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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4:43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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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57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农民税费负担,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对部分农业特产品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要求对改征农业税后个人生产农业特产品的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广大农民宣传国家税收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积极推进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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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都实行市、区两级投入方式。廉租住房建设实行区建设、区分配、区管理的办法,产权归区所有。

  第五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政府有限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民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财政各承担50%的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不含政策性减免部分)每平方米按1300元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由市、区财政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各区可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配建廉租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各区也可采取相对集中建设、购买等方式筹集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已连续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户、人口及住房面积的计算原则:

  (一)户的计算:

  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自然人家庭为准。

  (二)人口的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实际人数计算。

  1.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工作、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学生等在外地没有住房的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到亲友处的。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三)面积计算: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及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和私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货币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10元。

  计算公式:月补贴额=(家庭人口数×8-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内,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半价缴纳,超过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部分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者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锦州市社会救济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组织群众代表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7日内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定,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街道办事处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并汇总,上报上一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确定顺序安排的,应重新进入轮候。

  第二十条 发放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对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拟补家庭情况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优先解决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户。按排队轮候顺序,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后,填写《锦州市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度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查,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计划年度,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廉租住房规划落实情况及市下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摸清现有典当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 股 本 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