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市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我市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具体安排步骤,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
㈠组织领导:
建议以市经贸委、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领导小组。组长:江平;付组长:赵玉鼎,洪进益、陈德秋,下设厦门实施《规定》办公室,抽调若干人员(经贸委1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1人,市工商局2-3人)负责日常清理出资情况的业务工作。
㈡时间安排:
调查摸底(排队)时间,从三月一日至四月底止,共有八个星期,实际工作日五十三天。具体安排为四十五个工作日(按85%的使用率计算)。
㈢清理工作的方法步骤:
1、工作人员集中学习训练和准备工作共安排五个工作日。
2、内部摸底排队,即按86年、87年的两年“三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出资情况为数据和厦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这个基础上,参照填表列册排队,初步分类。(三个类型)共安排十五个工作日。
3、深入“三资”企业(清理对象和存在问题)逐个调查落实,对于排队摸底后不存在出资不足而已明确的“三资”企业就不再调查这时间安排二十个工作日,如果时间确实不够,再行调整。但调查落实必须具体全面。
4、在整个调查落实过程,考虑到时间紧迫,工作量大,企业地址分散,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深入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打算在工作安排上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法(可按不同类型的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三资”企业分别召开小型会议进行安排布置《规定》的具体精神和要求。)这
段时间安排五个工作日。
第二个阶段(清理的具体措施)
㈠、按照《规定》的精神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清理办公室将清理中的第一类“三资”企业(即六个月以上,但中外方均未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没有开展筹建活动,双方也不想再合作或中外各方的董事成员、负责人都无处可查的,找不到人的。)的名单通知会同审批部门,如无异议
的,即由工商局将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局备案,同时履行注销手续或吊销手续,收缴执照,公章,刊登公告(在《厦门日报》或《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
㈡、对第二类的“三资”企业,(即原合同、协议中未明确出资期限,符合《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合营各方又在《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在补
充合同的规定期限内双方已出足资本,开业投产的。
第三类的“三资”企业,(即符合《规定》第八条情况的“三资”企业,在《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出资不足或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出资的。以上第二、第三类的合资企业,可按《规定》由清理办公室签发通知书给企业,限期补充协议或限期出资或通知守约方
催违约方履约。
第二阶段清理措施时间安排为五月一日至六月底,共有九个星期,五十二天,具体安排为四十四个工作日(按85%的使用率计算)。
第三阶段(处理阶段)
㈠、第三阶段安排上级有关统一规定处理阶段,主要是在清理中通知发出以后“三资”企业各方仍不执行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具体要做到细致、深入,严格掌握政策规定,审批机关和核准机关要密切协调配合,按照实际情况企业存在的缴资困难情况进行考虑处理。这段时间安排
到第三季度基本完成,总结经验,具体上报,最迟不能超过四季度完成。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一 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
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凭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
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
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5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3号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内容主要包括: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成果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内容主要包括: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平面功能布局、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夜景亮化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竣工测量成果;
(三)面积测量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出让用地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七)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复印件及电子文件;
(八)经批准的建筑施工图电子文件(含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
(九)经批准的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
(十)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建筑位置、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该宗地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规划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因阳台封闭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实测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在规划验收时,不视为违法超面积建设,按照房产实测面积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总建筑面积的合理相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值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合理误差率为3%以内;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之间的,合理误差率为2%以内;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合理误差率为1%以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部分,同时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外的部分,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公告第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