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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6:01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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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
(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 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文教类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出口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的;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由新闻出版署根据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进行宏观调控,发布进口音像制品的目录,由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出版、复制、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制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年度计划,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销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审批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播放。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版发行;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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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文件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


安认委 [2003]1号


各有关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的精神,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统一管理,经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认委)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注委)研究,对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等有关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安全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认证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认委的认可资质或备案资质,并按照安认委颁布的认可规范或相关要求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资质,并按照安注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
二、凡未在安注委取得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的人员,以审核员名义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活动,安注委、安认委将不予承认。
三、申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向安认委或安注委出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主动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在受理组织认证申请的同时抄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认证结果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违规向组织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和适用范围内,安认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认可规范给予暂停或撤销认可资质的处理。
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违规向人员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培训资质的处理。
六、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向获证组织颁发安认委规定的全国统一格式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按照安认委规定格式颁发的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发证机构予以处理。未经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同时将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应颁发安注委制定的全国统一格式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未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定期通报体系运行情况。当获证组织发生伤亡事故,认证机构应及时对其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