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6〕120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越、中吉、中俄两国政府为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分别于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0月23日和1996年4月25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附件三)。
我国政府在上述《协定》、《协议》中均明确授权国家商检局作为《协定》、《协议》中方的主管部门。国家商检局将与越、吉、俄方的《协定》、《协议》的主管部门进一步磋商落实有关《协定》、《协议》的具体实施事宜。
现将上述《协定》、《协议》印发你局,请你局遵照执行,并在工作中向有关中外机构广泛宣传《协定》、《协议》的内容,及进将越、吉、俄方的有关动态反馈我局。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评议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
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就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2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准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四条
双方的外贸公司出口上述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该商品须获有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各自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同时,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符合双方补充协商条件的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如进口国主管部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认证协议或协定的,双方主管部门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或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八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双方主管部门按照本协定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九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行时,进口国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交流认可实验室(中心)的测试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交流的方式以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国主管部门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定具体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雷斯门季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各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双方高度重视排除相互贸易间的技术壁垒,努力保证产品合格评定符合技术法规、标准,不为双方贸易增加障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双方将尽可能参照贸易性技术壁垒协议处理双边商品合格评定问题。
第二条
双方授权执行本协议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俄罗斯联邦政府为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互供商品执行标准和计量规定方面以及减少合格评定差别方面进行合作。主要包括:
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方面,包括产品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互供商品标准方面,包括对国家标准、标准技术文件民国际标准规定的协调;
合格评定的计量和计量保障方面;
培训和提高上述领域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四条
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将按计划、协议和合同实施。同时,主管部门经协商同意可增加上述领域的合作内容或具体合作项目。
第五条
本协议的合作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交换本国法律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及其他标准技术文件、定期刊物及其他信息;
共同进行科研和交换成果;
管理人员及专家互访和交流(或派代表团);
互派教师培养和提高专家的业务素质;
共同组织专家学术讨论、学术座谈;
在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建立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合作机构。
第六条
本协议的合格评定适用于进口国的法律文件、技术法规和标准中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商品。
在使用合格评定程序时,就使对方生产的类似产品的评定不严于其他任何条件的国产产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规定交换商品目录并提出拟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名单。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按照ISO/IEC导则和/或进口国现行规定和要求认可对方的测试实验室。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进口国有关机构承认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或出具的证书,按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办理海关监管放行手续。
第十条
各方应保证对测试出口产品的质量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时,应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与本协议有关的两国科研、企业、测试实验室等机构间的相互联系。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派遣的专家差旅费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为解决本协议框架内合作问题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议一方提出在本协议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信息,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按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贸易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志第三十日生效,从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执行本协议已开始进行的计划、方案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润之 罗高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