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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6:50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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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废止)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
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附件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__科高认字199 第 号
技术成果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技术出资入股申请
材料齐备。经审查,该项技术成
果是高新技术。特此认定。
认定单位:________科学技术委员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科 学 技 术 部 制

主 要 审 查 项 目
-----------------------------------
| 企 |名称: |
| 业 |住所: |
| 情 |法定代表人: |
| 况 |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
| 技 |出资技术名称: |
| 术 |出资者名称: |
| 出 |出资者住所: |
| 资 |法定代表人: |
| 者 |出资技术协议作价金额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____%。 |
| 情 | |
| 况 | |
|---|-----------------------------|
| | 名 称 | 出资数额(万元) |
| 其 |------------|----------------|
| 他 | | |
| 出 |------------|----------------|
| 资 | | |
| 者 |------------|----------------|
| 情 | | |
| 况 |------------|----------------|
| | | |
|---|-----------------------------|
|技 证| |
|术 明| |
|权 文| |
|益 件| |
|---|-----------------------------|
| 技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选择其中一项填写: |
| 术 | |
| 成 |□ 该技术成果属于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
| 果 | 第____号的产品技术。 |
| 审 |□ 该技术成果经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术,并经科 |
| 查 | 学技术部批准〔国科发政字199 第 号〕。 |
-----------------------------------



19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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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三)

王礼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彻底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为此,笔者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即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详见《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这里补充阐述其理由。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和司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 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二、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且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许可法出台,已经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而,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
  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二)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至少有十大缺陷,对此我又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看《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于与胁迫相似的代理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能会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就与某行政单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
  四、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可行性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无效的案件,包括不涉及行政违法的婚姻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直接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同时,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就刘红玲离婚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