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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8:4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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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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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张 辉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案件,对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专利法对“等同判定”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判断技术等同问题,过分依赖技术鉴定结论或过分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都可能产生偏差。这些偏差将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的统一性,特别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可能阻碍科技进步,也不利于保护和促进发明创造,因此,研究适用“等同判定”可能混淆的问题,对于避免偏差,提高适用“等同判定”的准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等同判定”原则的基本要点
目前,“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但不少专家学者的著述中都涉及到“等同判定”的文字,实际上,这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判定方法。简而言之,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研究了专利权人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而又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其目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里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这部分技术内容也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①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原意。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其采用的原则既不是“中心限定”也非“周边限定”,而是一种“折衷”,因此,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也早有过具体实践。如“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侵权案中,对侵权产品中化学组分数量和含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不同的争议,受诉人民法院根据“等同判定”原则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这种差异是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故其实质上仅是一种技术上等效的手段。②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是将专利的保护范围延申到了与其权利要求等同的部分,结果可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原设定的范围,这是毋用讳言的事实。因此,如果等同判定出现偏差,就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而损害公众利益。在专利申请审查中,也存在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于现有技术的问题,为此,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指出了相应的方法和标准,这对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很有借鉴和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在专利的司法保护中,“等同判定”原则是一个平衡点,它的基本要点就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把握适当,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否则就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应根据“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注意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等同需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等同技术应具备“显而易见性”,即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专利技术方案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二是等同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不应强调一点而忽视另一点。
二、“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意义
等同判定首先要碰到一个术语,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字面解释不会产生歧义,但内在含义,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混淆。一种情况是,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混同于该技术行业大约具有或相当于中等技术职称的人,当需要进行等同判定时就去找他们咨询。然而,即便这些人能够代表“普通技术人员”这一层面,但他们的学识和认识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究竟找生产企业还是研究机构,找技术员还是找工程师,找多少人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都可能令人踌躇不决。另一种情况则是,一遇技术问题就做技术鉴定,包括对等同技术判定的任务,一古脑推给专家去完成,只认专家结论,而对专家如何判定的过程不关心。但往往对于等同判定,这一过程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尽管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是专家,甚至是权威,但对专利审查的方法并非人人熟悉,专家很可能按照自己的学识水平看待对比的对象,而不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分析对比。上述两种等同判定方法都是不妥当的,依赖这样的结论进行判决就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如有这样一件专利侵权案,原告拥有一项“安全滑接输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是,一种安全滑接输电装置,由外壳、导轨、导轨安装槽及带有电刷的小车组成,其特征是导轨呈矩型,安装槽呈“E”型。即安装槽中有一个凸台。被告生产的产品其他特征都与专利相符,唯一区别在于安装槽中有三个凸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这种差别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还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复审对比文件是一项国外专利,其安装槽呈“C”型,即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审查决定认为,从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到增加凸台具有创造性,故维持专利有效。而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开始,不少人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是指相关专业的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所以,专门找了相关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座谈会,拿出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让他们看,然后又拿出被控侵权的产品让他们比较,看能否从专利技术方案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结果可想而知,有人说可能,有人说不可能,不知采纳谁的意见对了。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误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具体的人而产生的。
其实,“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术语,其定义是十分明确的。《审查指南》定义“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③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指具体的某些人,而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的一种认识水平,专利审查中引入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审查员审查专利创造性的尺度。同理,在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这一概念也是为了统一法官作等同判定的标准,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上述案例中,其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凸台和多个凸台之间的关系。从该专利的复审决定可见,现有技术在安装槽中没有凸台,而专利增加了凸台,克服了现有技术散热不好和安装困难的缺点,产生了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但在一个凸台的基础上分割成为两个或三个凸台,其结构的变化难以说明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也就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也许这种变化给制造和安装带来一定便利,但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产生联想是完全做得到的,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与效果,所以,应认为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替换。
三、功能与效果不是判定等同的唯一标准
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对比现有技术作出的判断。发明创造是由具体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把功能和效果作为技术特征表述,写入权利要求书,因此,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不同并带来了新的功能或效果,即可以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但功能和效果并不是判断创造性的唯一标准。同理,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处理侵权案件时,也涉及到对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对比,不能将功能和效果作为等同判定的唯一标准。
目前,我国专利申请中大量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也就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的发明创造,这些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而不保护其功能与效果。而且,这些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差别可能就在若干项技术特征上,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从技术特征的对比入手,只考虑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与效果,就认定为等同,极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为了避免以功能和效果进行等同判定可能产生的偏差,应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按照等同技术应具备的条件具体分析被控物的技术特征,结合功能和效果的对比作出客观的评价。
但审判实践中,过分强调功能和效果造成的偏差还是存在的。如“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 以下简称线切割装置)专利侵权案审理中,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其分歧就在于此。
根据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内容,该线切割装置包括贮丝盘、走丝架、U向运动机构和V向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走丝架由上转轴、下转轴以及连接上下转轴的多节连杆组成,贮丝盘上的电极丝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丝轮,......经过设在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进入贮丝盘。被告产品与其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的多节连杆,被告产品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未作文字描述,但附图可见是一偏心轮结构,被告产品中恒张力装置是由重锤、导轮等组成。专利产品的断丝保护器只起到断丝保护作用,而被告产品恒张力装置既可起到断丝保护作用,同时也能调整走丝的张力;(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产品中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原告专利中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因此,尽管名称不同,二特征应属等同。但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和双方提供的被告产品结构和走丝路线示意图证明,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因恒张力装置和断丝保护器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故不属等同。
但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作用与专利产品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其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装置这个特征的结果。故认为恒张力装置实质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中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而改判被告侵权。
对比一、二审法院认定理由可见,显然,一审法院从产品的结构与功能及效果的统一,结合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判定,符合等同判定的原则,应该是客观的,而二审法院在认定二者结构差异并带来功能效果改善的同时,却强调所谓功能和效果无实质性改变作出的判定,则有悖于等同判定的原则,其结果是,同类的发明创造不管如何改变结构,都可能因功能效果相同而侵权。特别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专利保护其功能和效果而不是结构,则更与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此非本文阐述主题,故不再赘述。
四、等同判定的范围和限制
如前所述,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并非重新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只是根据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并确定专利保护延伸到与其等同物的范围。这种解释有可能扩大了原权利要求设定的范围,因此,不应该是无限的,需要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一是不得违背“禁止反悔”原则,即不能将现有技术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二是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不能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时,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时,即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其陈述意见,申请人对其发明与现有技术具体划界所陈述的意见,一旦被专利局接受并以此授权后则不能再反悔。也就是说,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能把自己已放弃的技术特征作为其专利等同物,进而主张他人侵权。因此,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断”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引入“禁止反悔”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客观地评价技术方案,避免扩大专利技术等同物范围而产生不公正的后果。由此还可得到一个启示,作为与专利等同的技术应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能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目前我国很多专利都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发明创造,如果将专利等同于现有技术,则专利的创造性也就不存在了,再以保护专利之名予以保护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推翻在申请专利时明确承认的做法不应支持,对于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认为与现有技术等同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应注意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而不应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也就是说,当技术特征对比时发现存在多处差异,而仍以功能效果相同或相近就认为二技术方案等同,这样的推理方式是不妥当的。之所以不能这样判定,是因为将多处技术特征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作为等同物看待,可能涉及改变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这既不符合等同判定的前提条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权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专利是由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组成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达到发明目的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进一步的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些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具体分析每个技术特征而笼统地认为此技术方案等同于彼技术方案,就使得专利的原权利要求范围出现变化,混淆了专利与现有技术或他人发明创造的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往往技术鉴定中,不少技术人员并不注意专利的特点,只考虑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异同,而对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别仅以无实质性区别为由忽视或视而不见。有时,恰恰就是这些差别是构成专利的必要条件,不注意这些差别作出的等同判定结果显然是偏面的,如果法官依赖这种结论作出判决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在一件涉及化学催化剂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中,对如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及如何把握等同判定对象产生争议,其中的问题值得研究。
按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催化剂的生产方法有五个步骤,(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内,升温至60-100℃,压力为0.5-2.0Mpa,反应时间为4-6小时,生成一种组合物;(2)将压力釜内反应物投入常压釜内,升温至100℃,脱水;(3)向常压釜内滴加二亚乙基三胺,升温至120-160℃,充分反应3-6小时后生成该催化剂粗产品和副产物及少量的水;(4)将上述反应液投入蒸馏釜内,加热至100℃,脱水;(5)继续加热至160-190℃,通过冷凝装置回收该催化剂精产品,剩下的为副产物。被告提供的产生方法是:(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升温至100-130℃,压力0.2-1.2MPa,反应3.5小时,冷却至60℃,在0.8MPa将料压出;(2)压出的料抽入脱水釜,先在102-130℃常压下脱水,再减压脱水,生成固体物;(3)将三乙烯四胺直接抽入固体物中,升温至160-170℃,反应7小时,冷却至100℃(95-105℃)分离并抽出粗产品;(4)粗产品抽入蒸馏釜内,升温至105-130℃脱水;(5)190-198℃收集该催化剂成品。
鉴于该产品是老产品,国内外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也较多,但基本的原料和生产步骤大致相同,唯有反应过程中的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因此,在该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将“两种原料反应得到到一种组合物并脱水和该组合物与三亚乙基四胺反应、脱水、蒸馏得到产物”,属于现有技术。于是,原告答复称,“两种原料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失败找到的最佳点”,而与组合物反应 “美国专利采用三亚乙基四胺,本发明采用的是二亚乙基三胺”,故最终专利申请得到授权。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则提出相反的意见,称反应时的压力、温度并不重要,两种添加剂也是一类物品,因此,被告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等同的。个别专家作出的咨询意见中,也认为二者工艺路线基本相同,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但无实质性区别。
其实,对该案的等同判定时,注意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具体分析技术特征,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关于化学方法发明专利,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包括用工艺、物质以及设备来进行限定。工艺特征与物质特征,包括工艺步骤(或反应步骤)和工艺条件,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化剂等,还有使用化学原料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④ 因此,本案涉及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对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以及原料选用等作出的限定,是该专利技术方案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并不像原告所称的不重要,也不像专家咨询意见所说的无实质区别。
具体到每个技术特征,两个技术方案也存在多处明显差异。步骤(1),二者投入原料相同,但反应温度及反应时间上有差异。由于审查员认为两种原料反应得到组合物是现有技术,原告在答复时称,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试验取得的最佳点,因此,原告已将其专利与现有技术划界点设定于该特征的温度、压力上,不考虑这些具体限定,认为二者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步骤(2),审查员也曾认为“脱水”属现有技术,但原告以其脱水温度有新颖性坚持,原告称脱水而非具体温度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同样违背其申请专利时的陈述。步骤(3),二者使用的添加剂不同。原告认为等同的观点,再一次推翻了其在专利申请时的陈述。步骤(4)和(5),二者均涉及控制温度差异。如前所述,审查员审查意见中提到,其反应步骤属现有技术,原告则以其添加剂不同且反应温度的差异认为有新颖性。现原告强调温度并不重要,步骤相同就属等同,显然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二种方法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但其生产方法的具体步骤及工艺条件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忽视这些差异,以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就认为二个技术方案等同是不妥当的。其原因就是,专利权人不能将其在专利申请时已经放弃的内容再捡回来,同样,只考虑功能效果,不考虑具体特征的差异,可能改变所授权专利原来的权利要求范围,甚至把现有技术甚至他人的发明创造都视为专利的等同物,显然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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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杨金琪:《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疑难案例评析》P115。
②程永顺:《从一起专利侵权案件看“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P37-38。
④《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P110-111。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设部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质[2006]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特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一、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均应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级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包括对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业)。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八、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本机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同时,要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