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5:56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恳请共同组建中国北方(天津)人才市场的函》(津政函〔1994〕11号)悉。经研究,同意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的需求量不断加大,人才短缺与人才积压并存的矛盾仍然突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就是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
生产力、推进人事制度改革的角度出发,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职能完善、机制健全、法制配套、指导及时、服务周到的人才市场体系。
人才市场的建设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市场本身的规律。近年来,各级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在探索人才市场建设方面,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有些省市的人才市场已达相当规模,并将人才流与物资流和资金流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生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促进本地区及附
近地区的经济建设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各省市人才市场的基础上,在全国选择几个条件较为有利的大城市,分期分批建立与经济协作相吻合的、跨省市的区域性人才市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经考察,天津市在各方面已经具备了建立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条件。在天津建立区域性的人
才市场是时宜的,也是可行的。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天津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而且对人才市场体系的形成也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北方(天津)人才市场是全国建立跨地区人才市场的第一家。希望我们共同努力,相互协作,使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建设顺利发展,并取得预期的效果。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各点:第一,加强人才市场功能和作用的探索。人才市场的主体是各类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要在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下,通过市场的有效运行而真正实现用人和择业的双向选择,达到人才的合理配置。第二,注意发挥人才市场的特点,将人才交流与技术交流有机结合起来,以人才交流带技术交流,以技术交流促人才交流,使人才市场取得更好的实际效
果。第三,在人才市场的管理中,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人才效益要一齐抓,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做好为人才服务,为用人单位服务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第四,加强人才供求信息工作,在天津地区计算机信息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天津与有关地区联网,为全国联网创造条件,为人才
流动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第五,注意有关配套政策制定,改革不合时宜的人事制度,建立健全协调仲裁机制,努力创造人才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第六,积极创造各方面的条件,做好试验,不断总结经验。
中国北方人才市场有关具体问题另行协商。
此复。



1994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论行政诉讼调解
——以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摘要]:依据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行政诉讼调解曾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禁区,随着现代行政与司法理念的变化,行政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成为人们争先研究的观念产物。为正本清源,本文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制度缺陷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等方面来阐述行政诉讼调解,试图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行为的制度。
[关键词 ]: 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权 特殊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不能只看作是一种争议处理方式,还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的处分,它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在此思路下,进而探讨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而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它瑕疵,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一些被告败诉,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设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根本无法与行政主体对抗,而只能服从,所以,没有行政诉讼,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这层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诉讼的制度缺陷
(一)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作出机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五个方面。至于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公正合理,法院原则上不予涉及,该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但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性权力,使得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这时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完全解决,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传统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运行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为保障行政主体具有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反映的能力,法律亦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以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即从实质性方面要求自由裁量行为内容客观、适度、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诉讼调解行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在诉讼时按照现代行政学理念,可以和相对人进行调解,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我们应认识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地接受法律的监控,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2、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诉讼调解对行政主体而言是其在裁量权范围内决择的行为,并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同时约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为所设权利与义务,其实质是行政主体行政权能的运用。
3、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时的一种相互承诺,它意味着相对人承诺自己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行政主体承诺认可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自己调整行政意志的依据,相对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如果行政主体采纳自己的意见将履行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和放弃行政救济权,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接受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行政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争议权、化解纠纷的合意,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实已经包含了得到履行并在不履行时由法定机关强制执行的期待。就行政主体而言,该事实行政主体只能作出该行政行为,不能作出与诉讼调解协议不一样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该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特殊行政行为
1、协商性。21世纪的人文精神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1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行政的公众参与得到了迅猛发展,行政逐渐转向民主和开放,形成了新的行政方式,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事,而是在相对人参与下进行的。具体到个案而言,行政的公众参与即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形成或行政行为的作出。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通过双方反复沟通和交流,达到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或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的结果。也就是说,现代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性,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合作的产物。而调解制度本质的特点是合意,即调解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发动,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正是当事人的合意保证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在调解中,当事人只要理性地进行对话就能够达到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的解决,而这样的期待与合意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得失计算后而作出的妥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表现,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搏弈的结果。
司法审查性。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是调解的基础。我们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法院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能否调解的前提。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调解工作,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是目的。首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来审查。根据判决与被诉行为的关系,行政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依据诉讼调解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有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行政诉讼才能进行调解,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其次,从行政诉讼调解内容的合理性来审查。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即行政主体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合理表现在:一是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没有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行政主体忽视酌定应当考虑或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三是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自由的先例和诺言、同等情况不同处理,或变更先例时没有说明理由。最后,从诉讼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审查。即应审查看有没有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虽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他们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有没有为换取相对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如有此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查是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努力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和应对复杂局面的司法能力。在坚持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
四、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法定。即用法律的方式确定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诉讼,不能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
(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启动行政诉讼调解后,法院不但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合理性,只有在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的情形下,法院才确认该调解协议。
(三)调解终局性。经法院确认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是行政主体不能再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协议时,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参考资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