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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7:42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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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2年11月2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调整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2〕190号)和中共贵阳市委有关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工作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经请示省人大原则同意,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就贵阳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1.关于部分市十三届人大代表资格问题。原花溪区、小河区选举产生的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除工作需要调团外,在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参加新设立的花溪区组织的代表活动。
2.关于区划调整后有关区、市人大代表资格问题。原小河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迁出本行政区的,并入花溪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根据选举法规定,区划调整中划归观山湖区管辖的乌当区金阳街道(现为原金阳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所设立的新型社区)、金华镇、朱昌镇选举产生的乌当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和清镇市百花湖乡选举产生的清镇市第五届人大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3.关于调整后花溪区、观山湖区及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确定问题。新设立的花溪区名称未作变更,新设立的花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次按原花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次连续计算;观山湖区人民代表大会从第一届算起。
区划调整中保留建制的乡镇,其乡镇人大代表资格继续有效,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届次连续计算。
4.关于观山湖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筹备问题。同意成立观山湖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负责观山湖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筹备工作,决定召开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时间,召集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筹备组可下设选举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观山湖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观山湖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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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
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扶持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以救死扶伤、 治病防病、保障公
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民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市和区县的区域卫
生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技术一流、 管理先进、提供
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营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在地域
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区域,兴办医疗卫生服
务机构。
  (一)对民营经济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
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优先准入。
  (二) 对民营经济进入老年护理、 康复、保健、口腔、中
(西)医诊所和联合诊所等健康服务领域,实行与公立机构相同
的公平准入政策。
  (三)鼓励民营经济参与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并保
障其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完善归口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
生领域的工作(含相关社会团体),由市和区县卫生局卫生服务
业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原
则,一、二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三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
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
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 必须具有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必须填写并提交民
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
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
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
病床, 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
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 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
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
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
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
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
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
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
校验制度, 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
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
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
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
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
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
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
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
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 统计信息,机
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
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
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共同印发
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
劳局〔2001〕 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
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发〔2001〕
9号)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可享受
全部或部分减免城建配套项目费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政
府指导价格;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可自主设置服务项目、自
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经费上给予合理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政府指导价格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税收
优惠政策。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
益, 可按国家税收政策享受3年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免税
期满后执行财税部门制定的合理税收政策,其中地税部分由本单
位提出申请,财税部门予以返还。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定点医院、 工伤
鉴定定点医院、教学医院资格审定及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
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民营
医疗卫生机构或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因故减
发其法定工资和福利待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在职医务人员愿
意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 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在3
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超过办理时效未给予办理的,由该单
位所属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99号《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适应厦门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市政维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实行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城市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先建设基础设施的科学方法,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先行条件。

第二章 综合开发的形式、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在厦门本岛、鼓浪屿、集美镇、杏林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均应征收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综合开发的形式,分为成片统一开发和分散个别开发两种。统一开发的内容包括开发区域内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场地平整以及建设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的勘察设计与建设。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绿化等,由建设单位
自行负责。
分散个别开发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等。
第六条 综合开发费包括:土地征购和农作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建筑(构筑)物拆迁费、场地平整费、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水、污水、排放、供电、绿化等)的建设费、勘察设计费等。
第七条 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采取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办法。在一般情况下,远郊区应低于近郊区,新市区应低于旧市区,一般市区应低于繁华市区,繁华市区应低于鼓浪屿。
第八条 在员当新市区和东渡港区,按综合开发费征收;其他地区,按公共设施费征收。
第九条 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征开发费;教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其他一切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应一次缴纳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员当新市区的由该新市区开发建设公司征收,其他地区的均
由市规划管理局征收。
第十一条 除员当新市区外,本规定颁布以前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均不再补交开发费。已在员当新市区征用土地的单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37号文缴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设施费者,一律如数补交。一时交清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交清。长期不交者,应作严肃处
理。
第十二条 根据《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如果满六个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收回,另予安排”。这种无偿收回,也包括已缴交的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一律不退还。
第十三条 一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后三个月内自行退出,确实需要使用土地者,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一个月内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用地申请。如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缴交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未获批准的
,在通知后三个月内应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罚款,并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每二至三年可视情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征收的综合开发费和公共设施费,一律上缴市财政,作为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开发工程和公共设施工程均应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征地补偿和拆迁等问题,均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资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建设用地的收费办法,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关于客商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厦门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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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开 发 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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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当新市区 ┃ 60 ┃东至莲岳路,西至湖滨西路,南至旧海岸┃
┃ ┃ ┃线,北至仙岳山,仙洞山南坡。 ┃
┣━━━━━━╋━━━━━━╋━━━━━━━━━━━━━━━━━━┫
┃ 东渡港区 ┃ 60 ┃东至狐尾山、仙岳山西坡,西至海边,南┃
┃ ┃ ┃至湖滨北路口,北至麻疯山西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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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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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公共设施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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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杏 林 区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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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 美 镇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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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40 ┃包括祥店、金山、穆厝、枋湖、钟宅、县┃
┃(江头以远)┃ ┃后、安兜、高崎、殿前、寨上等(详见示┃
┃ ┃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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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70 ┃包括莲坂、洪山柄、前埔、何厝、湖边、┃
┃ ┃ ┃蔡塘、后埔、吕厝、江头等(详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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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市区 ┃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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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繁 华 ┃ 100 ┃包括中山路、中华路、公园南路、虎园路┃
┃ 市 区 ┃ ┃思明南路(镇海路口至思明北路)、思明┃
┃ ┃ ┃北路、公园东路、溪岸路(至厦禾路口)┃
┃ ┃ ┃新华路、思明东路、思明西路、升平路、┃
┃ ┃ ┃镇海路、同安路等路中心两侧各100M┃
┃ ┃ ┃范围。 ┃
┣━━━━━━╋━━━━━━╋━━━━━━━━━━━━━━━━━━┫
┃湖滨西路北端┃ 120 ┃自岸线进深150M范围。 ┃
┃至湖里山沿岸┃ ┃ ┃
┃地区 ┃ ┃ ┃
┣━━━━━━╋━━━━━━╋━━━━━━━━━━━━━━━━━━┫
┃ 鼓 浪 屿┃ 320 ┃ ┃
┣━━━━━━╋━━━━━━╋━━━━━━━━━━━━━━━━━━┫
┃ 私人住宅 ┃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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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