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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8:45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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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 + Z平)×T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3、自本通知实施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出并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

4、自1998年1月至本通知实施前,经批准成建制由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未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在此期间已按转制时间封定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并办理养老手续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原批复到市劳动保障局核准后,可按上述计算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核定后高于原办法的补发其差额。

5、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个人帐户补贴"按附件二计算。

(二)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照: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三) 个人帐户补贴只用于计算被保险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标准,其计算值不纳入职工个人帐户。

(四) 办法实施前已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号)、《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42号)、《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北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5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及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补贴的计算办法。

二、自本通知实施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自批准转制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批准转制的文件或证明,经核准后,到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为使转制单位原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市规定的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5年的过渡期。单位经批准转制后,被保险人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转制后5年内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按封定后的标准及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本市企业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对其差额部分加发补贴,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单位支付。自单位转制第6年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待遇不再改变。其中属于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统筹支付的项目,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见附件三)。

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转制前、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本市企业基本养老金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三、 自本通知实施后,被保险人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养老金。其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建立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上述人员、已参加统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冲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按相应规定继承。
被保险人自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建1992年至参统期间的个人帐户。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公式计算为:G=(G平 + Z平)×T。

其中:G ="过渡性养老金";

G平=(730×N×1%)×C0÷11019(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

730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北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保留1位小数。

C0: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平均个人帐户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C1992÷12×3)+C1993]×2%+(C1994+C1995+C1996+C1997+(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n]×11%}÷120 。

其中,C1992┉Cn分别为1992年至被保险人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年限应做扣除,扣除后非整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按月累加计算)。1991---2001年相应年度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3402、4523、6540、8144、9579、11019、12285、13778、15726、18092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统筹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二:

计算公式为:(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三:

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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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第九次常委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经济工作纪律,加强财经管理,强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促进部门和单位及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坚持从严执政、实事求是的方针和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处罚范围、标准的;
  ㈡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㈢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㈣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助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资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㈢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㈣上门收费、罚款应当在《执收执罚监督手册》登记而不登记的;
  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第七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私存私放公款或未经批准在服务中心大厅之外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或私分公款的,按挪用公款或贪污论处。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减免或超越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中,越权处罚或超过所核定的处罚标准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违纪行为的,依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下属单位或者分管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严重违反经济工作纪律案件的,给予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的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的结果报告作为该领导干部提拔、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涉及党纪处分处理的,由纪检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乡镇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乡镇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19920201

交函安监(1992)58号



四川省交通厅:

你厅川交港监〔1991〕626号《关于对国务院国发〔1987〕98号文有关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于国发〔1987〕98号文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我部的理解是: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方面负有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的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鉴于石柱县黎场乡人民政府对长期无证航行、非法装载客货营运船舶的处罚是根据你省川府发〔1986〕2号《紧急通告》中有关规定进行的,因此,黎场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你省政府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