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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7:27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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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规划、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其设置权并按实际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向市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出让;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四条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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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出联[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为贯彻落实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要注,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制定了《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

  加强对宣传思想文件阵地的管理,包括加强对报刊特别是小报小刊等传媒阵地的管理,坚持确立和维护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严格宣传纪律,不给错误的言论提供传播阵地,是当前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为确保报刊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报刊业繁荣健康发展,现就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警告制度是强化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约束力的重要措施
  党的十四大以来,宣传思想线路总结历史经验,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于新闻舆论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对一些报刊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问题仍然存在,特别对小报小刊的管理始终是一个薄弱环节。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为了强化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宏观管理制度,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建立警告制度,有利于增加新闻舆论工作宏观管理的约束力,保证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有利于规范报刊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宣传秩序;有利于促进报刊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二、实行警告制度的职责要求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宣传部负责对中央级报刊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对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中央级报刊提出警告意见,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抄送该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严格实行属地管理,负责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新闻宣传的管理工作,对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意见,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主办单位,并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和党委宣传部备案。
  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出现的以下违纪违规问题提出警告:
  1、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违背党路线、方针、政策,出现严重的政治错误;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4、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5、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思想导向错误;
  6、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干扰工作大局;
  7、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错误。
  三、警告制度的实施办法
  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辖范围内的报刊出现违纪违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发出《警告通知书》,指出问题,提出警告。
  2、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纪违规报刊提出警告意见后,该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作出书面检查,并对造成错误的报刊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装饰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3、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提出警告的情况,统一刊登在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上,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4、对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对违纪违规报刊的整改情况认真验收。
  5、违纪违规报刊停业整顿结束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组织专人和专门机构做好报刊阅评工作,严格把关,认真落实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现制定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1、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是在新形势下针对报刊宣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强化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约束力,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报刊管理对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极端重要性,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紧密结合新闻舆论宏观管理的各项制度、机制和报刊的行政管理,认真组织实施这项管理制度。
  2、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
  3、中央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中央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新闻出版署发出《警告通知书》,并向中央宣传部备案。新闻出版署在行政管理中,对中央级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署期主管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中央宣传部通报并备案。
  4、省级党委宣传部按照文件有关规定,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认定后,提出给予警告的正式书面意见,报经省级党委宣传部主管领导同意,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警告通知书》,并报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和省级党委宣传部备案。省级新闻出版局在行政管理中,对本地报刊,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级媒体在本地所办报刊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可按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省级新闻出版局主管领导同意,直接发出《警告通知书》,同时向省级党委宣传部通报并备案,再由省级党委宣传部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备案。
  5、《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署制定统一格式,主要包括违纪违规主要事实、查处依据、查处要求等内容。《警告通知书》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纪违规报刊,并抄送违纪违规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
  6、受警告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在接到《警告通知书》10天内,要向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头书面检查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有关报刊发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在案。
  7、中央宣传部新闻局主办的《内部通信》,根据对违纪违规报刊实行警告的有关备案材料,以通报的形式在新闻出版系统公布。
  8、对受到首次警告后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署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该报刊的主管部门要撤换该报刊总编辑或社长,给予有关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9、对于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党委宣传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处罚工作的落实,包括是否已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分,是否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验收该报刊的整改工作。
  10、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报刊复刊后,如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出现严重导向错误,经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新闻出版署撤销该报刊的刊号。
  11、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特别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报刊社,可由新闻出版署直接给予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刊号的行政处罚。
  12、负责个体实施警告制度的职能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情况、沟通信息,认真研究报刊宣传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形成管理合力。
  13、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14、本细则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附件:《报刊违纪违规警告通知书格式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