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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召开第四次全国农村改水工作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0:53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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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召开第四次全国农村改水工作会议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召开第四次全国农村改水工作会议的通知

全爱卫发(2002)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办公室: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第四次全国农村改水工作会议定于2002年4月27日在重庆召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时间、地点:2002年4月27日至29日,在重庆市大坪渝洲宾馆召开。4月26日报到,会期3天。
二、会议内容:总结、交流“九五”期间农村改水、改厕工作,表彰先进;研究、部署“十五”期间的改水、改厕工作。
三、参加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主任和爱卫会办公室主任各1人,请勿超员。
国务院有关部委、新闻单位及特邀代表(见名单)
四、请将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民族以及到达重庆的时间、航班、车次,提前通知重庆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便接站。需要购返程票者请将返程时间、地点、方式尽早通知重庆市爱卫办。联系电话:023-67706320(传真)、67706515。
带有图片展版,亦请同时与重庆市爱卫办联系。

附件:国务院有关部委、新闻单位及特邀代表名单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国务院有关部委、新闻单位及特邀代表名单

建设部城乡建设规划司
农业部农村经济合作司
国家环保总局自然司
国家计委社会发展司
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水利部农田水利司
国家统计局人口社科司
中央精神文明办公室协调组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团中央青农部
全国妇联儿童部
国务院扶贫办公室
卫生部有关司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有关新闻单位
广西自治区邕宁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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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