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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1:45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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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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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40号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石材业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石材废弃物的产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日照石材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开采、加工生产、销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石材业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推动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石材业专项发展规划,设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宜采区,并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使石材业合理布局,有序开采。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石材开采、加工项目都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全市石材加工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级环保部门统一审批。对生产工艺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鼓励成立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石材开采及加工企业应当选用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严禁采用爆破方式开采石料。
现有采用爆破方式的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改用轮锯切割等先进生产工艺,不按规定执行的一律依法关停。
第九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大锯沉淀池、蓄水池、循环池以及干化池,切机、磨机的沉淀池、循环池,实现废水全部循环利用,不得外排。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偷排偷放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材加工企业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或其它组织成立专业清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各石材加工企业的废石料和锯泥统一收集,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废石料和锯泥进行综合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的循环再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石材行业缴纳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省财政以外,主要用于石材污染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现有小规模加工业户采取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走集团化、规模化、科技化发展道路,改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废石料和锯泥循环再利用项目专项研发资金,鼓励开展对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研究与试点。
第十五条 对废石料和锯泥综合利用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锯泥综合利用项目,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在同等情况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鼓励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第十七条 石材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废弃的矿山进行生态恢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要加大对循环经济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和个人在石材业开发中采用循环经济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得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