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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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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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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稳定蔬菜价格,保护公平竞争,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工商局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规定分档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及规定的分档批零差率,并适当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的价格,可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八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提高蔬菜零售价格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
| 月 份 | 蔬 菜 品 种 |
|-----|------------------------|
| 1—3 |大白菜 韭菜 芹菜 香菜 黄瓜 青椒 蒜苔 土豆|
|-----|------------------------|
| 4—5 |芹菜 菠菜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西红柿 蒜苔 |
|-----|------------------------|
| 6—7 |黄瓜 青椒 茄子 豆角 西红柿 冬瓜 |
|-----|------------------------|
| 8—9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茄子 豆角 冬瓜 |
|-----|------------------------|
|10—12|大白菜 菜花 卷心菜 黄瓜 土豆 |
--------------------------------
注:如遇特殊情况,由市物价局、工商局对上述蔬菜品种酌情调整。
附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为了加强蔬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持蔬菜零售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将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规定如下:
1、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每500克,下同)在0.40元及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80%。
2、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0.40元以上(不含0.40元)至1.00元(含1.00元)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3、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0%。



1994年9月14日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接管理




  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


  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


  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落实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小区管理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管理。
  (四)监督检查小区的经费使用的情况。
  (五)组织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建立包括房产、公安等部门和小区的单位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并实施小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负责小区庭院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
  (四)管理公共环境卫生。
  (五)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市政公用、规划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小区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小区的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五十元罚款;超三个月仍不交接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机关报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规划土地、市政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损失,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小区外的街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