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06:03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21号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所属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各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七)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并征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并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木、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由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

  今年是建党90周年和辛亥革命100周年,也是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的第一年,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确保草原防火安全意义重大。由于去年大部草原地区牧草长势较好,草原可燃物增多,高火险等级草原面积较往年有所扩大。据中国气象局预测,2011年春季(3月至5月),除东北东部、西南南部部分地区、华南西南部气温较常年同期偏低外,全国其余大部地区气温接近常年同期或偏高,东北南部、内蒙古中东部气温接近常年同期,降水偏少,火险等级偏高。目前气温日渐回升,草原火险等级逐步升高,即将进入春季草原防火重点期。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今年草原防火工作的特殊性,认真汲取四川省道孚县“12·5”山地灌丛草地火灾的深刻教训,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2011年草原防火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防火责任

  各地要提早研究部署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目标要求,依法建立区域联防、部门单位联防机制,着力强化预测与预警机制、指挥处置机制,加快推进专业、半专业和群众草原扑火队伍建设。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市(地、州)、县(旗)、乡(镇)、村、农牧民之间要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做到每个乡村都有行政领导牵头负责,每个重点地段都有人组织排查火灾隐患,每块草场都有专人巡护。

  二、加强宣传预警,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加大草原防火宣传力度,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农牧户、进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全社会的防火意识和避险救灾能力。在重点地段、交通路口等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悬挂宣传标语,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手机短信等形式,提醒公众注意草原防火安全。要充分利用遥感信息源,结合地面巡察,对草原火情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监测。要及时开展草原火险趋势分析和预测预警,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宣传工作计划,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草原防火意识。

  三、加强火源管控,彻底消除火灾隐患

  根据本地区草原火灾发生规律,抓紧公布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依法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及时公布防火命令,禁止野外用火。加大督查力度,组织对草原火灾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责成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都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清明”、“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要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对重点地段和关键部位采取严控措施,杜绝烧荒、野炊、野外吸烟、野外取暖、上坟烧纸等用火行为。近期,各地要开展一次隐患大排查,确保人员到位,防扑火物资落实,火灾隐患彻底清除。

  四、加强培训演练,做好火灾扑救准备

  加强草原防火应急指挥平台建设,保证办公及网络服务设备高效运行。对现有的消防车辆、灭火器具、通信器材,特别是物资储备库的装备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检修,保持装备物资处于完好状态。对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外火入侵、内火外延。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实战演练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各级防火指挥员和扑火队员综合素质。应急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程序和应急系统软件操作规程。各扑火队要做好扑救草原火灾的各项准备,做到发现火情能迅速出动。一旦发生火灾,根据火灾情况及时启动相关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扑灭,做到打早、打小、打了。

  五、加强值班报告,保障火情信息畅通

  在草原防火期内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要确保值班人员全时在岗,值班人员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核查和处置每一起草原火情,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值班联系方式如有变动的,要及时通报,务必做到信息畅通。要严格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火情动态,杜绝谎报、迟报、隐瞒不报现象的发生。

  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在全国草原防火重点期(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进行24小时值班,值班电话010-59193111,传真010-65005180。其他工作时间联系电话010-59193161,传真010-59193214,非工作时间联系电话13691208665。电子邮箱fanghb@agri.gov.cn。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农牧发[2011]3号3月15日下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103/P020110324586730090520.ceb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