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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0:15:0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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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利于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将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地方国家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和收集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所收集的档案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档案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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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资财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外国有企业和直接管理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
(一)市直属境外企业;
(二)按计划有重点地审计部分市属境外企业;
(三)主管部门无内审机构的市属境外企业。
其余市属境外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区、县(市)属境外企业由区、县(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股权、物业和流动资产是否完整,其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法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如数上缴,留利的使用是否合法,财务成果、经济效益、完成承包指标是否真实、合法;
(四)经营股票、房地产、黄金等风险性投资和境外再投资是否依法报经批准,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审查、评价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既要依据国家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也要考虑企业所处环境和实际情况,促使企业在遵守国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驻地的法例和国际惯例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外企业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内审机构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程序:
(一)向被审境外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国内主管部门,在境内听取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
(二)赴境外就地审计,被审计的境外企业应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对重大事项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时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四)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或审计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复审。
由市或区、县(市)审计部门审计的,应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
由内审机构审计的,向其主管负责人或向市政府提出复审。
第十条 作出复审的期限为三十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对违反纪律、泄露秘密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深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就加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有关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做好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招标投标活动是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环节,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全面清理现有规定的同时,抓紧完善配套法规和相关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履行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重点加强政府和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探索优化非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监管方式。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和标后监管,形成“两场联动”监管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有形市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建设,推进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联动,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探索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招标投标特邀监督员、社会公众旁听等制度,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透明度。

  二、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提高监管效率

  电子招标投标是一种新型工程交易方式,有利于降低招标投标成本,方便各方当事人,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干扰,遏制弄虚作假行为,增加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重要意义,统一规划,稳步推进,避免重复建设。可依托有形市场,按照科学、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健全完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通过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实现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和监察的全过程电子化。电子招标投标应当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各类文件无纸化、工作流程网络化、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招标投标档案电子化管理、电子监察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积极探索完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同时,应当逐步实现与行业注册人员、企业和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等数据库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功能建设、维护等方面给予政策、资金、人员和设施等支持,确保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稳步推进。

  三、建立完善综合评标专家库,探索开展标后评估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2012年底前建立全国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研究制定评标专家特别是资深和稀缺专业评标专家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2013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评标专家库与全国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对接,逐步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评标专家异地远程评标,为招标人跨地区乃至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评标专家提供服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出台评标专家管理和使用办法,健全完善对评标专家的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监管和抽取监督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严格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管职责。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标后评估制度,推选一批“品德正、业务精、经验足、信誉好”的资深评标专家,对评标委员会评审情况和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后评估,查找分析专家评标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评价建议,不断提高评标质量。对于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严查处、清出。

  四、利用好现有资源,充分发挥有形市场作用

  招标投标监管是建筑市场监管的源头,有形市场作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交易服务平台,对于加强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管理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行为管理,促进“两场联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有形市场现有场地、人员、设备、信息及专业管理经验等资源,进一步完善有形市场服务功能,加强有形市场设施建设,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管、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监督、诚信体系建设等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优良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提出的“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要求,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管理,创新考核机制,强化对有形市场建设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有形市场的收费,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继续做好与纪检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挂靠出让资格、泄密、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要按照《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办市[2011]38号)要求,及时记入全国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向全社会公布,营造“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氛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招标公告管理,加大招标投标过程公开公示力度

  公开透明是从源头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是实现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途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公告管理,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有形市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有形市场应当建立与法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有效链接。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有形市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唱标记录;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不断总结完善招标投标监管成熟经验做法,狠抓制度配套落实,切实履行好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