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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2:23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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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火药、雷管管理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1981/08/0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1)第4号

  

  近年来,有些煤矿火药、雷管管理十分混乱,到处乱扔乱放,不仅给煤矿造成事故隐患,混入煤内威胁用户安全,而且给一些盗窃火药、雷管的人以可乘之机。他们中有的利用盗窃来的火药、雷管炸鱼、采石盖房;有的贩卖牟取爆利;有的非法携带上访,声言达不到目的就要制造爆炸事件,向领导机关进行要挟;更为严重的是个别坏人制造爆炸事件,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社会治安,在政治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暴露出有些企业管理混乱,制度不严;政治思想工作薄弱,组织纪律松弛;有的领导干部对坏人的破坏活动麻痹大意,丧失警惕,对火药、雷管丢失、外流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及时追查处理,存在着官僚主义。

  为了防止以上问题发生,避免雷管乱扔乱放、被盗丢失,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就火药、雷管的管理,发布如下指令:

  一、切实加强对火药、雷管管理工作的领导

  1.各局(矿)和火药厂,必须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这项工作;

  2.直接管理火药、雷管的部门,要切实建立和健全责任制,落实好业务保安;

  3.企业保卫部门要把火药、雷管的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保卫工作来抓;

  4.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火药厂和使用单位实行严格的安全监察。

  二、严格火药厂的安全管理

  1.火药厂的厂房、库房的建筑必须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盗的规定;

  

  2.制造厂和使用火药、雷管的企业要严禁私自购、销火工产品,严禁随意将火药、雷管交换和赠送他人;

  3.加强火药厂和仓库的警卫工作,凭工作证入厂。对出入人员实行检身制度,发现有私自携带火药、雷管及爆炸药品出厂的,要认真追查收回;

  4.生产过程中爆炸性原材料、半成品的转交和成品的出入库,必须进行严格验收,建立登记帐卡,实行交接签字。

  三、火药、雷管的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1.地面运送火药、雷管,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在矿区内运输,可由企业内部保卫部门办理发运证);

  2.选用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

  3.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火药、雷管性能的人员负责押运;

  4.在运送途中,不准随意停留。到达目的地后,由库管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清点,办理好交接回执手续。

  四、局、矿火药、雷管的贮存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1.火药、雷管库或贮存室的建筑,必须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盗的规定;

  2.火药、雷管必须存放在专用仓库或贮存室内。同库贮存两种以上火药时,必须符合《火药制造厂暂行保安规程》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得随意存放,并设专人管理。

  3.对库存火药、雷管,库管人员要经常检查清点,做到日清、旬结,帐、卡、物相符。矿务局分管部门每月要检查清点一次。

  五、火药、雷管的使用要严格执行领取清退制度

  1.使用单位要依据当班工作定额提出火药、雷管需要量申请,经通风部门审批后,库管人员才准发放;

  2.发放雷管,库管人员要进行导通检查,实行编号;

  3.放炮员领到火药、雷管后,要分装在不同的火药容器内运送,途中不准逗留。到现场后,分别放在合乎安全要求的火药箱内,不准随意乱扔乱放;

  4.现场每班实际使用量,要由当班班(队)长负责核实签字。剩余的火药、雷管,要在当班全部退交井下火药库。严禁个人私存和自带升井。

  六、严格惩处和奖励制度

  各局(矿)和火药厂都要遵照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制订出本单位的惩处和奖励办法。

  1.对违反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威胁的要给予警告处分;

  2.对丢失火药、雷管的,要查明去向,迅速追回,并给责任者以罚款处分;

  3.对私拿私用火药、雷管的,要给予记过、降职、降薪处分;

  4.对盗窃、贩卖火药、雷管造成危害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5.对利用火药、雷管制造破坏事件的要坚决打击;

  6.对积极参加火药、雷管管理,严格执行制度,坚持同盗窃、贩卖火药、雷管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立即进行一次火药、雷管管理工作的大检

  1.首先要开展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和本指令,使大家懂得火药、雷管的性能和管理规定,自觉参加火药、雷管管理。

  2.各局(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火药、雷管的制造、贮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散失在现场、更衣室、宿舍及个人手中的火药、雷管,要全部清理。对过去发生的丢失、盗窃、外流以及造成的爆炸事件,要认真清查,严肃处理,找出原因,总结教训,制订出防范措施;

  3.对火药、雷管制造、运输、库管、放炮等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政治审查和业务考试,符合要求的发给合格证。今后每半年进行一次火药、雷管等管理工作大检查,每年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政治审查和业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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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