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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民事判决/陈广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57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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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民事判决

陈广威 陈勇


关键词:法官;判决


  法官手握“生杀”大权,其判决决定着当事人的“喜、怒、哀、乐”,甚至“命运”。我想法官也深知其利害。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安分守纪”,固守道德底线,确实是秉公判决。因此,也受到了社会的认同。但仍有部分法官(尤其是个别基层法官)因“外界”干扰或利益驱使,是胆大妄为不惜铤而走险屡屡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甚至是枉法判决。这不仅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甚至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
  法官判决不公正的主要危害:
1.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能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活,乃至家庭幸福。甚至能摧残当事人的身心健康;
2.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3.导致上诉、抗诉和申诉案件的增多。浪费了司法资源;
4.增加了上访事件。甚至能造成群体事件。这不仅分散了政府的精力,也增加了政府的负担;
5.滋生了腐败;
6.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下面举一个实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定于2010年2月9日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那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就是被告与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白雪峰有利益或利害关系。白雪峰为偏袒被告一直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令原告和其亲朋好友们不平。原告为此四处上访投诉,并在网上多次发布有关信息让公众评议。原告因打官司受到刺激现已精神都不大正常了,而且已妻离子散。原告现以每天诅咒白雪峰为精神寄托。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如何制约或进一步规范法官判决那?
1.切实落实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
2.诉中要释明、判后应答疑。目前,基层法院大多既不释明,也不答疑。一句话“不服可以上诉”,实在令人不解!
3.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理由。即应当说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是否支持或采纳等。让当事人清楚,且有理有据。不应当十分笼统地、以“八股文”式的方式依据《X X法》第X 条作出如下判决……;
4.应当制定明确的发回重审制度。发回重审应当只有一次(当事人要求的除外)。否则,没完没了。因为,两级法官因“故”都想推脱或逃避责任。因此,也能有效地防止两极法院“踢皮球”。同时,也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
5.建立严厉的、追究责任的规章制度,以震慑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判决不公有社会危害。甚至早已被人们深恶痛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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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8日,能源部

随着电力工业的发展和大容量、高参数、高电压发供电设备不断增加,备品配件的供应和管理任务日益繁重。在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形势下,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请各单位按此办法进一步做好发供电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保证安全发、供电,提高电力工业的经济效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配件公司。

附: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办法
一、总 则
1.1 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是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一部分,技术性强,责任较大。做好此项工作对于设备正常维修、提高健康水平和经济效益、确保安全运行至关重要。为适应电力工业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1.2 备品配件是指发供电主辅设备的零部件和监控、保护系统元器件。
1.3 备品配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时、按量、优质、优价地提供发供电设备维修需要的配件,做到既保证供应,又节约资金。
1.4 要充分发挥系统内的修配力量加工备品配件。修造企业要把配件生产做为首要任务,满足用户要求。不断开拓新材质、新工艺,提高配件加工质量和服务水平,相对集中批量,降低成本,增加产量,保障供应。
1.5 进口设备配件国产化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是保证进口设备安全经济运行、节约外汇、提高国内制造能力的需要,各有关部门都应重视。
1.6 备品配件管理宜采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以适应电力生产特点和电网发展的需要。
1.7 事故备品管理按原水电部[87]水电电生字第42号文执行。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备品配件实行部、网(省)局、厂(供电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根据发供电设备在装情况和发展规划,设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统一归口备品配件的计划、供应、统计、管理和进口设备配件国产化等工作。
2.2 配件公司面向水利电力行业、归口发供电设备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部有关备品配件供应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2)布置、汇总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的编制工作,组织产需衔接,监督、检查配件订货合同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问题。
(3)负责进口配件计划审编、用汇申请和分配、货单审查、对外谈判、执行订货合同等各项进口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购买调剂外汇进口急需配件。与电力机械局共同组织进口配件国产化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
(4)组织《发供电设备事故备品管理办法》的实施,负责部级配件性备品的订货、储存和供应。在系统内开展备品配件的调度和调剂工作。
(5)负责备品配件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
(6)组织推动同型机协作组等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7)了解全系统备品配件需要和供应状况,解决供应中出现的问题。
2.3 各网(省)局物资处(公司)归口本局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部、局有关备品配件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2)布置、汇总所属单位备品配件需要计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参加产需衔接,监督检查配件合同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问题。
(3)负责所属单位进口配件计划审核,组织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进行质量监督。
(4)配合生技、计划、财务等部门审查所属单位备品储备定额,负责局级配件性事故备品的订货、储备和供应,在本局范围内开展备品配件调度和调剂工作。
(5)负责备品配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
(6)组织推动同型机协作组等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7)了解本局各发供电单位备品配件需要和供应状况,解决供应中出现的问题。
2.4 各发供电单位成立以单位领导为首的配件管理网,由生技、物资、财务及生产、检修部门共同组成,解决、研究备品配件工作有关事宜。各部门职责分工按[87]水电电生字第42号文执行。物资部门归口对外订货。
2.5 备品配件专职人员应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实践经验和经济管理知识,熟悉供应渠道和市场行情,了解本单位设备在装情况、设备性能和健康状况,掌握备品配件消耗情况和规律。各级配件管理部门都要加强配件人员的业务培训,保持他们工作岗位
相对稳定。
2.6 新建电厂在筹建时就要重视备品配件工作,成立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参与随机备品订货,做好随机备品、专用工具、配件目录和图纸等技术资料的接收和保管。
2.7 有条件的网(省)局物资处(公司)和大型发电厂可成立备品配件科,以加强对备品配件工作的管理。
三、计划管理
3.1 做好备品配件计划管理是保证配件供应的核心和关键,各单位都应重视加强这项工作。
3.2 计划管理包括计划的编制、实施、检查和修正,它直接反映需要情况,影响库存结构、资金周转和费用水平。
3.3 发供电单位编制备品配件年度需要计划应当依据设备检修计划、健康状况、消耗和储备定额、使用和供应周期、现有库存情况、资金、图纸目录等技术资料。
3.4 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报出前应先核对库存及本厂加工修配能力。解决不了的报主管局组织订货。
3.5 备品配件订货申请计划要求技术条件清楚,急需关键配件要注明情况以便重点安排。向修造企业提出的订货计划分定型和带图两种,提供加工的图纸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3.6 进口配件要按进口订货卡片各项要求填写,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主管局审查汇总盖章后报部配件公司。
3.7 因检修计划变更等原因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编制程序时修正。为提高计划管理水平,各单位可制定计划考核制度。
四、加工订货
4.1 备品配件加工订货是计划的具体实施过程,要本着依靠自己、发展联合和立足国内、进口弥补的原则,综合质量、价格、交货期、信誉等条件择优订货。
4.2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系统内修造企业加工备品配件。各网(省)局要组织好本局内修造企业的配件订货,解决不了的报部,在全国修造企业排产订货会上安排。
4.3 机械行业主机制造厂供应配件是售后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配件公司与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发供电单位与制造厂直接见面签订备品配件合同,要发挥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协调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4.4 拥有进口发供电设备的单位,要制定备品配件国产化规划和措施,运用市场机制,综合国内各方面制造能力,加速开发。本着先易后难、先消耗件后事故件、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把随机备品在消耗前测绘仿制出来,没有随机备品的配件,要利用大小修的机会抓紧测绘,尽快实现国产化。本单位测绘有困难的,可请研制单位协助。测绘的图纸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总工程师审核签字。对工艺复杂、材料特殊、加工精度高的配件和插件板、电子元器件等也应逐步实现国产化。需用单位与研制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主管局备案。
4.5 各发供电单位向修造企业和主机生产厂以外的单位订购备品配件,须经主管局同意。
五、质量管理
5.1 加强备品配件质量管理,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切实保证技术要求。
5.2 备品配件制造单位要对质量负责,严格生产工艺和质量检验,出厂的产品要附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
5.3 承担进口配件国产化任务的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检测手段,了解进口设备生产国家的技术标准。
5.4 对材料特殊、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加工难度大的进口配件,可组织联合攻关。关键配件实施国产化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研制单位进行考察,由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也可申请纳入科研或新产品研制计划。
5.5 测绘试制的国产化配件,必须经过半年以上工业性试验才可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国产化研制单位生产的配件进行质量抽查,以保证质量。
5.6 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工业性试验的国产化项目,若出现影响机组正常运行的情况,应认真分析原因,可不做为事故考核。
5.7 国产化配件的价格应是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测绘试制费用可摊入生产成本。大修中只测绘暂不生产的项目,其测绘费用可列入大修费用中。
5.8 各发供电单位要有严格的备品配件验收和保管制度。关键配件验收时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做好验收记录,不合格产品不予入库,不准使用,及时通知供方进行处理。购入的配件因价格、质量、交货等问题影响安全生产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进口配件验收时,若发现品名、数量、质量等问题,应及时请当地商检部门现场查验,出据商品检验证明,通过订货部门向外商办理索赔手续。
在仓库中长期存放的备品配件,要定期检验与保养,以防损坏或锈蚀。因设备淘汰或损坏锈蚀的配件,应及时处理或报废。备品配件要实行档案化管理,将图纸、合同、合格证、质理证明、验收记录等存入档案。修改图纸应由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调度调剂
6.1 开展备品配件调度调剂是解决事故抢修和大修短缺配件的应急措施,也是充分利用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有效办法。
6.2 各网(省)局都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编报年底备品配件库存,十万千瓦及以上机组的关键配件报部配件公司统一调度,其余配件由网(省)局掌握、调度。
6.3 同型机协作组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电厂间备品配件相互支援。
6.4 备品配件调度、调剂的具体办法由配件公司制定执行。
七、附 则
7.1 各网(省)局参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7.2 对备品配件供应管理和国产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7.3 责成配件公司制定《发供电单位备品配件工作标准化管理考核细则》在系统内试行。
7.4 本办法由配件公司负责解释。
7.5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

靖江市人民法院 刘汉江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在企业财产足以同时清偿税款和破产债权的时候,所产生的问题并不明显,反之,当不能同时清偿时,就有可能带来税款得以清偿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下面笔者就从多个角度谈谈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先后顺序的不合理性。
一、从税法上的“可税性”谈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税收在各国财政收入中的至尊地位,已使现代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由于国家征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关系到国家能力的强弱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一定时期会严重影响民生与国计,因而不可不慎。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税法原理上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税法原理,在国家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基本的因素:即收益性和公益性,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国家对某个主体及其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即他们决定了某个课征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从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的共性方面,不难抽象出一个共同点,这就是收益性(他在很多情况下与“营利”性密切相关)。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发展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邓小平同志的一番话从一个侧面说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时,这种课税才是合理的,同时,也才是合法的,从而也是可税的。破产企业在破产时一般都是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根本谈不上其有收益,根据以上税法理论,如果再对其征收税款,显属不合理,即使是征收所欠税款,因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使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其目的是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与财富,因此再向破产企业征收所欠税款,既不符合税收原则,也不符合税收目的。
二、从税收法律关系来看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1、税收的本质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税收是人民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公共需要论则认为,由于人民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需要——“公共需要”无法通过“私人生产部门”来满足,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作为集体的代表来承担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责任,其资金即通过税收制度来筹措。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虽然,马克思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即税收——引者注),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纳税人和国家在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对应。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义务被“充分”强调,而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家的“义务”被弱化,甚至忽略;导致了在税收活动中纳税人与国家(及其税收征管职能部门)法律地位的极度不平等。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税收学说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贯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该活动的依据就是国家与人民订立的“税收契约”,本质是国家与人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
2、税收法律关系体现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
契约精神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包括了自由、公平和人权等价值内涵。由于前述原因,传统税法学显现出“不平等”、“强调义务”等明显表征,对税法之本质偏差较大,故笔者提取出契约精神内涵中对传统税法学具有根本改良意义的公平价值加以探讨;而公平价值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平等原则。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相比,税收或税法对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
税收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④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就第一层税收法律关系分析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1.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就已经是对传统税法学认为的“纳税人又称为义务主体,征税机关又称为权利主体”观点的突破。纳税人因其公法上债务的清偿——纳税,不仅享有要求查询和对纳税信息保密等程序上的权利,还享有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产生的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征税机关同时也就负有相应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
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阐明。
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早就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
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对我国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也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向“服务与合作”观念的转变同时也说明了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的可能甚至必要。有的行政法学者就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
概言之,人民根据宪法性税收条款,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就税收征纳关系来讲,企业所欠税款应该将其看作一种企业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企业和其他人(法人、自然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应当规定先后分配顺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所欠税款,国家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免,在没有减免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规定其与破产债权的先后分配顺序,只能与破产债权一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