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当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或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者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维护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劳务派遣备用金。劳务派遣备用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原则,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工会选派人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或逾期未处理的,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三)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行业工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协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职工赔偿;并可以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情形处理:
(一)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合同期满后第一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职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超过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不履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规定或者不支付高温津贴,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职工也可以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使用未成年工备案和劳务派遣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者告知处理结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团中央统战部《关于开展共青团民族、宗教调研工作的安排意见》、《关于加强共青团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纪要》和两个《意见》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按照党的民族、宗教工作大政方针,围绕《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和实施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提出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望各级团组织结合本地民族、宗教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突出重点,以推动新形势下的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不断发展,更好地团结引导各族各界团员青年为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现代化建设作出新贡献。
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于1994年4月15日至16日在海口召开了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座谈会。全国12个省(区)团委分管民族、宗教工作的书记和统战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了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最近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和实施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提出的各项任务,分析了当前民族、宗教工作的形势和新特点,总结交流了几年来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开展的情况和取得的经验,并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内的主要任务。会议还就认真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调研工作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具体意见要求。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巴音朝鲁出席会议,并在会上作了题为《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报告,团中央常委、统战部部长俞贵麟作了会议总结。与会同志认为:参加这次会议,领会了中央精神,提高了思想认识,学到了有益经验,开阔了工作思路,明确了今后任务,会议对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将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
会议认为,几年来,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在初步打开新局面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配合党的民族、宗教工作部署更加主动自觉了。通过学习贯彻江泽民、李鹏同志在民族、宗教、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团提高了对民族、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意识,各地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党的民族、宗教工作部署得到进一步落实,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第二,围绕团结稳定开展宣传教育更加生动活跃了。通过开展“全国各族青年团结进步征文”、“全国各族青年团结进步表彰”、“全国各族青年民族法规宣传教育”等大型系列活动,向各族各界青年广泛宣传了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树立和表彰了一大批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发展经济作出贡献的各族各界青年先进集体和人物,收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效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三,服务参与经济建设更加扎实直接了。近年来开展的智力支边、科技扶贫、东西互助和组织“青年科技服务团”、“青年志愿者科技扶贫服务队”等服务参与经济建设的活动,为“老、少、边、贫”地区培训各类青年人才,引进技术、资金,合作办厂,联合开发,开拓市场等,办了大量实事,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快了贫困地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和脱贫致富的步伐,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各族群众和青年的欢迎和好评。
第四,符合各族各界青年发展需要的工作更加丰富多样了。各级共青团、青联认真探索开展符合各族青年和不同宗教信仰青年特点和健康发展需要的工作内容及有效途径,广泛开展了增长才干的学习活动,脱贫致富的技能培训活动,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等,不断满足了各族青年和信教青年“求知、求富、求乐”的需求,促进了两个文明建设。近年来,从团中央到各地团组织为民族地区青年工作发展办了大量实事和好事:培养少数民族团干部力度加大;安排了一大批爱国青年宗教代表人物担任各级青联的副主席、常委、委员,介绍推荐了一批宗教界青年代表人士担任了各级政协的委员;在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选派出国研修生名额、“希望工程”救助失学儿童的经费和名额、赠送电教设备和各地开展的救灾济困、捐饯物、书刊等都优先考虑了民族地区,一个全团心系民族地区、支援民族地区青年工作发展的友好氛围正在形成。
(二)
会议研究并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重点任务。
今后一段时期内共青团民族工作的重点任务是:继续贯彻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完成共青团民族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第一,抓好各族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一是认真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教育;二是积极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三是不断开展改革开放观念和新风尚的教育。要通过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思想教育活动,使各族团员青年明确方向。
第二,抓好各族团员青年的智力开发。一是向各族团员青年传播科技信息;二是在各族团员青年中开展科技培训,培养一批“青年星火带头人”和科技致富能人;三是组织各族团员青年搞好开发。要通过智力开发,使各族团员青年有所作为。
第三,抓好青年活动阵地建设。要建好、管好和用好青年活动阵地,充分发挥青年活动阵地的多种功能,为各族团员青年服务,使青年活动阵地成为提高青年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青年文化生活的主要场所。
第四,抓好少数民族团干部培养。做到坚持标准,选拔好少数民族团干部。培养一大批德才兼备和密切联系群众的合格的少数民族团干部,使他们在实践中锻炼和提高,成为引导团员青年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领路人;掌握现代科技文化知识,组织团员青年勤劳致富、科技致富的带头人;熟知共青团工作,密切联系各族团员青年的知心人。开辟多种渠道,培训好民族地区团干部。通过团校培训、短期培训、挂职锻炼、机关代培和以会代训等形式,提高民族地区团干部的全面素质。
会议提出,当前共青团民族工作的重点是要教育、引导各族青年正确把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认清改革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只有改革开放,才能从根本上保持稳定的道理。各级团组织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好青年中的民族问题,把各族青年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持好、发挥好,团结带领各族青年,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推动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今后一段时期内共青团宗教工作的重点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仰宗教青年的工作。以“尊重、理解、帮助、团结、教育、引导”为方针,广泛团结信教青年,努力培养一大批爱国青年宗教人士队伍,开展各种健康有益活动,充分调动广大信教青年的积极性,为维护稳定、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服务。今后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
第一,抓好思想教育。要通过在信教青年中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和国家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使他们热爱祖国,坚持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坚决抵制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破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宗教活动进行,为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开展多种活动。要本着信教青年自觉自愿的原则,积极为信教青年开展多种健康有益的活动。如:活泼有趣的文体活动,排忧解难的志愿活动,开阔眼界的参观活动,内容丰富的科普活动,破除迷信的主题活动,学习技能的竞赛活动,脱贫致富的经济活动等,以满足信教青年的需求。
第三,加强阵地建设。宗教群众聚居地方共青团、青联组织,要积极争取资金,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青少年活动阵地。同时,还要争取党和政府的宣传、文化、教育部门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工具这个“无形”的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对信教青年的教育引导作用。
第四,培养爱国人士。各级共青团、青联组织要积极主动地与爱国青年宗教人士广泛接触,注意发现和培养一批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接受党的领导、有宗教学识并能密切联系信教青年的年轻宗教爱国人士。做好爱国青年宗教人士在青联组织中的安排和使用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通过他们更好地做好信教青年的工作。
第五,完善工作机制。一是矣强团的统战干部队伍建设。信教群众聚居地区的共青团县以上组织,要设专人负责宗教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汇报工作、形成工作制度。同时,要抓好信教群众聚居村的团支部建设,使之成为村级基层政权建设中团结信教青年的主渠道;二是从做好宗教工作的客观需要出发,在信教群众聚居地区的地县两级,可建立青联组织,重点开展信教青年工作;三是在信教群众占多数的乡、村两级,经党政有关部门同意,可设立不同宗教信仰青年参加的青年联谊组织,团组织要在其中发挥核心作用,从而真正做到团结广大信教青年,为发展本地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通过以上工作,延长工作手臂,形成上下贯通的共青团宗教工作机制,为做好共青团宗教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
会议指出,调查研究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共青团基本的工作方法,是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先决条件。进一步提高各级团的统战干部对调研工作意义重要性的认识,是加强调研工作的关键。我们国家正处在大变革、大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一场对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以及思想领域等各方面都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深刻的社会变革,民族、宗教工作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发生变化,会出现和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团的统战工作部门尤其是民族、宗教工作任务重的地方团组织要把调研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对民族、宗教工作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分析研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作为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增强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更好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各种改革新形势相适应,不断推动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向前发展。在搞好调研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要形成一个上下贯通、左右相联的信息网络,对新形势下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发展和各族青年及信教青年中的变化作出迅捷的反应。要使调研、信息工作经常化,还需建立一支由专兼职人员组成的调研队伍,通过这支队伍,经常开展民族、宗教工作调研,及时了解掌握民族、宗教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撰写调研文章、情况反映等,并及时报送,使上级党政部门和团组织更好地把握新形势下青年中的民族、宗教问题的发展变化趋势,提出做好工作的新对策和新举措。
(四)
会议强调,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是党的民族、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团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对于推动全团工作的发展,广泛地调动各族团员青年和信仰宗教青年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加速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步伐,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团组织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民族、宗教问题的长期性和重要性,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法规,正确掌握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思想和原则,努力开创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团组织要健全和完善民族、宗教工作机构,选调得力干部从事民族、宗教工作。以我国56个民族长远的、根本的利益为前提,扎扎实实地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团结引导各族团员青年和信仰宗教的青年为我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附件:1.关于开展共青团民族、宗教调研工作的安排意见
2.关于加强共青团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共青团民族、宗教
调研工作的安排意见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围绕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开展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从今年7月到9月底以各级共青团统战部门为主进行一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专题调研。具体安排意见如下:
一、调研目的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根据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和“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和“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实施要求,深入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实际,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供决策参考,及时向中央和有关部门报送青年民族、宗教问题的重要信息,为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工作依据;同时,将调研成果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不断发展,再上新台阶。
二、调研重点
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调研,要从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民族、宗教工作面临的实际情况这个大背景出发,在了解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现状的基础上,重点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调研:1.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如何与共青团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接轨、注重三个效益(社会效益、人才效益、经济效益)并举的新途径和新举措;2.局部地区青少年信教的原因和问题;3.各地在团结各族各界青年维护团结稳定,服务经济建设方面的典型经验;4.民族地区青年干部和经济人才培养的有效途径和措施;5.党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典型事例;6.各级共青团在民族、宗教工作中成效显著、事迹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典型事例。
三、调研要求
1.加强领导。这次调研,是认真实施《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精神的一次实际行动,各级共青团要认真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意见要求,抓好落实,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这次调研是上述六个方面的内容,各省(区、市)也可结合本地的实际适当进行修整。总之,要集中力量,下大力气将这些情况摸深摸透。
3.实事求是。调研重点要重视定性考察,也要有定量分析,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种结论要产生在调查研究之后,不能随意推理和凭空臆断。各类专题调查报告要内容具体,数字准确,典型事例列举也要真实无误,具有说服力。调查过程中,还要认真听取基层党政和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4.注重质量。这次调研的文章要求既要有具体分析,又能宏观把握;既要有理论概括,又要注重操作应用;既要反映问题,又要提出对策,切忌冗长空泛,文字一般不超过3000字。
5.积极报送。各地在做好调研工作的同时,将形成的调研报告及了解掌握的重要信息随时报送团中央统战部,对各地报送的调研报告,团中央将有选择地及时整理编发《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情况通报》、《中国青年动态》、《全团要讯》和《全国青联通讯(增刊)》,重要情况和有深度的调研成果上报中央和有关部门。
6.评比表彰。调研工作结束后,请各地认真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在各地评比表彰的基础上,今年年底,团中央将对本次调研活动进行评比表彰。
关于加强共青团民族、宗教
信息报送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团中央书记处提出的“要进一步重视和做好民族、宗教工作情况反映”的指示精神,使民族、宗教情况信息更好地为指导和推动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服务,为党政有关部门的决策服务,特对加强共青团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共青团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是新形势给共青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条件,同时也提出了新课题和挑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旧有的利益关系将趋向多元化、复杂化,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各种利益矛盾的交织和摩擦反映在民族、宗教问题上尤其突出和敏感。及时了解和把握民族、宗教青年的思想情绪和发展趋势,正确引导他们的愿望和要求,是当前涉及稳定大局的重要任务。因此,各级团组织要从“团结、稳定、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在积极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工作的同时,切实将团的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建立网络,形成机制
做好共青团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需要形成一套有序的工作机制和建立一个顺畅、快捷的渠道。一要明确职责。信息报送工作主要由各级团委统战部和相关的部门具体承担,团中央统战部协调;二要建好网络。各省(区、市)要定出本地民族、宗教工作任务重的各级团组织,以此为重点建立信息报送网络,并将列入信息网络的团组织,报送团中央备案;三要专人负责。为使信息报送工作经常化,需建立一支由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民族、宗教工作调研和信息研究员队伍。研究员的基本条件是:有较好的民族、宗教理论水平,有实际工作经验,有一定的调研能力。这些研究员可由共青团、青联干部和专门从事民族、宗教工作的专家、学者兼任。研究员的基本职责是:认真开展民族、宗教工作调研,及时了解掌握民族、宗教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撰写调研文章、情况反映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级团的统战部门报送。研究员具体人选和聘用工作,由各省(区、市)团委统战部按要求负责落实,并报团中央统战部。
三、突出重点,注意质量
信息报送工作要突出四个方面:一是要突出超前性,对各种潜在的敏感问题、热点问题,特别是对涉及稳定大局的突发性事件要超前预测,防止滞后。二是要突出时效性,报送要快捷迅达,防止贻误时机。三是要突出典型性,多矛盾中要集中精力抓主要矛盾,反映最本质的问题,同时,要防止以偏概全。四是要突出经验性,注重成功经验的总结和运用,在对策上下功夫,防止报忧不报喜和问题上交,出现信息偏颇。
四、形成制度,常年坚持
1.报送制度。要求各省(区、市)团委每季度报送一份本地民族、宗教工作综合材料;被聘为信息研究员的人员,每年报送一、二篇民族、宗教调研报告;各级团组织和信息研究员对了解掌握的民族、宗教重要信息和突发性事件等情况用最快的时间、手段报送团中央统战部。团中央将有选择地及时整理编发《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情况通报》、《中国青年动态》、《全团要讯》和《全国青联通讯(增刊)》,重要情况和有深度的调研成果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
2.奖励制度。团中央统战部每年将对工作开展好、报送数量多、采用率较高的单位和信息研究员进行表彰,对调研成果和重要信息文章进行等级评比,颁发获奖证书。
3.保证制度。各级团组织要书记亲自抓,专人扎实抓,并将民族、宗教信息报送工作纳入团的工作考核,使之认真做到制度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持之以恒,切实抓出成效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