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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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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联络处)的管理,使驻外联络处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驻外联络处的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驻外联络处是市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代表市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的职能定位如下:
  1.北京联络处的职责:宣传白山、联系中直各部委、信息收集、接待服务(副地级以上领导)、招商引资和处置信访等职责。
  2.驻上海、深圳联络处以招商引资为主,负责宣传白山、联系地方、信息收集工作,不负责接待工作。
  3.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联络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4.各联络处要随时掌握国家有关部委和驻地政府、企业有关政策和招商引资等信息,每月向市政府办报送3—5条乃至更多有价值的信息,经市政府办筛选后送市政府领导参阅。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要求

  第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隶属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代管;市商务局负责联系各联络处的招商引资工作。各驻外联络处不准办各类公司或营业机构。
  第五条 驻外联络处干部选拔、任用须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公务员法》执行。任用联络处中层干部由各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 各联络处除夜间值班人员外,工作人员及家属无特殊原因不得在联络处住宿。工作人员及家属住房问题由市财政局核拨住房补贴,自行租房。
  第七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北京联络处要设会计和出纳员,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由市政府配备,出纳员由聘用人员兼任,上海、深圳联络处实行财务报账制。
  第八条 驻外联络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联络处编制,不带家属。各联络处按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用工劳务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财务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九条 今后调入驻外联络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驻外联络处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驻外联络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请示汇报制度。驻外联络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总结和下季度工作安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第十三条 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联络处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联络处所需经费由市政府办、财政局、商务局按照职责和驻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经费(含办公场所的维护、租赁及车辆、人员工资、物业管理等费用),负有接待任务的核定一定的接待费用。费用核定后由财政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纳入预算拨款,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各联络处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实行钱账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驻外联络处的各项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我市政策,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驻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医保待遇,具体按市医保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联络处的基本建设纳入市发改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各驻外联络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关于信息中介收费及使用问题,联络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联络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账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联络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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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闽公函〔1995〕012号文收悉,现就函中所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美元龙信服务公司所属人员为偷渡到美国的不法人员携带大量美元现钞入境,未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的规定。此外,有我国境
内解付外汇,属须经国家批准,由银行或邮政部门经营的外汇业务之一。美国龙信公司有关人员将携入的外钞私自分送给国内其他人员,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此行为属在我国境内解付外汇,已构成私自经营外汇业务。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扰乱金融
行为。对从事该行为的美国龙信公司的入境人员应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函复。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