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4:49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199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拟定的《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
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乡建委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提高住宅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规划确定居民户数在400户以上或居住人口在12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组团、小区和居住区(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市计划、规划、土管、房管、公安、消防、教育、园文、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抗震办及所在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工作。
  住宅开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的,由市城乡建委委托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结果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四条 配套建设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公交站场、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自来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应按《杭州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配套建设项目,安排足额资金,与住宅建筑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小区,应以保障先期入住居民必需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
  市城乡建委在开发建设单位申领住宅建筑施工许可证之前,对其所提交的分期配套计划进行审批,并以此作为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各自开发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定点的配套项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由一家组织、各家参与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组织单位负有协调各家配套建设的责任。
  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前必须与杭州市城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的协议并落实责任。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包含以下各项内容:
  1、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的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配套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及其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3、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渣土、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情况;
  4、应拆房屋已全部拆除及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的情况;
  5、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情况;
  6、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准文件;
  2、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3、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4、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一览表;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或分期竣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2、市城乡建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一个月内,应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一般由市城乡建委、计委、规划、房管、土管、教育、公安、消防、贸办、园文、环保、电力、电信、邮政、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市抗震办以及当地区政府等单位组成。
  3、验收小组应当分专业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
  各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分别在《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的分栏上签署意见,并将其提交市城乡建委。
  4、市城乡建委及综合验收小组根据验收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鉴定和评价。同时,应针对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上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市城乡建委要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及验收工作。
  5、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组团级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全面的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凡进行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除单位工程质量等评定验收外,不再进行其他单项的竣工验收。鉴于某些专业验收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经验收小组同意,可单独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如对验收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10日内,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委对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市城乡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内容,经相关专业验收小组复验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城乡建委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产权证、移交配套设施时,须提供《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不予接收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于小区居民共有。经营性的配套公共建筑(商业、文娱等),投资未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投资者所有,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府按实物地价或其他形式投资,并授权有关部门接收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文件按期移交。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一个月内,向市城乡建委、计委提出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移交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其中属临时过渡性市政公用设施的,仅移交使用管理权,待城市基础设施完备不再需要时,交还原开发建设单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与土地规划性质相符的建设利用。
  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接收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要求移交的函及批准文件;
  2、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3、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书;
  4、整套工程竣工图和其他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除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质量保修期均为自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起一年。绿化的养护期为一年。在保修、保养期内,因原建设质量原因所发生的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无故拖延交接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时应负责全部竣工工程的成品保护。接收单位不得借机向开发建设单位索要钱物和提出额外要求。一旦发现类似情况,由市纪检部门严肃查处。
  因交接迟缓造成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综合验收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房地产交易等行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按本办法实施检查,检查内容为应拆除房屋和应配套建设项目的情况。未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的,应当由原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单位在限期内纠正,并承担拆迁安置和有关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和《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重庆市财政局、粮食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青藏兵站部、武汉后方基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武警总部所属直供单位、农业发展银行分行,重庆市武警支队,农业发展银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制定了《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布置执行。为了确保及时拨付军粮差价补贴款,各地务必要在1997年1月31日前办妥开户手续,并将开户单位全称、开户行全称、帐号等情况于1997年2月5日前电告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6〕50号《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军供大米、小麦粉、油、豆、料差价补贴款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和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的管理。
第三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使用范围为:各地粮食部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印发的《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应给驻地部队的大米、小麦粉成本价(含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下同)与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随行就市原则从市场购买油、豆、料的成本价与规定的军供价的差价开支;部队按规定向有关人员支付的退发差价开支;总后勤部统筹以实物供应部队的“前运粮”的差价开支;加工野战食品用粮的差价开支。
第四条 承担军粮供应管理任务的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分支和业务代理机构,下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并按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拨付款项分设“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两个明细帐户。军队和武警团(旅)级(含,下同)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按业务系统分别在驻地农业发展银行“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开设“军粮差价补贴”存款专户。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协助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做好“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的开户工作,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拨补的军粮差价补贴款,通过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拨补给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基层伙食单位。
中央财政负担的各地粮食部门供应给驻地部队大米、小麦粉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给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同时,联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财政负担的油、豆、料差价款和退发差价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然后由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下达给直供单位,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签发《军粮补贴款拨付通知书》。
“前运粮”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前运粮”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加工野战食品差价款,由财政部提前分别预拨到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按野战食品筹措办法的规定支用。
省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到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
军粮差价补贴款(不含“前运粮”和加工野战食品用粮差价款,下同)按上述办法分别逐级下拨到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再由基层粮食主管部门和部队团(旅)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分别拨付给军粮供应企业、部队基层伙食单位。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不按行政级次设立专户,而采取跨级直拨的方式,促进军粮差价补贴款快速直拨到承担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部队后勤军需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有关文件或“通知书”等,要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收到国家粮食储备局与财政部联合签发以及总后勤部军需部或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签发的《军粮差价补贴拨付通知书》、并与其下达的拨补军粮差价补贴款文件或“通知书”等核对无误后,在三日(指接到“通知书”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内从专户中分别如数向有关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军粮差价补贴”专户汇划资金;如审核发现与规定不符的,不能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并在两日(从接到“通知书”起)内分别通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查明原因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拨补手续。农业发展银行汇划或收到军粮差价补贴资金后,要及时通知其开户单位。
省级及以下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粮食和财政部门以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的拨款通知后,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 粮食部门要建立军粮差价补贴款到位、使用、结转季报制度。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差价补贴”专户补贴资金到位、使用、结转等情况按季汇总,经省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季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到国家粮食储备局汇总后送财政部审核,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季报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部队后勤军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对军粮补贴款专户实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军粮供应企业和部队伙食单位。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军粮供应企业及部队后勤军需部门,要严格按照《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申请、使用军粮差价补贴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截留、挪用军粮差价补贴款。否则,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6〕392号《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军粮补贴款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入专户,经财政部审核后继续用于军粮供应业务方面的必要开支。
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中央财政补贴款和省级财政补贴款利息收入,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提出利息收入使用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核批。
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利息收入,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按业务系统分别上报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总后勤部军需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给养部按业务系统汇总利息收入,并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军粮补贴款专户利息收入,否则,要按上述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部队总部直供单位后勤军需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财政局 山东省滨州市农业局 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等


关于印发《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食安办,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食安办,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畜牧兽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管执法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食安办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海洋与渔业局



市服务业发展局 市卫生局 市工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滨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下同)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食品安全办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级监管单位职责范围内或市食品安全办认定的重大案件等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市、县(区)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服务业发展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中心,归口受理投诉举报,方便举报人。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九)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九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或依法取缔,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元以下奖励。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办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同级食品安全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指定专人到同级食品安全办或采用银行划转方式领取奖金。案件承办单位领取到奖金之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的时间和方式。
(四)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主要从食品安全案件罚没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不足部分从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用于市级受理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用于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办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办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办、公安、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四)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六)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七)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