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包括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同)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
(二)财政专项建设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中央预算内和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六)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财办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有资产、安全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单个项目前期工作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或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规定报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总规模较小、建设内容比较单一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项目,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重大项目应由群众工作(信访)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时应当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报批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需进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国外贷款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或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报告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及政府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追加或取消投资项目以及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或项目投资规模的,须经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应当组建或确定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积极推行代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条件,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项目已经核准或备案),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已经办理开工报告书;
(八)已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者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应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调整概算书,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核、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审计机构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30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实施的协调。政府重点项目稽察部门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进行招标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骗取或者虚报冒领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咨询评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等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和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5〕2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已经2004年12月20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五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民政 救济 规程 通知
抄送:州委秘书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
甘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11日印发
共印130份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管理,提高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分类施保,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审批、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甘南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名贵宠物、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在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经营门店或房屋出租等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全部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人均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甘南人均住房标准三倍以上的(楼房每月物业支出250元以上,其他房屋每月支出在150元以上);
(七)一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集资建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一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九)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十二)离开辖区三个月,无法了解掌握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的;
(十三)家中安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十四)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五)外来人员及在合作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的;
(十七)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八)不配合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的;
(十九)得不到大多数群众认可,争议较大的;
(二十)民政部门确定的有其它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于低保家庭的危重病人,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父母均为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低保家庭中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学生。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等本人,享受高于本地保障标准10—20%的保障金。
(三)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四)低保对象因常年患重病、大病,家庭突然遭遇意外事故,特困家庭子女因贫困无法完成学业的,以及其它特殊原因,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局调查核实,报州民政局审批后,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子女,计入家庭人口,给予补助。
(六)保障家庭成员有农业人口的,补助仅限非农业人口。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收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抚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及捐赠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本地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后,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60岁,女18至55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八)父母已离(退)休,其长期共同居住的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在外地上学的大中专学生仍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出具如下证明材料:
1、本人申请书;
2、城市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3、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者,必须如实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属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如实出具收入证明;
(2)属于离(退)休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及有关凭证;
(3)属于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件或证明;
(4)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件或证明;
(5)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由其企业主管部门提供并出具有关证明;
(6)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7)残疾人必须提供《残疾证》;
(8)属于农业户口的,提供结婚证、户口证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实际收入证明;
(9)夫妻已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10)拥有固定电话的家庭,必须提供申请前三个月电话费缴费清单;
(11)从事劳务活动(含外地打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完成入户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三日内未接到举报意见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接到申报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情况逐户核查。审核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呈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民政局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纳入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示,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状况、补助金额。
第十五条 申请人若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接到异议起十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低保资金下拨到位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按月发放。当上级补助资金未能如期下拨到位,资金发放出现断档,部分低保对象生活发生困难时,州、县(市)政府应采取措施,通过拆借、贷款等方式筹资,并迅速下拨到低保人员手中,确保其基本生活。
居民低保金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领取,有条件的采取由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代发。对连续三月无故不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取消其低保资格,并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残疾人,以及因伤病等原因,本人无法按时领取的,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将低保金按时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收。
第五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
除“三无”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每六个月重新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复查和复核,并根据所需证明材料和核实情况提出继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意见,报县市民政局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当家庭成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重新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经县市民政局批准,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保障金。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必须持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管理
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分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妥善保存;要分级建立低保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上报,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低保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者,应当主动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从的,可依法进行行政诉讼。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资金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县市民政局依据享受低保人数及需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本级列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并就下一年度需上级补助资金提出申请,由县市政府报州政府,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县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列支资金捆绑使用,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低保资金专户。
第七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生活用水、用电、冬季取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低保人员给予适当扶持和救助。
第二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州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州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全州低保标准;
(三)编制全州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及时安排上级下拨和本级财政列支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指导县市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州城市低保情况的汇总、统计和上报;
(六)监督检查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七)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
(九)负责全州执行城市低保政策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负责全州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市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和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安排落实州级低保工作经费;
(五)监督检查县市财政、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城市低保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县市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市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负责编制、汇总、统计城市低保情况,及时上报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市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会同本县市财政部门下拨低保补助资金;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八)负责培训本县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九)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安排落实县市低保工作经费;
(四)监督检查县市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到位。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各种数据、表册等;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负责建立健全和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负责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建立健全并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和交办的其他低保工作。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州、县市民政局每六个月对低保家庭备案资料予以抽查,并按抽查结果,对家庭备案内容进行更新。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将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来源、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统计,并报州民政局。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具体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积极接受审计、监察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照章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者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六)隐瞒调查对象实际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不按工作程序造成错保或漏保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除追缴冒领的低保金外,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州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困难人员,可通过临时救助的办法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