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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1:2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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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5年3月24 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一、涉及“人防战备部门”的表述,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涉及“人防工程配套费”的表述,均修改为:“易地建设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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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长江、黑龙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为尽量避免船舶在改换中国旗过程中由于办理ISM有关证书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本着方便并服务于船公司的目的,现对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有关证书的工作做出如下特别安排:
一、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中国船级社(CCS)作为原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直接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中国船级社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4、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5、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中国船级社应当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按照本规定取得临时DOC的船公司,应当在完成船舶换旗手续后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的申请。未在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申请的,主管机关将收回临时DOC。
二、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原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可在船舶换旗之前安排临时审核,并对符合有关要求的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4、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5、主管机关关于公司临时审核和发证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原SMC由船旗国政府或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作为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中国船级社可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交通部海事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内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强省际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吸纳省外资金、技术、名牌产品,促进我省经济的全面发展,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鼓励省外投资者在以下领域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植树造林及相关的非天然林产品加工;
(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四)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五)能源建设及高耗能项目;
(六)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七)企业技术改造;
(八)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九)产品出口;
(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一)商业网点和市场设施建设;
(十二)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三)旅游业开发;
(十四)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合作,不受所有制限制。鼓励省外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与我省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省外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与合作,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债券或企业产权等形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四条 省外投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外部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凡需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计划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对外商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或投资比例超过被投资企业总投资25%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省外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省外投资我省扩张型企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发行债券融资,优先安排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包括长期债券、可转换债券)指标,专项用于重点产品的生产发展项目;符合条件的上述企业经批准,可以成立财务公司。
第八条 省外投资者兼并我省亏损企业,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兼并企业偿还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利息给予停、减、缓照顾。我省各级政府经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可将所持国家股或国有资产分得的红利返还给企业有偿使用或作为国家投入,用于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
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九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可根据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基准地价从优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以及兴办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贫困县兴办项目所用土地,地价可根据情况优惠10-35%;
(四)生产性企业所用土地,可采用出让、年租或折资入股的方式。其土地使用权和使用用途不变的,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十条 经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投资项目,经当地建委批准,可减半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征收部分;与我省亏损企业合资、合作,包括承包、兼并、技术入股,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1年。
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5%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税务、财政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享受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经省科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经贸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我省技术参与分配的有关政策。
省外投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市政公用设施、经济适用房、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省外投资方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联合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我省民族州、县设立的省外投资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全返、减半返还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年至第10年继续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可同时享受我省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兼并、承包、租赁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用利润补亏,补亏完毕后,可再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所得税2年。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省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省投资,投资(股份)比例超过25%的,组织省外投资的人民政府可与我省接受投资的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省外投资者的投资(股份)比例分产值、分利润、分地方税。
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外投资者来川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后,可按国家规定优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成立和项目手续的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省外投资者也可委托招商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站式”服务。省级“一站式”服务办法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省外投资企业控股我省企业的注册名称,允许冠以对方企业的名称。省外投资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应及时通报同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同级政府指定的国内招商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向省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具体实施,并就重大项目、重点税源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水、煤、电、气、通讯设施、货物运输优先安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省外投资企业中的技术骨干、管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19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