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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4:52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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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004-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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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北京市




各普通高等学校、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加速推进高校各项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劳动局在工作过程中应予以支持配合。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高等学校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
各校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也要积极拓展和提供足够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让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学生尽量不出校门就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机会,并得到资助性的报酬,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学业。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协调分工,安排好学生勤
工助学工作,应注意勤工助学活动中管理型、智能型、劳务型、服务型工作岗位相结合,注意岗位设置与学生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同时通过勤工助学活动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并注意帮助学生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
各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高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接受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并与共青团北京市委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共同组建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中心下
设办公室,挂靠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三条 各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应由学生工作部门(学生处或团委)归口统一管理。各校应建立以学生工作部门牵头,由学校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组织共同组成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职和兼职人员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北京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负责北京市属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经费的管理和拨发。督促各校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监督其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需到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统一印发《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
第七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勤工助学工作开展较好的学校、主管机构和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学校根据《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制定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把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列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积极加以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设置岗位等方面积极支持,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自身的专业特点和优势,可以开办专项或综合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管理学生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有关事务。凡参与学生在校外用人单位工作中介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机构,应由北京市教委统一到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时,应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学生,体现国家和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本校的勤工助学基金,并制定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定,市属院校每年度应将勤工助学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市教委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每年度可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这项工作进一步的开展。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劳动协议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与市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设置校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制定报酬标准,推荐和指导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活动,并负责报酬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对需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负责《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组织审批和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样式,印制《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切实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指导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正确参与、劳逸结合、德智体美等方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以及协议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建议学校暂停或取消该生的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六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得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审批同意。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还需向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佩带身份相符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通过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管理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也可以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的勤工助学活动,须与学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学生违反协议书内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不得参加传销活动。
第三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应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能影响学习。

第七章 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向学校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在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同意,并在其组织指导下,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录未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机构许可的学生,不得招录没有《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前,须与学校和学生三方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校外用人单位须加盖单位或人事部门公章,并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勤工助学的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不适合学生的工作,禁止以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为借口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协议,给学校或学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用人方式以小时工为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学生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双方签定的劳务协议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16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得聘用16—18周岁的学生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特殊工种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3月27日
加强对“绿色通道”货车超载的查处

李钢


  最近,常听身边同事抱怨,持有“绿色通行证”的货车超载现象有增无减,对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影响,但在路面执法中却不敢对其进行检查,更别说对其给予处罚了,人家司机有某些政府“授权”核发的“绿色通行证”这把尚方宝剑啊!倾诉之时满脸无奈,也很无辜,身为一名公安交通警察,眼见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交通违法车辆,却因顾及某些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敢进行查处,这是何等凄然的执法环境。“绿色通道”车辆难道就真的不能查处吗?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消除此种顾虑,只要“绿色通道”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对其依法进行处罚,绝不可以让“绿色通行证”成为逃避查处的挡箭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是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货运机动车超载处罚的明文规定和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车超载行为实施处罚的明确授权。我国《立法法》对不同层次法律文件的权限和效力作了规定,其他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凡抵触者一律无效。九部委和某些地方政府近几年相继出台的有关“绿色通道”的规定,其保障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供应,保护农民利益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公然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部委规定和政府文件的形式野蛮地践踏基本法的规定的方法却极不明智,这是一种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是“特事特办”人治理念的典型复苏,是一种本末倒置行政行为的体现。超载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一大重要元凶,这一点共识是勿容置疑的,在全国开展超载超限治理统一行动之际,政府却不合时宜地给出了错误的引导,打着为民的牌子,做着损害法律权威之事,让超载者有恃无恐,却使执法者畏手畏脚、避守三舍,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集中表现。提高农副产品的运输效率,保护农民的利益,这本无可厚非,是国务院加强“三农”工作的应有之意,但政府的市场引导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效率要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没有安全又何谈提高效率?拿着超载免检、免罚令牌,会让驾驶员对违法超载心安理得,对安全的警惕性就会松懈下来,长此以往,事故的发生就很难避免了,到时,不但无法为农民提供利益保障,还会造成物资的损失、人员的伤亡,对家庭、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惨重灾难,这些责任又该谁来承担?损失又该谁来埋单?“好心办坏事”的教训是令人痛心的。
  综上所述,民警在路面执法中对于发现的“绿色通道”超载货运机动车应该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罚,只是在处理之时要尽量快速处理,避免农副产品的腐烂变质,增添一些“以人为本”的理性执法色彩,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使违法者受到平等的处罚,又不让广大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