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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4:00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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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为更有效地利用双方的经济贸易可能性建立条约法律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域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和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企业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建立合营企业及经济技术合作区,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结算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缔约双方授权的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在比什凯克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科伊丘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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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工作意见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工作意见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
卫生部第二届药品审评委员会已于今年四月正式成立,为加强和改进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审评委员的专家审查咨询作用,提高药品审批的水平和工作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药品审批工作中主要依靠的技术力量,也是卫生部药品审评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位委员应本着严肃认真的负责精神,学习了解《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熟悉掌握卫生部颁发的《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其
补充规定和有关各项技术要求,在审评中严格按照以上有关规定把好技术关,确保审评过的药品在技术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最近我部对新药审批组织机构进行了改革、调整,并制定了初审、复审统一的《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请按照程序进行工作。
三、为了使各位委员能协调好您所有的工作,确定每年3月、7月、11月下旬定期召开中、西新药的审评会,5月、10月下旬定期召开新生物制品的审评会。请各位委员按以上规定事先列入工作计划,做好准备,届时务必参加。卫生部药审办将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对于一些较
成熟的品种,将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审评,请各位委员严格按时间要求提出审评意见,以保证药品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位委员应按照《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送审的资料和审评的情况、意见予以保密,在卫生部未批准前,不得向申报单位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传递。
五、各位委员在审评中要秉公办事,不亲疏有别,杜绝找关系、走后门的现象,保持和维护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名誉。
六、各位委员在审评时要善于听取开发单位的申诉及尊重初审单位合理的意见,注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力量,从不同角度共同促进新药的发展。
七、希望各位委员对药品审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与卫生部药审办联系,共同做好药品审评工作。



1989年8月10日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四)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八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长沙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225元,财政补助75元;老年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各县(市)筹资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家属缴纳,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分别承担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70000元(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为300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五年的,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费,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及免疫抑制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支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引起伤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异地、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交验本人《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住院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确需转院治疗或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