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03:45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团的分类
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
《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行政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
四、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社会团体都应进行登记。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简化登记手续,即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问题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须经过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民政部在批准其成立前,可向该社团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了解和通报情况。地方成立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时照此原则办理。六、关于社团法人和非法人区分的问题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 例如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的团体,可视为非法人团体。
七、关于社团登记受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社团具备成立条件,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把《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在受理期间,如因社会团体方面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八、关于社团的复议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将承担不予登记或处罚不服社团的复议任务。因此,民政部设置复议委员会作为负责这方面工作的仲裁机构。
九、关于“相同”或“相似”社团问题
“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不相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十、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含义的确定
《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不能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如办企业、开公司等。但不包括社团的咨询活动,也不包括社团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
十一、关于社团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全国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全国性社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不得设立分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国性社团。地方性社会团体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十二、关于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的办法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的社团审查同意后,应向社团筹备组织发出同意成立的文件并抄送民政部门。社团筹备组织持审查同意的文件,连同《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出具审查证明文件应使用部门印章,不能使用内部职能机构印章。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通报
各部委、各金融机构,各省市(区)计、经委:
为强化贷后管理,建立健全信贷责任制,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资产质量,经国务院同意和中央编委正式批准,我行内部机构已进行局部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情况通报如下:
一、撤销煤炭石油、电力、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环保、技改等八个专业信贷局;实行局际间的审贷分离,按专业、行业组建四个评审项目局,按经济区域组建六个信贷管理局。
二、评审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负责本局有关行业的发展计划、规划、方向和区域布局等信息;负责对本局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提出项目选择、资金配置意见;负责小型项目的评审工作;参与项目初步设计与
概算的审查工作。评审局的业务分工是:
1.能源水利评审局:负责电力、煤炭、石油、水利和劳改劳教贷款项目的评审。
2.交通环保评审局:负责铁道、港口、公路、民航机场、环保、市政建设和市场流通设施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3.农林原材料评审局:负责农业、林业、钢铁、有色、黄金、化工、石化、化肥、医药、建材、造纸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4.机电轻纺评审局:负责机械、电子、轻工、纺织、汽车、船舶、科技转化、军工(三线调整军转民)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信贷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贷款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贷款资金使用的跟踪管理;负责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负责监督项目投产后经营情况;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负责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考核和监督工作;参与本地区年度资金配置计划和贷款
回收计划的编制工作;参与本地区项目的评审工作。信贷局的业务分工是:
1.华北信贷局:负责华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2.东北信贷局:负责东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3.华东信贷局:负责华东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4.中南信贷局:负责中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5.西南信贷局:负责西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6.西北信贷局:负责西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四、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对口国家经贸委,统一管理和协调;四个专业评审局和六个地区信贷局分别负责有关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管理。
五、委托代理工作由财会局负责对口代理行总行,由信贷局负责对口代理行省分行和经办行。
请各代理行总行转通知到所属有关项目单位的代理行和经办行。



1997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