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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9:59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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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198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转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及时核实处理在押犯和劳教人员提供的案件线索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为使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二战役的政治攻势更有成效,在对在押犯和劳教人员加强政策、前途教育的同时,要深入地开展认罪、认错教育,对他们坦白交代和检举揭发出来的各类线索材料,应指定专人认真整理,分别处理。对涉及社会上重大案件线索,要分清缓急,凡涉及行动破坏如劫机、劫船、爆炸等暴力性案件线索,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查处;属于一般案件的线索,要按照案件管辖分工尽快转告主管部门查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劳改、劳教单位转来的案件线索,要认真研究,抓紧查证,并将查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原转件单位。对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特别是对因检举而破获重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或使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在押犯和劳教人员,要及时兑现政策,给予奖励:对已决犯可依法减刑、假释;对未决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对劳教人员可予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已调往边疆或被注销城市户口的,还可调回或恢复其城市户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掌握的有关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罪行的线索材料,不需要另案查处的,也应主动及时地转交劳改、劳教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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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随着治理整顿的深入进行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都十分重视会计工作和统计工作,注意利用会计信息和统计信息。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提供的信息在加强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各方面需求的不断增加,多头布置会计、统计报表,
随意要求企业报送报表和增加报送份数,随意增删报表项目,项目内容解释口径不一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使企业会计、统计人员负担越来越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报表的质量。
为了尽快改变这种不正常状况,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对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会计、统计法规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分别负责全国各类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财会、统计机构负责所属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统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分别负责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设计和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的财政(财会)、统计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在全国统一的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基础上进行必要补充。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在设计、
布置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时,尽量考虑有关综合部门的要求,有关综合部门一般不得向基层单位布置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所需会计资料和统计资料,应从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现有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中搜集;需要增加少量必要指标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统计部门解决;确
需下发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审批同意,并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各级财政、统计部
门有权废止。
三、各级财政(财会)、统计部门布置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时,其指标应尽量消除重复。使用部门管理中需要的分析指标,应由使用部门通过报表计算分析求得,不应向企业布置;不属于会计、统计核算范围的指标,不应在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中布置。
四、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报送的时间、单位、份数等,均应严格按现行会计制度、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需要更改的,通过修订制度解决。有关部门临时需要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解决。未经财政部门、统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向企
业索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企业有权拒绝提供。



1991年8月14日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