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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5:46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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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四)营业地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金融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

金融许可证上的金融机构编码,参照《居民身份证》和国家标准《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号码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本着统一、规范、便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编制。在制发和打印金融许可证时,金融机构编码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个别部分由人工修订。全套编码由2位英文字母和12位数字组成,共14位,按从左至右的顺序排列。图示如下: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一)是金融机构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住房储蓄银行、D-城市商业银行、F-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G-农村商业银行(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H-信用卡公司、I-邮政储蓄机构、K-信托投资公司、L-企业集团财务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W-外资银行、Y-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Z-其他类金融机构。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代码。“1”为法人金融机构,“2”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三)-(四)是被批准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A类:01-国家开发银行、02-中国进出口银行、0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B类:01-中国工商银行、02-中国农业银行、03-中国银行、04-中国建设银行、05-交通银行、06-中信实业银行、07-中国光大银行、08-华夏银行、09-中国民生银行、11-招商银行、12-广东发展银行、13-兴业银行、14-深圳发展银行、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恒丰银行、

C类:01-、

D类:城市商业银行

F类: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

G类: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0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I类:邮政储蓄机构

K类: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L类:财务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财务公司

M类:金融租赁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金融租赁公司

Z类: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是审批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中资金融机构审批机构代码,如审批机构为银监会,标注“1”;审批机构为银监局、直属分局,标注“2”;审批机构为银监分局,标注“3”。

(三)-(五)被批准外资机构代码(适用于外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W类: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中外合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

Y类:外资财务公司、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外资信托公司

(六)-(九)是金融机构地址代码,采用《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的地址代码的编码方法。

(十)是金融机构组织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H(Headquarter)-总行(或总部)、B(branch)-分行(或分部)、S(sub-branch)-支行、O(others)-其他分支机构。

(十一)-(十四)是金融机构办理许可证的顺序号。每一个金融机构一个序号,同一地区(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地)市为单位,其他金融机构以省为单位)、同一类别的金融机构应连续编号,不能重号或空号。

新设机构按照同类机构代码编制方法顺序编制代码。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等变更外,仍使用原代码。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原代码应予注销,不得再使用。若干金融机构合并,只保留负责组建的金融机构的代码。如金融机构的许可证丢失,补发的许可证机构代码不变,其流水号不同。

该编码方式将与计算机系统开发一并使用,在新的系统未使用前,银监会审批机构应按照上述方法编制辖内金融机构代码。



附件:

1.许可证样本内容

2.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颁发或换发)

3.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吊销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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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地)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市(地)、县(市、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同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金融办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金融保险企业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金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能,切实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对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阻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期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
核算资料,以便接受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强化内
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利润。
各银行总行、总公司下发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及财务收支、国有资产、财务会计处理等有关文件以及核批所属单位的有关指标,必须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金融、保险企业主报上级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并按季向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种业务报表和资料。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要严格划清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界限,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性贷款的范围。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各项贷款应一
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已转到表外科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应转回表内核算,并将从转出日起至转回日止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对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要严格按照(93)财商字第17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确属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贷款,其应收利息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挂帐期满必须按照规定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2.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4.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纪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金融保险企业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
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报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必须经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91)财商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保险企业必须正确、合理地使用防灾费。对投保企业为防灾、减灾必需给予资助的防灾费用,应于年初编制使用计划,上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方可支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对保险企业已支付给投保企业的防灾费用使用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支付
的防灾费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必要的处罚。
3.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年初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财政部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编制本年度业务招待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
食堂以及本企业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4.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
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金融保险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在年初编制租赁计划,详细列明所需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所需开支的租赁费的单项价值、租赁费总值、资产的新旧程度等项内容,报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
在批准的限额内租用,并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租赁费用,严禁租用豪华小轿车、职工宿舍、非营业用房及设备。
5.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列支。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对超过50%和金额在1
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修理费用,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6.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
的各项费用支出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7.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金融保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决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在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
务费等。对于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实际发放工资性收入在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以内的,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标准的,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8.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各级行(公司)无权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金融保险企业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金融保险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营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的原则,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
部分,可以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金融保险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以后方
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加强各项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办法执行,不得扩大提取基数、提高提取比例以多提各项准备金,也
不得缩小提取基数、降低提取比例以少提各项准备金,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各项准备金来任意调节当期实现的利润。对于各项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企业放款应当推广依法担保和贷款抵押制度。企业的各项抵押放款以及融资租赁,不
得提取呆帐准备金,其他非抵押放款应按年初余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正确计算和提取,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包括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非抵押放款本金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抵押放款扣除抵押物价值以后的放款本金净损失),应
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已作为呆帐核销的贷款,其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以及符合坏帐损失标准的其他各项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在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据实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
销。
四、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证国家资本金的完整。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银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保险企业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项固定资产应作为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
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建投资,防止基本建设规模膨胀。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包括在建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基建规模和企业固定资产
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情况,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其中,企业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公益金加以前年度公
益金结余之和。对于各行(公司)超过总行(公司)、省行(公司)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应从严控制和审批。对单项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限额的,在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省分行(分公司)报总行(总公司)。
五、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款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7号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
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上交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金融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营业税等各项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对不实行集中缴库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在年度内发现的违纪问题,采取
就地进行纠正处理;对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集中向中央金库纳税的,凡年度会计决算已逐级上报后,发现的应调整项目,应逐级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在批复决算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其它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向中央金库缴纳所得税的情况,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进行监督抽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混库”现象以及减收增支等违纪行为,采取就地通知企业或有关部门进行调库补税处理。
六、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和规定,对企业因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国有资产损失严
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查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