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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9:15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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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后至五年。
第六条 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 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 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陷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担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 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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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日

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费种统一征缴,分类缴入国库。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帐户的管理,以及社会保险的审核发放。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参保单位实行统一编码,每个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从登记到申报征收使用一个识别编码。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穴退休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养老金总额计算缴费基数?雪,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费22%和16%,失业保险费为2%,工伤保险费为0.5%-3%,基本医疗保险费为7.1%(其中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0.6%),生育保险费为0.4%。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8%,失业保险费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可视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省级统筹的企业除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对象:市区所有城镇企业、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征缴办法另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同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也要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城镇个体劳动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五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依法发生终止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经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1年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视同失效。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应统一使用税务机构统一代码。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次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申报缴纳方式。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等申报缴纳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采取邮寄、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每月1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受托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缴费资料的;
(六)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未如实申报应缴费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核定其应缴费额。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变更登记或缴费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与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其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 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 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 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个人。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个人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经费,按规定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