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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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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
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
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
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
,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
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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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3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表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2013年5月26日,柏林)


  1、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5日至27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中国新总理首次出访。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就许多重要议题达成共识。

  2、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深刻复杂变化。世界各国相互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中德愿同其他国家一道本着同舟共济、互利共赢的精神,深化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繁荣作出贡献。

  3、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致力于和平解决地区和国际争端和冲突,继续发展和深化欧亚区域一体化以及以公正合理的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4、双方愿增进对各自发展道路的相互理解,加深政治互信,推动中德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和法治国家对话,互学互鉴,共同发展。

  5、近年来,中德合作基础良好,两国将继续扩大多种合作机制。新一轮中德政府磋商将于2014年在德国举行。

  6、双方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将为中德、中欧关系带来新机遇,为世界经济注入新动力。

  7、双方决定落实城镇化伙伴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农业、林业、粮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标识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决定在现有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基础上增设部长级双边对话机制,加强对中德农业合作的指导并不断夯实这一领域的合作基础。

  8、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气候和继续支持联合国气候谈判方面结成的紧密伙伴关系,决定在空气净化和可持续消费领域加强合作。此外,双方还将着力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9、双方将进一步深化电动汽车领域合作,包括共同开展电动汽车示范应用等。

  10、双方认为,中德作为重要经济体,在财政金融领域保持密切磋商十分必要,决定继续深化两国财政部关于财经问题的对话。双方认为,两国央行继续开展深入对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1、为进一步促进投资合作,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就未来工作举行了会谈。

  12、中国宣布在德成立中国商会并启动设立投资促进机构。德国政府欢迎中国企业本着互利精神在德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双方支持欧盟和中国谈判投资协定,增加双方的投资机会。

  13、双方共同表示,愿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一步加强广泛的经济合作。双方将为在对方国家落户的中德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特别是在政府招标方面。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企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14、双方共同反对保护主义,愿通过对话解决光伏、无线通信产品等贸易争端。双方呼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支持公平、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双方推动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继续开展对话。

  15、双方赞赏两国政府和许多社会组织近年来设立的各种机制,使数千名学生每年赴对方国家访问。两国政府将继续支持这些措施,进一步促进青年和文化交流。

  16、两国总理共同启动了中德语言年活动,促进汉语在德国和德语在中国的传播。在与中国开展教育和科研合作方面,学术领域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提供在两国留学和研究访问奖学金、双边科研项目以及共同设立具有双学位的大学课程等。

  17、双方认为,中欧都是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战略力量,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重要合作伙伴。中德将继续密切建设性合作,促进中欧关系发展,共同应对能源资源安全、气候和环境、粮食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18、中方赞赏德方在解决一些欧元区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中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在解决主权债务危机上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

  19、双方认为,中德有必要保持并深化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商及合作。双方主要就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局势等一系列问题交换了意见。这种交流有助于中国与欧盟之间的战略对话以及密切协商与合作。双方将在多边合作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继续开展建设性务实合作。

  20、双方积极评价两国总理的频繁互访。李克强总理邀请默克尔总理尽早访华。默克尔总理接受了邀请。


农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务会议和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我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全国乡镇企业干部职工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形象,也关系到乡镇企业的发展。当前,我国乡镇企业的发展形势很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乡镇企业的干部职工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和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防疫部门,把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按照中央提出的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的总体要求,结合乡镇企业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做好乡镇企业干部职工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报刊杂志、信息网络和各种小册子,向广大乡镇企业干部职工介绍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推广预防的好经验、好办法,让更多的乡镇企业干部职工了解和掌握预防知识和预防措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三、建立严格的疫情预防机制和监控机制


乡镇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办公场所、车间、食堂、职工宿舍、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学校(培训中心)、商场(商店、批发市场)、建筑工地、货场、车辆等人员相对集中地方的检疫和消毒,为职工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药品,切实加强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防止疫情传播和扩散。加强对供销人员的管理,近期尽量减少外出到疫区,必须到疫区的人员要做好自我防护。接待外来人员特别是来自疫区的人员,要仔细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后确定是否接见。加强对临时工等流动性较大人员的管理,确保其严格遵守有关防治工作规定,切实防止交叉感染。乡镇企业要加强摸底调查,一旦发现疫情,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跟踪监测。务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疫病传播途径,决不允许缓报、瞒报和漏报。


四、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要加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各单位和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直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情况,及时研究和制定预防措施,解决防治工作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处理好防治工作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积极采取多种形式指导乡镇企业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疫病防治工作,保护干部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期,各地不要到部局汇报工作,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召开的会议,要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采取现代通讯手段指导工作。乡镇企业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疫病防治,一手抓生产经营,努力把非典型肺炎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确保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