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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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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加快我省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基础设施,是指我省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大型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码头、船闸、航道等交通工程、设施。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也可以购买已建成的交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经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或者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同样的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经营期超过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采取按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率上限计算折旧的办法,加快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效能基础设施,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公路建设,符合国家规定路桥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效能流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差额补偿。
第九条 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应依法交纳场地使用费,其标准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类用地的费额下限执行。对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10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投资配套综合开发项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用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基础上的,则不予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包括:允许在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按规定经营广告等业务,在港口、港区等地点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十二条 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服份制企业。
第十三条 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第十四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依法勘察、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该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并减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开采砂、石、土、地表水等,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省内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外汇调剂及汇出境外。经批准,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队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公路、桥梁、港口、隧道等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期间,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养护(维修)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效的护(维修)。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港口、桥梁、隧道无偿移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并确保技术状况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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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省、市和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八)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资助。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二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商品遭受的损失
,同时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限内经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退货,退货时应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的“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比,根据评议、评比结果,授予、撤销某产品或单位以“消费者信得过”称号,并可通报。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向经营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合理解决;投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
(三)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从消费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对投诉案件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案件,须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先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再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