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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6:43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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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权[2004]5号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关于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情况总结和今后工作的请示》(中版权字〔2003〕第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后,取消了由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开展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意你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

二、你中心要加强对已收取报酬的管理,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对尚未分配的已收取的报酬进行清查与管理。对尚未分配的报酬,除继续寻找著作权人,加大分配力度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未分配报酬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你中心可以根据民事代理规定,在接受作者或作品使用者的委托的前提下,开展收取或转付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的代理业务。

希望你中心认真总结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经验,妥善处理好中心与地方办事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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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二○○三年 第3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经于2003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局长 金人庆
局长 王众孚
局长 郭树清
二○○三年三月七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 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 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 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 变更登记申请书;
  (2)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认法[2008]1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和第六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认证监管执法工作,深化认证监管执法机制制度建设,现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执法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部署,充分发挥质检职能作用,不断改进和加强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认证监管执法效能,根据第六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推动认证规范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应坚持“总揽全局、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强化服务”。一是总揽全局、稳妥推进。以保障《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效实施为目标,确保权责统一。既要着眼于长远,总揽全局,建立全程监管的长效工作机制,也要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科学筹划,稳妥推进。二是突出重点、开拓创新。认证监管工作任重道远,要采取有力措施,采取突出工作重点,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不断扩大认证监管的覆盖面和认证执法的广度,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领导有力、行动迅速、监管有力的认证市场监管网络体系。三是依法监管、严格把关。制定和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规定、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以良好的作风,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推进认证监管和执法能力建设。结合各地实际,把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重在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二、转变观念,调整思路,进一步健全完善认证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二)确定职能定位,切实履行认证监管执法职责。认监委和各级质检部门作为《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的认证执法主体,要根据认证监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适应依法实施认证行政管理的要求。认监委履行全面组织、协调、督导全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职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履行本辖区内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具体组织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以及违法案件督办、查处职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分支机构和省以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组织部署和指导下开展认证监管执法工作。
(三)明确监管内容,确保监管职责落实到位。各级质检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证咨询机构以及认证、认证咨询从业人员从业活动和认证结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在日常巡查或者通过认证投诉举报调查发现的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证咨询机构以及认证、认证咨询从业人员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切实发挥区域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要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认证投诉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上下联动、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的认证监管工作机制,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认证质量和有效性监管网络。
(四)切实发挥区域管理职能,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根据总局和认监委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整体目标,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区域管理职能,因地制宜,自主制定本辖区内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规划、计划。要不断创新机制、完善制度,规范工作,提高效率,真正做到监管要有新思路,执法要有新突破,工作要有新举措。
各省质检部门应当根据总局和认监委行政执法目标和计划制定本年度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认监委,并每半年向认监委报送计划落实的工作总结,以便认监委全面掌握全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整体情况,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和检查。
(五)协调合作,各司其职,保证认证监管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以认证监管机构为主导,以专职执法机构为主力,以法制工作机构为执法监督”的认证执法工作机制,并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认证监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通过强化部门联动,狠抓责任落实,确保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认证监管机构在认证执法中的具体职责是:按照总局、认监委和所在局认证监管工作目标,拟定本辖区认证监管规划、计划;制定本辖区认证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认证制度在本辖区的实施;指导、协调本辖区认证监管工作;负责本辖区认证市场和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专职执法机构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具体职责:对根据举报、日常监管和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涉嫌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立案处罚;法制工作机构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具体职责:承办认证违法案件审理工作;办理认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认证行政案件听证工作;监督检查认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以实现全过程监管为目标,改进和完善认证监管措施
(六)改进完善监管方式。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不断创新认证监管实践,要按照重抓源头,强化监管,完善制度,提高能力的要求,完善监管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实现认证全过程监管。既要重视认证过程,更要重视认证结果与有效性的保持。建立认证结果的质量和行政监管责任可追溯体系,将原来仅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监管的单一机制,改变为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监管的联动机制,使监管关口前移,形成全过程监管,切实履行行政职责,形成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置机制,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苗头,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减小社会影响;建立获证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机制,突出重点,对在日常认证监管执法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重点加强监管力度和频次,对社会信誉度和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生产条件良好、产品质量稳定、诚实守信的企业要减少监督和巡查频次;建立认证结果国家监督抽查机制,各省级质检部门每年应根据本辖区获证企业和产品的实际状况,结合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确定抽检获证企业和产品的比例和数量,重点检查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执行认证认可法律法规情况、管理体系正常运转情况、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认证产品质量把关情况、认证变更情况等;建立获证企业黑名单制度,各省级质检部门要向认监委动态上报依法查处的重大违法企业名单,由认监委统一对外公布。
(七)建立获证企业的巡查制度。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要建立完善巡查制度。对出口生产企业,由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其他生产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各省级质检部门可结合本辖区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认监委公布的获证企业和产品信息,适时发布重点监管企业和产品目录。各市、县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省局确定的重点监管企业和产品目录,结合企业规模、信用等级、质量状况等确定巡查频次。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巡查的重点是检查企业的准入条件、生产环境、生产记录、检测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责令其整改,明确整改要求,并进行跟踪,同时抄送相关认证机构。
(八)建立认证活动行政监督制度。各省级质检部门应选拔一批既懂认证专业知识又熟悉认证法律法规的监管人员,建立认证活动行政监督员队伍。认证机构在对本辖区内企业进行认证评审、复评审和工厂检查时,应当提前5日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本辖区认证监管重点,自行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企业评审和检查现场,跟踪评审和检查过程。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和检查工作,只是见证、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认证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九)规范完善认证监管资源共享机制。认监委将进一步完善认证监管动态信息库,全面、及时、准确公布合法认证机构信息、认证机构专职审核员信息以及获证企业和产品信息,上传信息实行每月更新,为各级质检部门有效开展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便利和信息保障;各省级质检部门与认证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及时传递机制,认证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各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通报其辖区内获证企业和产品被撤销、暂停、注销认证证书的详细动态信息;各级质检部门通过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获证企业或者产品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并通报认证机构,强化证后监督,问题严重的,认证机构要撤销、暂停认证证书,以确保认证有效性。
(十)建立认证机构协助配合认证执法技术保障机制。认证机构有义务向各级质检部门及时提供认证监管执法工作中所需要的获证企业或者获证产品的相关认证信息和技术资料,并有义务应质检部门要求而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十一)建立质检系统执法监管协作机制。各省级质检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互通有无,实现认证监管执法,特别是违法企业和产品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监管、联动办案,整合执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逐步形成步调一致,行动统一的集中执法群体,加大执法协作力度,对于相互间的执法协助请求,必须给予协助。必要时,总局和认监委进行督办。
四、明确监管重点,加大处罚力度,推动认证执法监管工作纵深发展
(十二)突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巩固发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认证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工作力度,严格规范认证活动,切实维护认证市场良好秩序。紧紧围绕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获证企业认证有效性差和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消费者投诉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开展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专项执法检查;围绕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市场开展重点区域专项执法检查;主要解决辖区内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出厂、销售和获证组织认证有效性偏低的问题,切实提高认证有效性。要精心组织,上下联动,要在声势、实效、震慑力上下功夫,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重点,认真适时组织好专项检查。
自2008年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完成辖区内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100%建立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出厂销售的问题。总局和认监委将定期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检查验收各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建档情况。
(十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认证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要集中执法力量,强化案件查办工作,重点查处应获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应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而未加施认证标志、假冒、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违反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要求、认证机构虚假认证、非法认证等违法案件,特别要抓好对大要案件的排查和查处工作,认真清理积案。对涉嫌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真正形成全国认证执法工作一盘棋,监管力量拧成一股绳,刨根究底,切实发现问题,揪出大要案,提升认证执法工作的权威和社会地位。
五、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认证执法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十四)加强领导,严格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实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规划和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与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认真履行认证监管职责。要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要建立健全指导监督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认证监管考核机制,强化认证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强化监督,狠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全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执法人员履行认证监管执法职责是否到位及是否依法行政进行效能监察,对认证监管中失察、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要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证监管工作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逐一落实到位,保障认证监管执法有序开展,促进认证认可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请示报告,上下联动。各省级质检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认证质量事故和涉外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及时向认监委报告;对认证执法依据、范围、程序等不明确或执法上有争议的,应及时向认监委请示。各级质检部门应建立健全涉外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等重大认证违法案件逐级报告制度和案件协查与协作机制;在对认证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财产罚)后,应将处罚结果5日内报告省级质检部门,省级质检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于次月5日前报告认监委,以便于认监委全面掌握认证机构遵法、守法动态以及依法对违法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十七)加强培训,提高能力。各省级质检部门要注重加强认证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建设,要在提高认证监管执法人员三个能力上下功夫:一是提高政治能力。每位认证监管执法人员都要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牢固树立为“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决不能滥用权力,决不能用行政处罚作为创收手段。二是提高业务能力。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全面提升业务素质,加强上岗前培训,加快知识更新。三是提高工作创新能力,要针对认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动向,准确分析新特点,努力把握其阶段性、规律性和趋势性,深入探索主动做好工作的新途径,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切实提高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创新能力。
六、注重完善保障机制,促进认证执法监管工作可持续发展
(十八)重心下移,完善保障机制。进一步按照总局和认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国质检认联[2007]146号)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应明确设立认证监管机构,综合协调认证监管工作,认真实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实施本辖区认证监管工作规划或计划,同时要保证基层质检部门有专人负责认证监管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确保认证监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不断强化认证日常监管,将认证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质检部门。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全面加强基层质检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重点地向县级质检部门倾斜监管资源,从工作措施、组织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对县级质检部门予以支持。要不断创新基层监管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基层日常监管的科技含量和现代化水平;要加强对基层质检部门特别是县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加强法律法规和认证监管知识培训;要统筹调整现有监管资金,保证认证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加大对认证监管的基础建设、监督网络、信息手段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与支持,增强认证监管和执法保障能力。
各省级质检部门要高度重视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认证认可事业改革和发展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发挥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对规范认证市场秩序,提高认证有效性的重要作用,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用改革和发展的办法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紧紧围绕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功能和作用,保障和维护认证市场秩序,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