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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2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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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6日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七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

  第九条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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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银发[2002]29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中俄经贸关系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于2002年8月22日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期间,在上海签署了《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协定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银行间联系,促进中俄边境贸易的发展,依照1992年3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经贸协定》、2000年11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2001年至2005年贸易协定》以及1997年11月10日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合作的协议》的条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达成如下一致:

  第一条 双方商定,作为试点,自2003年第一季度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的中国的银行和在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格维申斯克市注册的俄罗斯的银行及俄罗斯的银行在该市注册的分行之间的边境贸易结算和支付,除使用自由兑换货币之外,也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人民币)和俄罗斯联邦货币(卢布)。

  第二条 为办理本协定第一条所列两国本币结算业务,位于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可依据相互签定的合同,彼此在对方开立相应的代理账户。

  第三条 双方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会同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依照两国现行法律,协商确定第二条所涉及的账户的管理办法,包括核定账户的透支额度,为法人和自然人办理日常支付的程序,两国本币买卖业务的操作程序,以两国本币相互提供贷款的业务操作程序,以及执行本协定所必须解决的有关账户管理办法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为使双方能够实施对本协定执行过程的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应至少每季度一次向各自的总行通报本协定规定的试点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双方商定,为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之间的贸易和往来较为方便,位于上述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在对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在各自地区办理人民币和卢布的现钞兑换业务。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在本协定执行18个月之后,双方将共同研究协定执行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有必要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以及是否有必要将本协定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边境地区,做出协调一致的决定。上述决定将反映在双方就对本协定签署的有关纪要之中。

  本协定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代表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代表






中欧能源安全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中欧能源安全联合声明


布鲁塞尔,2012年5月3日



忆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北京举行的第十四次中国-欧盟(以下称“双方”)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达成的举办中欧高层能源会议以加强能源安全合作的共识;
忆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至十八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以能源安全为议题的首届亚欧能源部长会议发表的《能源安全联合声明》中所表达的共同确保能源安全的意愿;
重申二〇一一年二月四日欧洲理事会上通过的应着重在能源安全方面与重要第三国发展互惠性能源伙伴关系的决议;
忆及胡锦涛主席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圣彼得堡出席八国集团峰会上提出的关于中国树立和落实互利合作、多元发展、协调保障的新能源安全观的主张,以及在平等互惠、互利双赢的原则下加强同各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的合作,共同维护全球能源安全的意愿。
忆及温家宝总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在阿布扎比出席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式上发表的讲话,其中建议在G20框架下,通过加强协商对话,制定一个公正、合理、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建立多边安全协调机制和构建能源市场的预测预警机制;
认识到:
人民的福祉、工业和经济的发展皆有赖于安全、可靠、可持续且价格合理的能源供应;
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为能源安全带来新的挑战与机遇;
中国和欧盟的能源消费约占全球能源消费总量的三分之一;预计在未来几年中该比例仍将持续增长;

双方声明如下:


一、在全球能源消费量,特别是化石能源消费量维持高位、国际原油市场价格波动的背景下,能源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加成为双方共同关注的议题;
二、提高能源安全需要在国际、地区和国家层面上分别制定综合能源政策。该能源政策应包括能源供应来源、运输通道以及种类的多元化,建立应急机制,鼓励应用安全和可持续的低碳技术(包括煤炭领域的低碳技术),并鼓励开发更可持续、更清洁的能源资源,特别是可再生能源资源。双方同意就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内政策进一步加强对话,并就具体气候变化立法分享经验。
三、提高能源安全还需建立公开、透明、高效和有竞争力的能源市场,包括透明、有效的法制和监管框架。该能源市场应当鼓励在能源勘探、生产、运输环节的投资,鼓励能源高效、可持续利用;
四、为确保能源需求、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双方同意通过逐步统一能源安全理念、加强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交流和增进公开对话等方式,建立能源消费国战略伙伴关系;
五、应当在国际层面推动有规则的全球能源治理。因此,双方有意与国际能源署(IEA)、国际能效合作组织伙伴关系(IPEEC)、G20以及联合国发起的“人人享有可持续能源倡议”等国际论坛增进合作,以加强在全球能源趋势分析、能源战略和政策制定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推动将中欧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公认规范和标准纳入到国家法规中;
六、开发利用核能是实现能源多元化政策的重要选择,因此确保核安全十分重要。双方有意加强在核电安全领域的合作,包括技术标准、监管和立法框架、预警和应急体系,尤其要参考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推荐的核安全标准与规范框架;
七、在经济领域全方位地促进节能和提高能效是能源安全政策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有意加强在提高工业生产过程中能源利用和转换效率的先进技术和法规方面的合作;
八、综合能源安全政策应鼓励加大在可再生能源发展和高效并网方面的投资力度。为此,双方有意加强在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并网以及分布式利用方面的合作;
九、在低碳城市建设领域,双方有意加强在发展低碳城市能源系统(包括节能建筑)、清洁城市交通以及城市建筑中可再生能源和分布式发电整合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能源安全应当包括在发展充足且有保障的基础设施方面的交流以及在确保海上油气生产方面的最高安全、健康以及环保标准方面的合作;
十一、双方有意加强在先进、环保能源技术方面的研究、创新、应用与推广方面的合作;并就包括政策和法规在内的知识技能展开交流;
十二、中国国家能源局和欧盟委员会能源总司将负责协调以上能源合作事宜。年度中欧能源对话、中欧清洁能源中心(EC2)以及中欧清洁与可再生能源学院项目(ICARE)将成为落实以上承诺的重要工具。同时,应鼓励双方企业与中欧清洁能源中心(EC2)开展紧密合作;
十三、第六届中欧能源对话将于2013年在中国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