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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49:11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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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会发布


(1997年11月10日成办函[1997]80号文同意,由高新区管委会以成高管发[1997]00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内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补偿。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且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及其新生婴儿和有计划生育指标怀孕的胎儿;
(二)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
(三)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征地拆迁范围内以前征地已农转非但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有住房的人员。
第四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予以补偿;人均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含无房户),农转非人员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
安置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原有住房归征地单位所有。
第五条 安置住房时,按照前条第一款计算,每户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购买:
(一)超出一至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
(二)超出十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八百元购买;
(三)超出二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六条 住房安置放弃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八百元的价格回购,但其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则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的价格回购。
第七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拆除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非农业人员的住房且在原单位无住房的,持证人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人均二十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因套型原因面积超出部分按第五条确定的价格购买。
第八条 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自行过渡的,每人每月发给八十元过渡费,过渡时间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发给一百四十元过渡费。
第九条 按户计算,一次性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费四百元,在签订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交出宅基地的发给被拆迁户四百元奖金,超出规定拆迁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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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京常字(2001)42号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以来,我市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市,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首都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实施《关于北京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根据首都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大力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宣传宪法和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和本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是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各级领导干部重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青少年重在培养法制观念,培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重在学习基本法律知识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提高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和多种形式,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保障经费,订立有关的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媒介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富有成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四、坚持学法和用法紧密结合,积极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实现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制定和实施依法治理方案,全面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要抓好社区、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6月29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经济、食品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卫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账)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处置的条件。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市容环卫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厨余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