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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30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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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的水体污染,确保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质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系指太子河流域老官砬子断面地表水水域。
第三条 为加强对老官砬子饮用水源的保护,老官砬子饮用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
在老官砬子饮用水源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上,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其它等级保护区的水质除小市断面不得低于地面水三类标准,其他断面均不得低于地面水二类标准。
第四条 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公安、交通、水利、卫生、土地、规划、林业、农牧业、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护太子河流域的生态环境,确保饮用水源水体的自净能力,观音阁水库、关门山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分别不低于20.83立方米/秒、0.6立方米/秒。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
(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杂物;
(四)设置油库;
(五)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体育娱乐活动;
(六)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放养畜禽或网箱养殖;
(八)其它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饮用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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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关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等补贴(以下简称“物价补贴”)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价补贴的开征是基于我国实行的低工资、低物价、多补贴的分配制度。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努力工作,圆满完成了物价补贴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任务,并将之用于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
二、鉴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物价已基本放开,财政用于居民副食品、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性支出数额减少,各地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酌情调低企业上缴物价补贴标准或停止征收此项物价补贴。



2000年1月6日

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增强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质量下降,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一切使用耕地的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及其承包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必须做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对其经营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暄和轮作制度,进行综合培肥地力。
第五条 施用有机肥数量:省内中、南、西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一千公斤;东、北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五百公斤。全部耕地应每三年内普遍轮施一次。
有机肥质量: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应高于当地土壤有机质含量的50%;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应高于一倍。
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积极种植绿肥。市(地)、县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对于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给予必要的补助。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秆还田,秸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秆。
第九条 各市(地)、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农场总局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改良低产土壤的规划。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条 实行养地基金制度。对施肥达不到标准的,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确定,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耕地的数量交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方等级。耕地使用权停止或转移时应重新评定等级。等级上升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给原承包者补偿费;等级下降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向原承包者收取养地费。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将地膜复盖所用的塑料薄膜当年消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罚款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用于耕地培肥。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国营农场总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