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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5:14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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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促进商品流通,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货物经营跨县(市)运销(或运销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货物起运,必须有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以下简称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购买货物,必须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发票要随货同行;
(二)固定工商业户接受外地函购或按供货合同(协议书)规定将货物发运到购货方所在地的,供货方应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三)固定工商业户销售货物,须待购货方验收、核实货物的规格、质量(级次)、数量和价格后,才开出发票结算货款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销货方开出的发货清单随货同行;
(四)固定工商业户需将货物运出业户所在县(市)派员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在货物发运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领《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单》),并用以随货同行;
(五)固定工商业户代外地业户办理收购业务,将货物发运给委托方时,应有受托方开出的代理购销业务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六)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货物调拨,使用调拨单随货同行;
(七)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其联营各方与联营企业之间以及联营各方之间相互提供货物,视同销售商品处理,应开具发票随货同行;联营企业向属下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规定办理;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其联营各方向经济联合组织提供货物销售,视同外销商品管理,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八)建筑安装企业跨县(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在业户所在地将建筑安装材料发运往施工地,供本企业属下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视作单位内部调拨货物,按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办理;供本企业属下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使用的,应当开出发票随货同行;
(九)固定工商业户委托加工产品,将原材料、零部件发运给受托方时,要有委托方的发料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副本)随货同行;委托方收回产品时,要有受托方开出的工业加工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船只,运销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应到当地税务机关申领《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并用以随货同行;
(十一)到产区向生产者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应有产区税务机关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随货同行;
(十二)固定工商业户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的,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签具意见并加盖印戳后,用以随货同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票证的管理:
(一)各类发票仍按《发票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外出经营证明单》、《自产自销证》由广东省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县(市)税务局印制使用;
(三)发货清单由企业自拟格式,报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货清单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下端须有“仅供验收货物使用,不得作发票凭证”字样;发货清单的管理与发票相同;
(四)调拨单由企业自行印制,其票面应印有“分支机构”栏目。使用调拨单必须填写货物调入分支机构的全称。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对本地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办理托运、提货、装、卸的货物进行税务稽查;对过境车、船,除经举报有偷税或走私嫌疑者外,不应拦截检查;检查时发现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处理;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按
打击走私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运销货物无票(证)随货同行,或随货同行的票(证)过期无效,或货与票(证)内容不符的,住地或销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化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按《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查实有意不开商品销售发票或专用发票,以达到偷税目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款和《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补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三)按税法规定,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虽没有票(证)随货同行,不得以偷税处理。应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定,在处理的当天无法缴清税款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信用保证或货物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信用保证人负责缴纳或变卖其提供的货物抵缴入库。
第九条 省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货物运销的税务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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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为确保化工压力容器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化工生产顺利进行,化工部组织制定了《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附件1、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压力容器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化工生产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化工行业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全过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计手段。应对其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化工部确认受理后,由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送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化工部审查批准,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压力容器设计蓝图上必须盖有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制造质量所必需的加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认证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有效改进措施的制造单位,取消其制造资格。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检验部门,应对本单位制造的压力容器逐台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按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压力容器、液化气体槽(罐)车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省级以上(含省级)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才准批量生产。
第五条 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才准生产。安全附件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才准批量生产。
第六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须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查安装。
安装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承担项目相应的施工机具、技术力量和必要的检验手段,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压力容器安装施工。安装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保证施工质量。
压力容器安装竣工后,应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经试运行合格后,办理竣工交接手续。
第七条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办理压力容器使用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压力容器的拥有量及其对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设置专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抓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直至报废的全过程。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由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发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役前检验、定期检验和综合评定工作。检验工作由使用单位自行选择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从事化工企业检验工作的人员,除经有关部门考核,资格认证外,还须经企业或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考试后,方可从事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压力容器检验。检验单位必须保证检验质量,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任何部门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在化工行业进行检验工作,必须执行HG27003-93《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并接受化工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企业自主选择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对压力容器进行的检验,由企业缴纳检验费。由国家及有关部门选择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监督检验,企业不承担检验费。
第九条 修理和改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对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重大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发证机构,同时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已报废的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化工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专业人员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压力容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拥有量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督促化工企业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2、根据化工生产特点制定有关化工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标准和规范;
3、对化工行业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标准和规范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该单位予以纠正。
4、检查压力容器使用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有权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解决;
5、组织或参与化工行业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职责
1、必须坚决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法规,按要求做好压力容器的全过程管理工作;
2、有计划地安排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确保安全生产;
3、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管理全面负责;
4、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压力容器发生特大事故后,为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六条 压力容器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企业化工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
1 总则
⒈1为了加强化工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保证化工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⒈2本规程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2 职责
⒉1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手续,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容器管理台账,切实加强对压务容器的监督管理,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化工企业压力容器使用情况(附件一)报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并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⒉2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职责
⒉⒉1 化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厂长、总机械师等)应按本《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压力容器实行综合管理,并对其安全可靠性负领导责任。
⒉⒉2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职责
a.建立和健全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b.贯彻执行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法规和文件;
c.编制和修改企业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
d.参与压力容器检验、修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e.参与压力容器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f.检查压力容器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校验工作;
g.负责压力容器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技术审查工作;
h.编制压力容器年度定检计划和检修计划并负责实施;
i.向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上报本企业压力容器管理年报、定期检验计划和实施情况(附件二);
j.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等级变更工作;
k.负责压力容器过户审查工作;
l.负责压力容器工艺参数提高的审批工作;
m.参与或组织压力容器事故的分析与报告;
⒉⒉3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a.负责对压力容器使用、管理、检测的监督检查;
b.负责压力容器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
c.掌握本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对监控使用的压力容器要加强监督管理;
d.负责组织压力容器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⒉⒉4 生产使用部门的职责
a.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b.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严禁超温、超压、超负荷运行;
c.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d.认真填写岗位原始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e.对停用封存和备用压力容器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⒉3 压力容器检验单位
a.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必须经资格认证后,才能从事其资格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b.按照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规程和标准,进行化工压力容器检验,准确评定安全状况等级(附件三),签发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c.对经检验确认安全状况等级为四级和五级的压力容器,必须上报化工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d.检验工作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⒊ 前期管理
⒊1 新压力容器到货后必须经开箱检查,清点检查无误后方可入库。开箱检查的主要内容:
a.按装箱单清点件数无误;
b.压力容器和零部件无损坏;
c.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
⒊2 新压力容器(含现场组装的容器)必须由企业有关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役前检验,以确认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进行安装。对役前检验中发现的超标缺陷,由企业与制造厂联系,由制造单位负责处理。
⒊3 由外单位调入的在用压力容器,必须认真审查其技术档案,进行内外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
⒊4 安装(含现场组装)压力容器时,企业工程项目负责部门应派质量检查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对压力容器安装(组装)过程的质量控制点及隐蔽工程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
⒊5 压力容器安装(组焊)竣工后,由企业工程项目负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压力容器的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竣工验收应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a.技术资料齐全,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现场组焊压力容器必须具有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及产品合格证;
b.压力容器外观检查和几何尺寸测定;
c.焊缝外观、焊接试板与材料的理化检验报告应符合图样要求;
d.热处理报告应与技术要求相符;
e.压力容器附件及内部组装件符合图样要求;
f.无损探伤和耐压试验等检验项目与结果应符合要求;
g.安全附件的检验项目及结果应符合有关要求;
h.压力容器的保温、防腐和静电接地应符合有关要求。
⒊6 经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由安装单位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制订试车方案,并严格按方案进行试车。凡图样规定需做气密性试验的,应在液压试验合格(不能进行液压试验的压力容器,须经内外部检验合格)后,进行气密性试验。
⒊7 试车合格后,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容器全部技术资料、图样、安装调试记录、役前检验报告和附带工具移交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4 技术基础管理
⒋1 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要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压力容器技术性能制定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规程(或包含在工艺操作规程内),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a.压力容器操作工艺指标及最高或最低(指真空容器)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指低于-20℃)工作温度;
b.压力容器操作程序及注意事项;
c.巡回检查的主要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的异常现象和防范措施及排除方法;
d.压力容器封存、备用及正常使用的保养方法。
⒋2 设备技术档案
企业应对压力容器逐台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
a.压力容器登记卡(附件四);
b.设计图样以及应具有的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对中、高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应具备强度计算书;
c.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及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
现场组装的压力容器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有施工单位提供的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
d.压力容器役前检验报告;
e.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
f.检修、改造记录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g.故障记录及事故报告;
h.安全附件定期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⒋3 对在用压力容器技术资料不全或状况不明者,必须及时补齐或经技术鉴定予以确认。
a.主要受压元件材质鉴别(化学成分分析,必要时进行硬度测定和金相检验)及强度核算;
b.母材、焊缝内部和表面是否存在缺陷;
c.主要受压原件的几何尺寸、壁厚、制造情况(错连量、棱角、筒体不园度)及腐蚀情况。
d.对于无图纸的压力容器,至少要补齐结构示意图;
e.根据综合分析检验结果,得出该压力容吕的鉴定报告。
5 检验与修理
⒌1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检验应按照HG27003-93《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结合设备的大、中修和系统装置停车检修来进行。
⒌2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HG25001-91《压力容器维护检修规程》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压力容顺的修理和改造工作,逐步提高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⒌3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紧固作业。对于特殊的生产过程,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制定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6 使用管理
⒍1 固定式压力容器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⒍⒈1 新压力容器经役前检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1级或2级或经妥善处理后安全状况等级达到2级(包括2级)以上。
⒍⒈2 在用压力容器经定期检验、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3级的或经修复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包括3级)以上。
⒍2 保温与防腐
⒍⒉1 工艺介质为液化气体或易燃物质的容器,必须做好保温、保冷、防晒、防冻、防静电措施,严禁使用可燃性保温(保冷)材料,保温层(保冷层)应有效、完整。
⒍⒉2 压力容器的防腐措施应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⒍3 使用证的办理
⒍⒊1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附件五)。
⒍⒊2 使用证必须与压力容器相对应,不得借用或延用,不许涂改。
⒍⒊3 在用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又不向化工主管部门申报者,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该压力容器的使用,收回使用证。
⒍⒊4 危及安全的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修复或采用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
⒍4 当压力容器出现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企业有关部门报告。
a.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有效控制;
b.主要受压元件发生裂纹、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安全的缺陷;
c.安全附件失效;
d.接管、坚固件损坏;
e.外界事故直接威胁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f.充装过量;
g.液位失控;
h.发生严重振动。
7 变更与判废
⒎1 安全状况等级变更
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根据GH27003-9。《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安全状况等级。若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部门应持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按⒍3款办理变更手续。
⒎2 过户变更
⒎⒉1 压力容器过户前,使用部门应持拟过户压力容品的使用证和登记卡,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原使用登记部门在使用证和登记表上加盖过户标记。
⒎⒉2 压力容器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该压力容器的使用证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并移交接收该容器的使用单位。
⒎⒉3 过户压力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按⒍3款及⒊3款有关规定办理。
⒎3 使用条件变更
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到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⒎4 报废
⒎⒋1 经检验确认判废的压力容器,使用部门必须办理报废和注销手续。
⒎⒋2 已报废的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容器使用,也不准做为压国容器转让、销售。
8 附则
⒏1 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告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⒏2 本规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⒏3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情况
一九 年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
┃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单位名称│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 │1 ̄3│4│5┃
┃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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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
────┼─┼────┼────┼────┼──┼─┼─┼─┤
────┼─┼────┼────┼────┼──┼─┼─┼─┤
────┼─┼────┼────┼────┼──┼─┼─┼─┤
────┼─┼────┼────┼────┼──┼─┼─┼─┤
────┼─┼────┼────┼────┼──┼─┼─┼─┤
────┴─┴────┴────┴────┴──┴─┴─┴─┘
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
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
┃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 │ │ │ │ │ │ ┃
┗━┷━━━━┷━━━━┷━━━━┷━━━┷━┷━┛
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
├─┼────┼────┼────┼──┼─┼─┼─┤
├─┼────┼────┼────┼──┼─┼─┼─┤
├─┼────┼────┼────┼──┼─┼─┼─┤
├─┼────┼────┼────┼──┼─┼─┼─┤
├─┼────┼────┼────┼──┼─┼─┼─┤
└─┴────┴────┴────┴──┴─┴─┴─┘
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
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
┃ 液化气体汽车槽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 │ │ │ │ │ │ ┃
┗━┷━━━━┷━━━━┷━━━━┷━━━┷━┷━┛
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
├─┼────┼────┼────┼──┼─┼─┼─┤
├─┼────┼────┼────┼──┼─┼─┼─┤
├─┼────┼────┼────┼──┼─┼─┼─┤
├─┼────┼────┼────┼──┼─┼─┼─┤
├─┼────┼────┼────┼──┼─┼─┼─┤
└─┴────┴────┴────┴──┴─┴─┴─┘
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
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情况
一九 年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
┃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单位名称│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 │1 ̄3│4│5┃
┃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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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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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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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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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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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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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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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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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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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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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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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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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
┃ 液化气体汽车槽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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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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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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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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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安全状况等级应根据检验结果评定,以其中评定项目等级最低者,作为评定级别。
一、主要受压元件材质
1、用材与原设计不符
(1)如材质清楚,强度校核合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若性能优于设计用材的,不影响定级;若性能劣于设计用材的,定为3级;如使用中产生缺陷,并确认是用材不当所致,则定为4级5级。
(2)Q235-AF(A3F、AY3F)材质的压力容器,若属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5级:
a.槽、罐车;
b.用于盛装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容器。
2、材质不明
对于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并按钢号A3的材料校核其强度合格者,可定为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条款进行安全等级评定。Ⅲ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可定4级或5级,槽、罐车,定为5级。
3、材质劣化
如发现石墨化、晶间腐蚀、氢损伤、脱碳、渗碳等脆化缺陷时,根据材料的劣化程度,可定为4级或5级。

二、结构不合理
1、封头主要参数不符合现行标准,但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2、封头与筒体的连接型式,如采用单面焊对接结构,且存在未焊透时,Ⅲ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槽、罐车可定为5级,其他压力容器根据未焊透情况,可定为3级到5级。
采用搭接结构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不等厚度板(锻)件对接接头,按规定应削薄处理,而未处理的,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处理正常的均匀性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3、焊缝布置不当(包括采用“+”字焊缝),或焊缝间距小于规定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如查出新生缺陷,并确认为是由于焊缝布置不当引起的则定为4级或5级。
4、按规定应采用全焊透结构的角焊缝或接管角焊缝,而没有采用全焊透结构的主要受压元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5、如开孔位置不当,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或4级。如孔径超过规定,其计算和补强结构经过特殊考虑的,不影响定级;未作特殊考虑或该补强,但补强不够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三、表面裂纹
1、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
2、对外表面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其浓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3、对内表面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不需进行补焊的,可定为2级或3级;其深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3级。对于应力腐蚀敏感体系,频繁升卸压或压力波动较大的容器,则定为3级或4级。
四、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电弧灼伤及变形
1、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和电弧灼伤,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2、变形可不处理的,不影响定级;根据变形原因分析,继续使用不能满足强度和安全要求者,可定为4级或5级。
五、表面焊缝咬边
内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外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1.0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5%,检验时如未查出新缺陷(如焊趾裂纹),可定为2级或3级;查出新生缺陷或超过上述要求的,应予修复。对低温压力容器,应力腐蚀敏感体系、频繁升卸压或压力波动较大的容器,其焊缝咬边,应打磨消除,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六、腐蚀缺陷
1、分散的点腐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定级:
a.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壁厚(扣除腐蚀裕量)的1/5;
b.在直径为200mm的范围内,点腐蚀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或沿任一直径点腐蚀长度之和不超过40mm。
2、区域型溃疡腐蚀,如按剩余最小壁厚(扣除到下一次检验期腐蚀量的2倍),强度校核合格,不影响定级;强度校核不合格,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七、错连量或棱角超标
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1、属一般超标,可打磨或不作处理,定为2级或3级;
2、属严重超标,经该部位焊缝内外部无损探伤抽查,如无较严重缺陷存在,可定为3级;若伴有裂纹、未熔合、未焊透等严重缺陷,定为4级或5级。
八、焊缝有埋藏缺陷
1、采用射线探伤时的评定:
(1)单个圆形缺陷的长径大于壁厚的1/2或大于9mm时,定为4级或5级;圆形缺陷的长径小于壁厚的1/2或9mm,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1和表2。
(2)当存在现行制造标准允许的非圆形缺陷时,不影响定级;存在其他非圆形缺陷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3。
2、采用超声波探伤时的评定:
(1)对反射波高位于GB11345-89规定的Ⅱ区的缺陷按表4评定安全状况等级。
(2)当发现反射波高位于GB11345-89规定的Ⅲ区,指示长度≥20mm的缺陷;或反射波高超过定量线,检测者判定为裂纹等任何长度的危害性缺陷时,安全状况等级均评定为5级。
表1 按规定只要求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不包括低温压力容器)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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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区,mm │ 10×10 │ 10×20 10×30
实测厚度,mm ├─────┬───────┬───────┼───────┬────────┬─────
缺陷点数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t〉100
────────┼─────┼───────┼───────┼───────┼────────┼─────
2 │ 6 ̄9 │ 12 ̄15 │ 18 ̄21 │ 24 ̄27 │ 30 ̄33 │36 ̄39
────────┼─────┼───────┼───────┼───────┼────────┼─────
3 │10 ̄12│ 16 ̄18 │ 22 ̄24 │ 28 ̄30 │ 34 ̄36 │40 ̄42
────────┼─────┼───────┼───────┼───────┼────────┼─────
4 │13 ̄15│ 19 ̄21 │ 25 ̄27 │ 31 ̄33 │ 37 ̄39 │43 ̄45
────────┼─────┼───────┼───────┼───────┼────────┼─────
5 │ 〉15 │ 〉21 │ 〉27 │ 〉33 │ 〉39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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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87的规定。
表2 按规定要求全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Ⅷ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
及槽、罐车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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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区,mm │ 10×10 │ 10×20 10×30
实测厚度,mm ├─────┬───────┬───────┼───────┬────────┬─────
缺陷点数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t〉100
────────┼─────┼───────┼───────┼───────┼────────┼─────
2 │ 3 ̄6 │ 6 ̄9 │ 9 ̄12 │ 12 ̄15 │ 15 ̄18 │18 ̄21
────────┼─────┼───────┼───────┼───────┼────────┼─────
3 │ 7 ̄9 │ 10 ̄12 │ 13 ̄15 │ 16 ̄18 │ 19 ̄21 │22 ̄24
────────┼─────┼───────┼───────┼───────┼────────┼─────
4 │10 ̄12│ 13 ̄15 │ 16 ̄18 │ 19 ̄21 │ 22 ̄24 │25 ̄27
────────┼─────┼───────┼───────┼───────┼────────┼─────
5 │ 〉12 │ 〉15 │ 〉18 │ 〉21 │ 〉24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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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87的规定。
表3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 缺陷尺寸 │
缺陷位置 ├─────┬─────┬──────┤ 安全状况等级
│ 未熔合 │ 未焊透 │ 条状夹渣 │
────────────┼─────┼─────┼──────┼───────
球壳对接焊缝; │H≤0.1t且 │H≤0.15t且│H≤0.2t且 │
圆筒体纵焊缝, │H≤2mm │H≤3mm │H≤4mm │ 4
以及与封头连接的环焊缝│L≤t │L≤2t │L≤t │
────────────┼─────┼─────┼──────┼───────
圆筒体环焊缝 │H≤0.15t且│H≤0.20t且│H≤0.25t且 │
│H≤3mm │H≤4mm │H≤5mm │ 4
│L≤2t │L≤4t │L≤6t │
━━━━━━━━━━━━┷━━━━━┷━━━━━┷━━━━━━┷━━━━━━━
注:表中H是指缺陷在板厚方向的尺寸,亦称缺陷高度;L是指缺陷长度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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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单个缺陷指标长度,mm
安全状况等级 ├─────────┬────────
│ 纵 逢 │ 环 缝
─────────┼─────────┼────────
2 │2/3■;最小为15mm │3/4■;最小为20mm
─────────┼─────────┼────────
3 │3/4■;最小为20mm │■;最小为25mm
─────────┼─────────┼────────
4 │■;最小为25mm │1.5■;最小为30mm
─────────┼─────────┼────────
5 │小于4级者 │大于4级者
━━━━━━━━━┷━━━━━━━━━┷━━━━━━━━
注:相邻两缺陷间距小于8mm,两缺陷指标长度之和作为单个缺陷指示长度;■为容器壁厚
九、夹层缺陷
1 与自由表面平行的夹层,不影响定级;
2 与自由表面夹角小于10°的夹层,可定为2级或3级;
3 与自由表面夹角大于或等于10°的夹层,需计算在板厚方向投影的长度,定为4级或5级。
4 若介质中含湿H2S或HCN时,则应相应降低一个级别。
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鼓包
应查明原因,并判断其稳定情况,定为4级或5级。
十一、耐压试验不合格
属于容器本身原因的,定为5级。

附件3、略

关于离婚自由的法社会学思考

王亚明 卢希起*


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对“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讨论也已讨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也先后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不断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断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尽快分离,使走错围城的人能够“迷途知返”。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并不够人性化,还有很多制度性障碍阻挡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体。


一、 关于离婚认识的历史变迁及立法模式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革命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主权,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主权,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政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代理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起诉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起诉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高潮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图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
[3]陈明侠、薛宁兰:《关于离婚自由与我国裁判离婚标准的几点思考》,载于《妇女研究论坛》,1998年第4期。
[4]参见白洁:《离婚标准新探》,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潘峰:《婚姻关系破裂应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载于《云南法学》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