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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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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8年2月14日 财会[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抄送:卫生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新农合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农合基金。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是指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通过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新农合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新农合基金独立于经办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亦采用公历日期。
第五条 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六条 新农合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新农合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对新农合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第十二条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财政专户存款
3 1003 收入户存款
4 1004 支出户存款
5 1101 暂付款
6 1201 缴存省级风险基金
二、负债类
7 2001 暂收款
三、净资产类
8 3001 统筹基金
9 3002 家庭账户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01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
11 4002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12 4003 集体扶持收入
13 4004 政府资助收入
14 4005 利息收入
15 4006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01 统筹基金支出
17 5002 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收支现金。
三、现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现金形式的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相关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支出现金,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新农合基金的库存现金。

1002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将现金存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二)设置收入户的地区,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 “收入户存款”科目。
(三)收到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四)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六)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发生支出时,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风险基金按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的,由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时,借记“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回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结余。

1003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按规定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不设置本科目,通过“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应按期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三、收入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设置收入户的地区,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接收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二)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收入户存款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1004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按规定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置本科目。
二、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款项、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及将该账户利息收入缴入财政专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款项与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三、支出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收到支出户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的利息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支付基金支出时,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存款结余。

1101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如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预付款。
二、暂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医药费,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予以补偿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按已预付的医药费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医药费实际支出数额与已预付医药费金额的差额,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退回经办机构多付的预付医药费,按资金的原渠道,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的暂付款。

1201 缴存省级风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风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管理的统筹地区,新农合基金缴存省级财政专户的风险基金。
二、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风险基金按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的,由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回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缴存省级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余额。

2001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经办机构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以及收到的其他属于以后年度的基金收入,通过本科目核算,在本科目下相应设置“预收基金收入”明细科目及相关明细账。
三、暂收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属于以后年度的基金收入时,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预收基金收入)。以后年度,将归属于该年度的各预收基金收入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预收基金收入),贷记相关收入科目。
(二)收到其他暂收款项时,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退回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暂收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3001 统筹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统筹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两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统筹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期末(含月末,下同),按照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的要求,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中归属于统筹基金的金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相关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将“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贷记“统筹基金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的,借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贷记本科目(风险基金)。
(三)当期因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动用了风险基金的,借记本科目(风险基金),贷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

3002 家庭账户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家庭账户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不设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不设置本科目。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按乡(镇)、每户参合农民家庭等设置明细账。
三、家庭账户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期末,按照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的要求,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中归属于家庭账户基金的金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相关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新农合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4001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款项。
经办机构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在“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核算,以后年度再转入本科目。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等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二、农民个人缴费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参合农民本年度个人缴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以后年度,将归属于该年度的农民个人缴费转入本科目,借记“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2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款项。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3 集体扶持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款项。
二、集体扶持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4 政府资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款项等政府拨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中央财政资助收入”、“省级财政资助收入”、“地(市)级财政资助收入”、“县级财政资助收入”等明细科目。
三、政府资助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政府补助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5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持有的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利息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财政专户利息收入时,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收到本年度支出户利息收入时,计入支出户存款,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支出户利息收入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收到本年度收入户利息收入时,计入收入户存款,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6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基金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5001 统筹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应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等明细科目。
三、统筹基金支出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予以补偿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医药费的,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二)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药费补偿支出,根据经审核的医药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统筹基金。借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02 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设置家庭账户基金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费用等支出。
不设家庭账户基金的统筹地区,不设置本科目。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按每户参合农民家庭设置明细账。
三、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应由家庭账户开支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医药费的,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二)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药费补偿支出,根据经审核的医药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家庭账户基金,借记“家庭账户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编制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及附注。
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编报。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和净资产变动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包括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等相关附表。附注可由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具体要求自行编制。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应当至少按照月份、年度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编报及时。月度财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财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第十七条 财务报表格式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等会计期间终了时新农合基金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结清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缴存省级风险基金”项目,反映缴存省级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暂收款”项目,反映尚未结转的预收款项和尚未偿付的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统筹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统筹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一般统筹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一般统筹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风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风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家庭账户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九条 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新农合基金在月份、年度等会计期间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来源分类项目:
①“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项目,反映参合农民当期按规定缴纳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农民个人缴费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②“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项目,反映农村医疗救助当期代资助对象缴纳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③“集体扶持收入”项目,反映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当期扶持新农合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集体扶持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④“政府资助收入”项目,反映各级政府当期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款项等政府拨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本项目应根据“政府资助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⑤“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新农合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当期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⑥“其他收入”项目,反映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2)性质分类项目:
①“统筹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结转入“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贷方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
②“家庭账户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计入家庭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结转入“家庭账户基金”科目贷方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不设置家庭账户的地区,不填列本项目。
2.“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统筹基金支出”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统筹基金支出”项目及其“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明细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应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及其明细支出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应由家庭账户基金开支的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费用等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3.“本期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总收入扣除总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基金收入”减去“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1)“统筹基金结余”项目,反映统筹基金当期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统筹基金收入”减去“统筹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2)“家庭账户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家庭账户基金当期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家庭账户基金收入”减去“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第二十条 净资产变动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新农合基金的年初、年末结余及构成变动情况。
(二)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年初结余”栏,反映基金(包括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与家庭账户基金)的年初余额。
(1)项目,根据“统筹基金”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统筹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2)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一般统筹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3)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风险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4)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家庭账户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5)项目,根据(1)项目与(4)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净资产合计”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2.“本年增加”栏,反映基金当年取得收入增加的金额。
(6)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收入产生的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归属于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统筹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7)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收入产生的贷方发生额减去“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后的余额(即,本年度归属于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减去本年度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基金)填列。
(8)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基金)填列。
(9)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归属于家庭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家庭账户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0)项目,根据(6)项目与(9)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3.“本年减少”栏,反映基金当年发生支出减少的金额。
(11)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支出产生的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统筹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2)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支出产生的借方发生额减去“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后的余额(即,本年度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减去本年度按规定动用的风险基金)填列。
(13)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按规定动用的风险基金)填列。
(14)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由家庭账户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5)项目,根据(11)项目与(14)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4.“年末结余”栏,反映基金(包括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与家庭账户基金)的年末余额。
(16)项目,根据(1)项目加上(6)项目减去(11)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统筹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7)项目,根据(2)项目加上(7)项目减去(12)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一般统筹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8)项目,根据(3)项目加上(8)项目减去(13)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风险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9)项目,根据(4)项目加上(9)项目减去(14)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家庭账户基金”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家庭账户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20)项目,根据(16)项目与(19)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净资产合计”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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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32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属“十大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水资源保护、实施好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和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区域内江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主要适应于本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企业和提供生活用水的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政府责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科学编制水功能区划,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证饮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饮用水水质状况。
   第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其任期内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应列入对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根据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因新建、扩建导致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十)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
   (六)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饮水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并负责正常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界碑或擅自移动标志和界碑位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七条 落实有关水功能区的划分。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本市水功能区设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从赣州市八境台章江与贡江汇合口以下至与吉安交界处约45公里的赣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凡跨县(市)的主干河流属于市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较大的跨县(市)的主干河流有贡江、章江、上犹江、章水、梅江、琴江、绵江、湘江、濂江、平江、桃江、九曲河等,属市管河道。其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划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和计划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表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3838-2002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4848-93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涉水管理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明确。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许可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由各级政府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组织制定生活饮用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取水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护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控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委托市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统一监测,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从严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推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确保处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排污量较大的排污口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要依据法律法规,加强河道执法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列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考核内容。在“十一五”期间,要实现全市主要河流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年度检查评价一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责成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人 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横跨侵权法与契约法边界的概念,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无形性和不利益性。它不仅反映了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一种救济保护,在更多的情况下还要求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同国家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付以及赔付范围的限制等问题上争议颇大,我国也只在特殊情况下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为弥补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制度漏洞,通过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与处理手段,对建立我国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进行探讨。


一、纯粹经济损失内涵解析
纯粹经济损失是近三十年来在侵权法领域频繁出现的名词,也是最具争议的话题。其在英美法上被称为“pure economic loss”,在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德国法上被称为“reines Verm?genschaden ”,即“纯粹财产损害”。作为目前少有的以法律形式明确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国家,瑞典在其《赔偿法》第2 条中规定: “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1]该法条明确阐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将其定义为一种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的独立损失。D. W.Robertso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词,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才刚刚起步。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3]杨立新教授认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即通过金钱予以救济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有形损害之外的一种财产损失。”[4]
通过对该概念立法和学理上的简单界定,可以明确,无论在何种模式下进行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都必须体现出该种损失所具有的直接性、无形性、不利益性特征。因此,基于这些根本特征的考虑,我们可以将纯粹经济界定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的、与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独立的不依附于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间接经济损失在是否属于肯定受偿范围、是否与受损财产直接关联等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间接经济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例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通常被认为是由于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而导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种损失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归入了可赔偿的范围,通常将其作为一种有形损失来看待。而纯粹经济损失在许多国家原则上是不能获赔,即使有特殊的例外情况存在,也通常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标准。如瑞典、英国和德国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态度相对比较开放的国家,也通常对获赔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只有受害人本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赔偿。此外,间接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直接经济损失后再次发生的损失,并与财产、人身权利损害等直接损失紧密相关。它的根本特征是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纯粹经济损失强调损失的“独立性”,即不依附于现实的人身或财物损害而独立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害,属于一个独立的财产集合范畴。它还强调损失的“无形性”,即纯粹经济损失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损失,它是受害人或相关利益人因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并不能完全涵盖在我们目前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尽管民事侵权领域列举的损害行为种类繁多,如包含了经济财产利益的损害与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实际性损害与间接损害、预期履行利益损害与信赖利益的损害等,但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所具有的独立性、无形性,使得我们尚不能将纯粹经济损失归入任何一种现有民事损害类型之中,因此它所体现出的某种利益损失在现有民事侵权损害救济体系下尚得不到直接和具体的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仅仅是侵权法领域的问题,合同法中也存在纯粹经济损失,像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其实也属于纯粹经济损失[5]。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在救济赔偿手段上也并不统一。然而从欧美国家相关立法来看,大多将其置于侵权法中加以规定,救济方式也以侵权救济为主,这主要是由于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因所致。然而,纯粹经济损失又和合同有一定联系,有时这种联系还较为密切,如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即如是。故在德国法中,囿于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有限性,常通过对契约制度或准契约制度做扩张解释来解决此问题[6]。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第三人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如何对受侵害第三人( 即间接受害人) 的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具体的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连接因素,如亲情、信赖利益等关联因素,第三人也可能遭受类似于直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其法益也会遭受一定的侵害。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第三人的关联经济利益也应得到具体的保护。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例如在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除了受害人本人外,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由于“赔偿请求权以权利遭到侵害为前提”这一原则逐渐被淡化,这就意味着非绝对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也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从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那些涉及雇主和业务伙伴因失去重要助手而受损害案件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虽然目前各国法律在划定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人的具体范围方面尚未取得统一,但出于对现实经济与社会需求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在法律利益高度依存的世界中,对一项利益的具体损害势必会同时给其他利益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正视纯粹经济损失中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已成为侵权救济开展的必要前提。而在不同种类的纯粹经济损失里,第三人损害发生场合不同,所受损害不同,其诉讼地位亦各不相同,其中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
( 1) 反射性利益损失。又称为关联经济损失,在本类纯粹经济损失中,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明显受到实际损害,而由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这种损害会进而引发第三人权利的受损,也即利益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在该种损失中,利益第三人始终是作为经济损害的次级受害人独立存在的,它所遭受的利益损害是前一侵害行为反射的结果。
( 2) 转移损失。该种损失是由于人为因素的介入,本来应由必然承受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到偶然受害人身上[7]。也就是说,虽然利益第三人并不对受损物或财产、权利享有支配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但是侵害行为的发生从某种程度上促使了第三人继受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失后果的转移通常发生于财产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租赁、买卖、保险协议或其他定期租赁合同。
( 3) 公共设施损害导致的损失。此种情形中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具体的侵害人,各种关联行为互相作用共同导致了一种过失损害的发生,致使公共市场、高速公路、桥梁被关闭,或者公共海域受到污染,进而使得使用这些资源和设施的利益相关者遭受一系列的纯粹经济损失。该种损失中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判定标准是: 虽然没有具体有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公共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确定的、可证实的因果关系,公共设施的关闭或公共环境的污染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一系列的涟漪效应,造成该类主体在经济上的连锁损失,因此这种形式的纯粹经济损失对利益第三人而言具有明显的可赔付性。
( 4) 对特定信息披露、服务的信赖所导致的损害。现实生活中,提供专业建议、信息、服务的主体通常都具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他们大都知晓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会信赖其提供的客户信息,若其因故意或过失提供了错误建议或虚假信息,虽然没有合同责任的约束,但对此产生信赖的第三人会明显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已有明确的虚假陈述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定,如《证券法》第 63 条即为典型。由于发布的信息并非专门为利益第三人所提供,发布者与其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因此利益第三人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亦明显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8]。
三、欧美法中有关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一般性规则
总体来看,纯粹经济损失在欧美各国的立法、司法和学理的认识上有很大差异,即使在同一法系国家立场也会迥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多采取开放式的积极态度,通过大量案例认可了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必要性,大陆法系的法国立场也相对积极,而英国法与德国法立场较为保守,其学者还在激烈论争。
概括起来,欧美法律对于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责任排除规则的严格适用
责任排除规则作为早先处理纯粹经济损失之过失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了诉讼闸门理论、价值序列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等。它在限制侵权责任不合理泛化、避免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保障社会自由、公正的层面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该规则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减低侵害人不可预见的责任,保护位阶较高的法益,严格控制各种利益相关的第三人提起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随着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责任排除规则在纯粹经济损失的绝对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责任排除规则内容本身也暴露出了种种弊端,尤其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限制了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扩张,特别是排除了近因第三人的合理救济请求权。例如责任排除规则中的诉讼闸门理论由于没有基于比较法的考量,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很好地协调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害与侵害人适度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利益受损第三人及其损失范围都具体确定的情形下,倘若仅仅因为诉讼数量和司法成本的巨大就排除确定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那么势必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放任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因此,正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第三人之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利益,各国均开始由绝对适用责任排除规则转变为有选择性的适用,并开始对该规则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极力保护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同时,开始注意到对数目确定、范围明确、具有可证实性的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 二) 侵权法上开放式的扩展性利益保护
所谓开放式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方式,是指在各国( 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 的法典中存在着这么一个单一性的条款,其并未完全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恰恰相反,它作为一个软性条款,试图努力通过其灵活适用来力争通过侵权法的调整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付问题[7]。在这些主张放任式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中,一般都主张赔偿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性权利侵犯而导致的有形财产损失,对任何其他侵害法律利益的行为均应禁止。其他受侵犯利益,尤其是不特定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利益,也应纳入保护的范畴当中。这一点尤其在法国以及意大利的侵权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
法国法将受保护利益扩展至第三人的范围。由于法国在欧洲乃至世界独一无二的立法例,即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互不重合,决定了其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具有极大的方便性。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具体的因果关系证明,即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充分性、近因性以及可预见性,而且损害行为触及了法益,就可以获得经济赔偿。意大利则通过“梅罗尼规则”来支撑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救济。该规则将合同相对人利益进行了扩展,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已不仅局限于绝对权力和合同相对性,那么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损害进行赔付就成为了可能。
( 三) 侵权行为不法性在追究责任时的应用
英美法系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始终遵循着这样一条规则,即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性质( 故意或过失) 决定了被告是否存在避免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义务。这条规则同样也适用于针对第三人提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即通过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来判定被告的责任。然而由于第三人这一主体具有的不特定性,因此对于不法性的判断主要依靠注意义务来反映。为了保护第三人纯粹经济利益而不加任何限制的对侵害人实施惩罚是有违公平的,因为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其损失的发生在任何方面都不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直接相关,而且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受损害主体的具体范围也是难以划定的。倘若在这种难以预见的情形下,一味地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将会使加害人承担过多、过重的不确定责任。因此,为避免无限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不法性原则在审理第三人请求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成为了必要。该原则要求将被告面对的责任风险进行相应的定量限制,即具有单一的原告或至少有确定数目的原告群体。并且,该原则还要求在现实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在客观上确实可以事先被被告关切到。
( 四)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引入
在德国法中,无论是对受害人本人还是对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请求,除明显违反注意义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在侵权法上均得不到支持。为了应对诉讼闸门过度开启的问题,德国法将针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保护纳入合同法的范围内,加入了默示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合同注意义务,引入了附保护第三人契约。尤其是对过失不实表示案件,德国判例学说的这一创造创设了新的契约关系,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即可成立契约关系。例如,对遗嘱无效案件,实务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能使侵权行为法上不易得到保护的利益第三人获得救济[9]。这一做法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进行救济的门槛,充分地保护了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不要求第三人与损害行为之间必须要有特定关系,即使有联系也不要求具体地特定化,因此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侵权法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中绝对权利构成要件的保护要求,更好地保护了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利益。
四、关于建立我国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的建议
( 一) 我国应建立对第三人损害的社会赔付机制,由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对重大社会事件中产生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
近几年,矿难、食品安全、学生在教学场所遇袭、严重自然灾害、交通重大拥堵事件频发。由于损害尤其是公共损害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告的赔偿能力又有限,故其中很大一部分在实质上是无法获赔的损害,为其设定具体的个体责任人显然不现实,在存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由于第三人的间接性,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远因性和无形性,使得被告大多情况下不可能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有所预见,司法机关一般不支持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也不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结果往往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甚至会演变成危及社会和谐的群体性事件。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合理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正确处理侵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故,在重大社会事件中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方面,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必须承担起更主要的责任。该种责任不应仅仅规定为道义责任、或然责任,更应以立法明确为法律责任、必然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在当代日益归附于公平归责的内在要求[10]。
( 二) 在判定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构成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具备主体、客体等基本要素外,还应注意考量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因素在赔付判定中的积极应用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让被告承担一切无论是可预见还是不可预见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其后果是极大加重被告之负担。注意义务作为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符合公平利益原则,所以在对第三人进行赔付时应认真考虑这一判断近因的标准。因此,引入注意义务,坚持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则似乎更显合理[11]。
同时,在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损害的范围往往会扩及到不确定的人、不确定的事和不确定的损失范围,因此是否与损害具有直接性便成为重要的因果关系证明。只有与损害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果联系,即只有直接受到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而且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因果联系的中介,已不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被侵害,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确实的因果关系证明,证明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近因性、可预见性,即可判断为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第三人就当然可以获得赔偿。
( 三) 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立法技术层面,应以侵权法一般条款调整为主,同时辅以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契约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在其基本构成要件,如侵害行为、主观过失、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中的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首先考虑将其纳入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已间接地反映出我国侵权法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保护。具体说来,我国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侵权法保护时应当着眼于这几个角度: 首先,将纯粹经济利益予以绝对权利化,即创设专门化、类型化的特定权利。其次,扩大权利的范畴,使之能及于物的使用。再次,在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同时,应当对其保护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对违反善良风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保护,只有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加害人在通常可以预见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等。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法更多的是保护固有利益,因此在一定情形下,作为期待利益损失的纯粹经济损失很难被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囊括,单靠侵权法的救济尚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可以考虑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对被害人有保护( 注意) 义务时,可由法院认定有(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契约关系,以契约法规范之。
( 四) 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方面,要严格限定加害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选择类型化的重点保护领域
1. 第三人因专业服务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专业服务过失赔偿主要涉及诸如律师、公证人、审计师以及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因疏忽过错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的相应责任[12]。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我国对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第三人因专家责任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所以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为了督促专业人员提供更好的专业服务,切实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侵权者设定一定的责任标准是必要的。专业意见或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提供意见或服务时已合理预见或应当合理预见到自己的意见或服务会对接受者以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其未明示要求免责,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由于自己过失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2. 对第三人承受的转移性损失赔偿。在转移性损失中,第三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原因可能是由于: 法定义务人; 合同义务人; 公共损害赔偿义务人; 无义务人的补偿。在前三种情形下,实质上加害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加害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第三人通常可以在对受害人提供给付后,向加害人追偿。而在无义务人的补偿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对加害人并无任何直接的请求权利,因此第三人的弥补行为不能导致受害人丧失对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行使代位请求权[13]。所以在这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只有通过法律、合同、公平价值等进行转移的第三人损失才能得到赔付。
3. 产品责任引起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产品缺陷可能招致大量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例如,产品因为瑕疵导致毁灭,致使产品使用者( 特别是利益第三人) 因为无法正常使用而发生修理费、毁损的损害。当前情形下,我国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缺陷产品的损害,即排除了产品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引起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然而,在消费者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拒绝给予消费者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是不公平的,也是与正义价值相背离的。当然,鉴于该种损害的范围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有可能会超过生产者可预见的范围,所以必须制定严
格的限制性赔付标准,使生产者的过错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符合合适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