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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4:40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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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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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本,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含垂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为确认资质、评定资格、颁发证件、提高能力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培训班或学习班(以下简称培训班)。

  第三条 市政府对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实行审批管理。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日常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应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的培训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拟定年度内全市培训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培训申请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培训的目的、意义;
  (二)培训的依据;
  (三)培训的时间、地点;
  (四)培训的对象、范围和人数;
  (五)培训的内容和方式;
  (六)培训的收费标准(含食宿费);
  (七)培训的实施单位。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临时决定举办培训班,必须在拟定的开班前15日内提交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到有关部门临时报送的培训申请之日起,于3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举办培训班的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代市政府向有关部门下达准予或不准予培训办班的函件。

  第九条 举办培训班的部门须持市政府的批准件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登记并申领收据。未经批准的,物价部门不得核发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办理收费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培训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一)无培训依据的;
  (二)不具有培训资格的;
  (三)无合适培训地点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培训申请的;
  (五)市政府认为不宜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审核并批准而擅自举办培训班的部门,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经审核并批准擅自举办培训班发生的费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对经批准取得培训办班资格的部门,应监督其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进行培训和收费。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工作失职或渎职的,追究行政责任。 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