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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1:07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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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一、建议、提案的交办
(一)建议、提案应按照谁主管、谁主办的原则,按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一般在大会闭幕后1个月内,经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厅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在网上进行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单(见附件1、2)。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应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协办单位最多不超过3个),由主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落实。
(二)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委员。
(三)代表、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负责交办。
(四)承办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应认真进行核对,10日内将核对后的交办清单(见附件3、4)签字盖章后,反馈市政府办公厅。承办部门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交办单之日起10日内,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退办意见(见附件5、6),经市政府办公厅确认后从网上进行退办。退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次交办。
(五)主办单位根据需要,可自交办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提出变更或增加协办单位的建议。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协办单位后另行交办。
(六)建议、提案一般交由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也可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承办
(七)承办单位接到办理任务后,应在15日内对建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订办理计划,落实专门处室,明确承办人员,并将办理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在网上办理单上。对市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以及多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主持协调办理相关事项。
(八)建议、提案的办理,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承办单位要积极采纳代表、委员的建议,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能解决一部分的,应先解决一部分;对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明确解决、落实的具体时限和预期目标。
(九)几个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有关单位要互相配合。主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协办意见,共同参加与代表、委员的面商、座谈等活动。协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十)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对政策性强、事关全局、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既要积极主动,又要慎重行事。对办理中遇到的困难或几个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及时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在市政府没有明确批复或主持协调以前,承办单位不能草率答复,更不能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十一)承办单位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都必须同领衔代表或委员进行面商,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所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或超出我市职权范围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把困难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对列为重点建议、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代表、委员以及党派团体负责人直接进行面商。面商时,承办单位可以填写面商记录,但不得要求代表、委员当面填写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
面商一般可采取上门走访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举行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
(十二)承办单位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两会”建议、提案后,一般应自交办之日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向代表、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难以答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提出延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办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委员,确需延期办理的,应报请交办部门同意。
(十三)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十四)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要直接寄送代表、委员或党派团体;联名提出的,要分别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代表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还应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十五)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有针对性。行文要符合公文处理规定和格式(见附件7、8)。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加注办理类别标记,即:“A”(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所提问题因条件、能力所限近期尚不能解决)、“D”(所提建议未被采纳或留作参考)。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承办者)姓名和联系电话。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六)答复件要附寄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或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进行办理。承办单位应高度重视不满意件的办理,主办单位负责人应亲自做好面商、协调等工作,并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
四、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
(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对建议、提案及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有关课题的调研,反映重要信息,提出工作建议。
(十八)各承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办理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一般由办公室承担,并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相关综合、联络等工作。
(十九)各级领导要身体力行,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工作。每一位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要亲自协调办理1件重要建议和1件重要提案。各承办单位的领导也应直接参与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
(二十)各承办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办理制度和奖惩办法,规范办理程序,使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十一)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答复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集中办理期间实行周报制。市政府办公厅每周将上一周全市办理情况汇总、分析后报告市政府领导。办理工作完毕后,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作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各级政府要及时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务督查的作用,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检查落实,确保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按时完成,努力提高办理质量。要切实抓好答复事项的跟踪落实,凡答复承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事项,各级督查部门要督促承办单位抓紧落实。每年年底,各承办单位应对当年办理情况及答复承诺事项进行一次自查,并将结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市政府内网报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见附件9、10)。同时,逐一将落实进展情况向代表、委员书面进行一次反馈。对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有关承诺事项难以落实的,也应及时向代表、委员进行解释说明。
(二十三)市人大、政协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主动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接受指导。
(二十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与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一起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十五)办理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细则》(甬政办发〔2002〕27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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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