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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5:3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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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6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
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
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
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
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
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
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
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
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
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
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遵
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
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
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
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
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
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
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
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
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
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
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
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
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
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
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
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
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查明
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
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
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对军用设施、 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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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编制的《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经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

说 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贷款或赠款等国外资金,主设备进行国际招标的大中型火电、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采用国外设备,与国外合作设计的其它项目可参照使用。
二、涉外项目设计深度和服务内容应满足国家利用外资及进口设备工程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内容深度规定。
三、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程涉外项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在国内现行的电力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其收费额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服务范围,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收 费 办 法
一、引进外资可行性研究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可行性研究收费标准的60%~80%计取。
二、编制设备招标书、询价书(技术部分)收费。
根据编制范围,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40%计取。
参加评标、技术合同谈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取费标准根据参加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预设计、初步设计及概念设计收费。
初步设计预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120%~140%计取;
概念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30%计取。
四、施工图设计收费
根据所承担的设计范围,按国内同类工程的收费标准计取。
五、与国外的设计配合及联络协调的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20%计取。
六、确认国外中标方施工图纸收费
按所确认部分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
七、工地技术服务(弥补国外中标部分的工地技术服务工作)收费。
根据服务范围大小,按国外中标部分相应的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10%~30%计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
八、上述各类设计文件出外文版时,收费乘以1.1系数。
九、附则:
与国内外厂商联合投标的涉外工程,设计取费可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投资额大小和工程



甘肃省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税附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及《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和《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税附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农税附加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坚持乡管村用,量入为出,勤俭节约原则。各级政府或部门均不得无偿平调。村与村之间也不得相互调剂。
第三条 农税附加资金的收支程序
农税附加由各级财政机关随同正税一并征收,按户开具完税证。正税和附加要在完税证中分别填列。入库时正税缴入乡(镇)金库,附加缴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税附加专户中,按村设帐。
各村使用农税附加资金时,村委会设有专职会计的,由村委会作出用款计划,经乡(镇)经营管理机构按规定的开支标准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后,从专户拨付到各村。村委会未设专职会计的,村委会按乡(镇)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到乡镇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报帐核销。
第四条 农税附加资金的使用范围
农税附加资金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供养经费和村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农税附加资金优先保证五保供养经费,五保供养按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实有五保人数开支。
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村办公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办公用品购置费、邮电费、水电费、报刊杂志费、取暖费等。上级组织开会、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原则上由举办单位负担(含差旅费),不得从村办公经费中开支。村级严禁开支招待费。
农税附加资金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也可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税附加资金的监督管理
农税附加资金由乡(镇)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农税附加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作帐。
县、乡政府要加强对农税附加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农税附加资金规范运行。
村委会对本村农税附加资金的拨入使用情况、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要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