房租屋改革未出台前,集资单位要承担大、中维修的费用);各种配套建设的房屋产权属房产部门,分别交给相应的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小区交付使用后,区内的行政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人防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后,不再缴纳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被动迁单位的房屋和各种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免收。集资统建住宅的建筑税,由参加集资统建的单位按集资面积的工程造价缴纳,开发公司代收
、代缴。
在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向需要扩大住房面积的动迁户所在单位收缴扩大面积建设费。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中所取得的经济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的再开发,专款专用。市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视同城建资金,与城建资金捆在一起使用,用于城市建设中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按小区工程总价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开发公司的事业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实行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开发公司要与市政府签订小区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小区不同状况确定收益指标,超收分成,欠收自补。开发公司在小区综合开发中所得的超收部分,大部分要作为公司的发展资金,其余可作为单位的福利基金和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