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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6:33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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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7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十五"环保目标、推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有效途径,不断加大环境教育工作的力度,全民环境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全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发布了《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要求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对新形势下全方位开展环境教育工作进行有益探索。

  现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供各地借鉴。请你们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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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开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卫生的集中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提交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进行登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及排水设施;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平台设施,车辆清洗后方可驶出施工场地;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下雨、雪后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及时清除。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等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以委托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无密闭加盖装置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七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发布施行。200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市区建筑渣(余)土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特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年1月8日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实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所需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十二五”发展纲要确定的任务按期完成。

  第三条 “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康复。主要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康复人才培养、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补助;

  (二)教育。主要用于残疾儿童及青少年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职业教育、中高等教育补助;

  (三)就业与扶贫。主要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盲人按摩培训补助;

  (四)托养。主要用于托养机构能力建设和托养服务补助;

  (五)文化。主要用于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和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十二五”发展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补助资金,及时分配和下达各项资金,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十二五”发展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告;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