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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1:56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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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召开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烟叶分级工国家题库评审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适应新工艺、新技术的要求,保证行业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定于5月下旬召开烟叶分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评审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1. 评审修订烟叶分级工国家职业标准;
  2. 评审烟叶分级工理论题库;
  3. 评审烟叶分级工技能题库。
  二、参加人员
  理论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1);
  技能题库评审专家(名单见附件2)。
  三、会议时间
  理论题库评审:5月26日—31日,5月25日报到;
  技能题库评审:5月31日—6月3日,5月30日报到。
  三、报到地点
  湖南省长沙开元大酒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17号)。
  四、联系人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人教处:
  曾中,电话:0731—5799387、13507319210;
  阳蓉,电话:0731—5799357、13574804008;
  E-mail:zzhong69@sina.com、yr@hntobacco.com。
  开元大酒店联系人:肖策英,电话:13875811678。
  请各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有关人员,并保证其务必参会。请参会人员将行程时间于5月23日前告知报到联系人。
  国家局联系人:王晓宇,李锐;电话:010—63601554、63605180。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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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督该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机关应当到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交依据等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及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但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内多个机构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机构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或者为申请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或者根据规定组织联合办公。
  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有关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于竞争性项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或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市、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非法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